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上 訴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上訴 人 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而於同年月5 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幸福MRT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房地供擔保後,伊旋於同年月10日匯出1500萬元至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嗣上訴人原負責人黃志文以口頭方式代理上訴人商借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伊亦於同年10月20日將同額款項匯至陽信銀行帳戶,孰料上訴人竟於黃志文死亡後拒絕還款。若認系爭500 萬元並非借款,上訴人受領該款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1,825 萬元本息,並於原審就系爭500 萬元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1500萬元中之175 萬元借款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於原審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1,500 萬元固存有借貸關係,然經要求伊之股東即訴外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負責人陳建州,與有權受領清償之被上訴人代理人或債權準占有人即訴外人許西彬協調後,業以給付現金、簽發支票、匯款或委託訴外人謝遠鑫、陳進義還款等方式,由玉王公司輾轉清償1,325萬元;系爭500萬元則源於黃志文於103 年11月間向伊借款640 萬元,其為返還欠款,遂指示被上訴人匯付系爭500萬元予伊,兩造就系爭500萬元實無借貸關係存在,伊受領該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825 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1,500 萬元存有借貸關係,玉王公司於黃志文死亡後,雖簽發面額共三千餘萬元之支票交付許西彬,作為上訴人與借款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協商之用,惟僅兌現其中500 萬元,就與被上訴人協商部分則全未兌現。許西彬並證稱其自玉王公司、陳建州、陳進義、謝遠鑫等人收取之票據、匯款及現金,係為處理自己與黃志文間之都更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衡以許西彬協商時出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上訴人倘有清償鉅額債務行為,理應取得受領清償之證明文件,陳建州、謝遠鑫所為證述更全未提及清償被上訴人之具體內容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固委由許西彬代為協商,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亦有授與許西彬代其受領清償之權限及確已受償之事實。又上訴人既抗辯許西彬係代理被上訴人協調系爭1,500 萬元還款事宜,則其復稱許西彬同時具備債權準占有人身分,即無足取。職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1500萬元借貸款項,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0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上訴人迄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互核時任黃志文秘書之訴外人徐淑芳證稱陽信銀行帳戶僅供上訴人業務營運之用,不會提供黃志文私人使用,被上訴人匯款傳票註記「借款陽信建築」,系爭500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後係登入上訴人入帳傳票,並由徐淑芳覆核無誤後蓋章,且上訴人斯時確有資金需求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0 萬元為黃志文代理上訴人向其借貸等語,應可採信。再參許西彬、陳建州均證稱兩造借款金額為2,000 萬元,徐淑芳就借貸金額若干證述不一,不足為兩造間僅有1,500萬元借款之證據。至上訴人103年11 月20日請款單雖記載「黃董現金」、支付金額640萬元,及104 年10月20日會計傳票註記「黃董(帝豪貿易還款)尚欠140萬」等內容,與徐淑芳證稱系爭500萬元為供上訴人週轉不符,且該傳票係上訴人所屬人員製作,尚難憑以證明系爭500 萬元乃黃志文指示被上訴人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00 萬元本息,亦應准許,其餘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即無論述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固包括債權人之代理人,惟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有不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理人有無代本人受領清償之權限,端視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而定。倘本人授權範圍並未涵蓋受領清償,除代理人持有債權人簽名之受領證書,債務人亦非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外,該代理人即非有受領權之人。又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陳述自己親身經歷、體驗或見聞事實之第三人,其陳述內容,係以具結程序作為擔保真實性之方法。至其證言信用、憑信力等證據評價事項,則應藉由訊問、發問、對質、提出反證或為證據抗辯,必要時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方式,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無再令其舉證證明為真正之理。 ㈡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許西彬自玉王公司等人收取之票據、匯款及現金,係為處理自己與黃志文間之都更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被上訴人雖曾委請許西彬代為協商,然無從證明許西彬具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及被上訴人確已受償之事實,且許西彬、陳建州均證稱兩造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難證明系爭500萬元乃被上訴人清償黃志文對上訴人之欠款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㈢次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是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互不相容,無法同時並存。原審本此意旨,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及匯款紀錄,僅為協議證明文件,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係陳述許西彬代理被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而無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無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許西彬係獲被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系爭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得為被上訴人為一切行為,且依同條但書規定,其受領清償無須被上訴人為特別授權等詞,除與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未授權許西彬受領清償之事實不符外,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