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All Chances Limited、Wang, Ngan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All Chances Limited(即匯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ang, Ngan-Lam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海商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間,就所有巴拿馬籍NEW WISH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向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投保船體險(下稱船體險)、兵險及罷工險(下稱兵險),承保比例依序為70%、30%,保險有效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保襝)。嗣系爭船舶於104 年8 月7日在日本海北緯39度27.8分、東經132度40.0分(下稱系爭地點)遭武裝分子挾持,經伊給付贖金美金(下同)170萬元後, 始於同年9月13日釋放人、船(下稱系爭事故),屬船體險第6.1.5條海盜行為之保險事故,或兵險第1.2條「捕獲、查扣、拘押 、禁制或扣留及其任何後果或任何威脅」之保險事故,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應各依承保比例負擔保險金額119萬元、51萬元 ,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海商法第129 條、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分別給付119萬元、51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係因越界及所屬船員毀損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國旗之行為,而遭北韓扣留,並非遭海盜行為。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實際支付170萬元,且上 訴人符合兵險第4.1.5條「依檢疫法規或由於違反任何關稅或貿 易規章之拘押、禁制、扣留、沒入或徵收」(下稱系爭兵險除外條款)除外不保之情形。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北韓遭聯合國列為經濟制裁對象,符合系爭保險Sanction Limitation And E-xclusion Clause即制裁限制及除外條款(下稱系爭制裁條款) 之例外不賠約定,伊無理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上訴人就所有系爭船舶,於103年8月向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投保系爭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由上訴人共同承保,比例依序為70%、30%,準據法為英國法。系爭船舶於104年8月7日,在系爭地點遭武裝份子挾持 ,迄同年9月13日人、船釋放。依上訴人於系爭船舶釋放後,委 請新加坡律師事務所指派具有辦理海事案件背景之律師,訪談系爭船舶之船長、船員與經理代表後製作之書面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境外關係企業財務主管王文發之證 述,系爭船舶係遭到北韓軍方以在北韓水域從事非法交易,且損壞北韓國旗為由,而為查扣及扣留,不論是否合法有據,難認北韓軍方行為,係屬為私人目的,以暴力奪取船舶之海盜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屬船體險第6.1.5條之海盜行為,應屬無據 。系爭船舶遭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符合兵險第1.2條之保險事 故,依兵險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時,適用船體險第11.1及11.2 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為避免系爭船舶因遭北韓查扣及扣留,致船舶毀損或滅失,所支出適當且合理之費用。依系爭報告、王文發及時任國會助理之證人丁復華之證言,我國因與北韓無邦交,無互派經貿或商務代表,被上訴人尋求第三管道,透過新加坡友人談判,北韓軍方始將原要求高達200萬元至300萬元金額,降為170萬元,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事,況系 爭船舶本身、船上貨物及人員之價值,更難以估計。系爭兵險除外條款固約定系爭保險不承保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規章之拘禁或扣留,所致船舶毀損滅失。但上訴人未舉證北韓關稅或貿易規章為何,而系爭船舶涉及毀損北韓國旗,僅屬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系爭船舶之單方說詞,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依系爭保險附加之系爭制裁條款,上訴人不得提供承保及支付任何賠款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經濟制裁、法律或規範之國家。惟參酌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教授饒瑞正出具之法律意見(下稱甲法律意見書),適用系爭制裁條款之對象,以系爭保險適用英國法而言,僅限於以歐盟所屬國家國籍之保險人始受規範。聯合國決議、歐盟法規及英國法,係禁止會員國或國籍之個人或企業與北韓有資金往來及特定商品之貿易,如被保險人未違反上開對北韓貿易制裁之法令,因此衍生保險人依保險契約須支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或被保險人基於或同時基於人道救援,支付贖金予被制裁國家,以救援遭被制裁國家控制之人命,致生保險事故,所衍生保險人基於該保險契約,須支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均無適用系爭制裁條款之餘地。英國律師DANIEL ROBERT MARTIN出具之法律意見(下稱乙法律意見書),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系爭船舶遭北韓查扣或扣留時,北韓仍受聯合國及歐盟經濟制裁,我國非歐盟所屬會員國家,不適用系爭制裁條款,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違反聯合國、歐盟法規、英國法對北韓貿易制裁之法令,因此衍生保險人依保險契約須支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無適用系爭制裁條款餘地。被上訴人為救援系爭船舶人員之生命,而支付款項予北韓軍方,屬人道救援,亦不適用系爭制裁條款。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之兵險第1.2、2條、船體險第11.1、11.2條約定、海商法第129條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及新安東 京產險分別給付119萬元、51萬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制裁條款(Sanction Limitation And Exclusion Clau-se,制裁限制及除外條款)載明「No (re)insurer shall be d-eemed to provide cover and no (re)insurer shall be liab-le to pay any claim or provide any benefit hereunder tothe extent that the provision of such cover, payment ofsuch claim or provision of such benefit would expose tha-t (re)insurer to any sanction, prohibition or restricti-on under United Nations resolution or the trade or econ-omic sanctions, laws or regula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United Kingdom or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保險人【再保險人】不得提供承保及支付任何賠款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下述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經濟制裁、法律或規範之國家)(見一審卷㈠第16、49頁),似約定上訴人不得提供保險給被聯合國、歐盟、英國或美國貿易或經濟制裁的國家,及禁止上訴人支付理賠款或提供利益給上述被制裁國家,即上訴人保險金給付義務將因而被排除,此保險人並未限於歐盟所屬會員國籍之保險人。上訴人抗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合意系爭制裁條款併入保險契約,成為保單條款之一,兩造均應受拘束;系爭制裁條款於直接或間接匯款予北韓均有適用,上訴人所為保險理賠等於間接給付予受制裁者北韓云云(見一審卷㈡第95頁、原審卷第214、616至618 頁),攸關本件有無該條款之適用,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自明。原審認定系爭保險之準據法為英國法,並參酌甲法律意見書,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聯合國、歐盟法規、英國法對北韓之貿易制裁法令,且為救援系爭船舶人員之生命,而支付款項予北韓軍方,屬人道救援,不適用系爭制裁條款云云。就系爭制裁條款如何適用,被上訴人提出甲法律意見書,上訴人則提起出乙法律意見書。二份法律意見書關於制裁條款之說明,雖均參酌勞依茲銷售指導(Lloyd's Market Guildance Ref.Y4916)(見一審卷㈡第34、75頁),但二者僅制裁條款在保護保險人一節相同,其餘似迥然不同。惟查甲法律意見書除勞依茲銷售指導外,就制裁條款之論述似未再提及其他參考依據。則甲法律意見書所述,究係依據何英國法原則或其法院實務見解?又美國是否對北韓無貿易或經濟制裁?若有違反,有無制裁條款之適用?均有不明。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相關之英國法原則及其法院實務見解,亦未依職權調查,遽依甲法律意見書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