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4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燕之普通債權人,王燕之被繼承人王光榮前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定期分配,並於107 年12月21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70 萬元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載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部分,關於執行費用1萬3,600元、分配金額170 萬元部分,損及伊權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執行費1萬3,600元、分配金額170 萬元予以剔除,並重為分配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執行費1萬0,400元、分配金額130 萬元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父李宗衛與王光榮一家有多年情誼,王燕並於伊經營之訴外人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宗清公司)任職,因王燕於101年2月間表示經濟狀況不佳,每月需借款3 萬元,伊基於照顧員工立場,自101年2月起至105年9月止,每月經由李宗衛轉交3萬元予王燕,合計168萬元,加計2 萬元利息,共計170萬元;嗣王燕於105年10月間復向李宗衛表示,因王光榮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欲再商借130 萬元,伊乃要求王光榮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前欠款170萬元及本次欠款130萬元,經王光榮同意後,伊隨即於同年月3 日、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80萬元至王光榮之帳戶,王光榮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就王燕積欠伊之170 萬元債務予以承擔,且經伊同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王光榮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0月3日所立借據、票據契約發生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光榮之簽名為真正,王燕在龍宗清公司擔任會計20餘年,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王燕證稱:李宗衛與其父母都熟,是很久的朋友,伊自101年2 月開始每個月有跟李宗衛借3萬元,係向李宗衛開口借錢,由李宗衛向被上訴人拿錢,直到105年9月20日止,當時係伊父要伊出面借錢,每月3 萬元是要還貸款及祖母的看護費,嗣伊父於105年10月間希望能借多一點錢,伊父說借到含之前借的168萬元加2 萬元的利息共170萬元,能借到300萬元,因金額比較大,被上訴人也要一個保障,便以伊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借到300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李宗衛所述雙方情誼、借款始末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各節,互核相符,且無悖於一般常情,洵堪採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王燕當初係依王光榮之指示出面借款,嗣105 年間因王光榮需要再借更多款項,經王燕與李宗衛、被上訴人對帳之後,雙方同意以前欠金額168萬元加計2萬元利息,另再向被上訴人增借130 萬元,並由王光榮以系爭土地,就上開欠款總額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應認王光榮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承諾之擔保範圍,包括前以王燕名義所借款項,亦即其已就王燕所積欠之170 萬元借款本息為債務之承擔,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堪認該170 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於王光榮與被上訴人之間。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曾先後匯款50萬元、80萬元至王光榮之帳戶,即再增借130 萬元予王光榮,可見被上訴人與王光榮間存在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剩餘債權金額,且於王光榮死亡後亦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或對王燕進行督促程序,惟被上訴人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債權之實現已受擔保,尚不因其是否聲明參與分配或實行抵押權而有不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執行費金額1萬3,600元及次序3之債權原本中170萬元,並由法院重為分配,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準此,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仍不得謂為無效。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王光榮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0月3日所立借據、票據契約發生之債務;而王燕自101年2月起,係依王光榮之指示出面借款,迄105年9月20日止,共計向被上訴人借款168萬元,加計2萬元利息合計17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再增借130萬元予王光榮,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王光榮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稽(一審卷㈠第220 頁),原審本此論斷王光榮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承諾之擔保範圍,包括前以王燕名義所借款項,亦即王光榮已就王燕所積欠之170 萬元借款本息為債務之承擔,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