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上 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上訴 人 林再厚 林兆仁 石志行 黃明忠 黃恆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辦新北市三重區德新段合建計畫,為進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1號、43號、45號與同區正義北路2巷12之1 號、14號、14之1號、16號、18號、20號等建物(下稱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用電戶(下稱合建用電戶)委託,辦理廢止相關管線之程序,伊復將廢止工程交由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施作。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提出廢止用電申請,業經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三重服務所)受理,合建建物之電表已全數拆除並結清電費。嗣因拆除工程進行在即,伊指示魏晉文再度致電台電公司確認是否完成廢電程序,並告知將於民國105年8月3 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伊合理信賴電線已完成廢止,便通知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進場著手拆除作業,達菖公司員工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許抵達現場時,屋內已無電力,但進行拆除戶外木質裝潢時,因該裝潢內含有通電中之電源線路,線路絕緣破壞而短路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合建建物及如附表二所列11人(下稱連辰晴等11人)所有或承租之旁鄰建物,致連辰晴等11人受有財產損害。被上訴人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恆君(下稱林再厚5 人)為台電公司承辦人,違反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下稱「暫停及廢止用電須知」)㈡⒋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10條,未確實執行廢電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台電公司未妥善管制其所營事業產生之危險,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未依契約本旨安全提供用電服務,致連辰晴等11人因火勢延燒受有財物損失,依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賠償連辰晴等11人共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台電公司為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對台電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 二、被上訴人則以:「暫停及廢止用電須知」僅規定不能拆表時須通知用戶,本件電表均已拆除,自無須通知用戶。惟因有廣告看板阻隔及尚有其他用電戶需要用電,尚不能拆除外線,故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仍於現場告知魏晉文外線尚未拆除,將來要拆除廣告看板及合建建物時,應通知台電公司配合辦理。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委請達菖公司拆除合建建物時,未備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且未協調台電公司會同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如認伊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為進行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委由魏晉文向台電公司辦理廢止用電程序,於105年7月18日拆除電表結清電費,是日台電公司勘查時,剪除正義北路2 巷之連接接戶線(即由各接戶點連接至各戶電表之線路,稱為「一次側」線路或「外線」),惟重新路2 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嗣上訴人委託達菖公司於同年8月4日上午拆除木質裝潢時,其內通電中之電源線路因絕緣體遭破壞而短路起火,延燒合建建物及旁鄰房屋,致連辰晴等11人受有財產損害,上訴人先行給付連辰晴等11人共402萬元並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林再厚5人為台電公司員工,林再厚負責廢電程序之派工,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負責廢電程序之拆表,黃恆君負責工作單設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張雲男(達菖公司現場負責人)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下稱第984 號刑案)中證稱:伊於105年7月18日有到現場要拆39號至45號外線,事先有打電話給魏晉文,因還有1 個電表被鐵門關住,魏晉文有來現場開門,但現場發現有廣告看板擋住無法拆外線,有告知魏晉文,施工時要通知台電公司一起施工等語。衡之魏晉文受託辦理合建建物拆屋廢止用電事宜,在申請單上確有記載國賀公司電話,而其受託辦理合建建物房屋廢止用電申請,並實際處理拆表、結清欠費事宜,應無對於後續事項未予聞問之理;而黃恆君於同年月28日完成之廢止外線拆除工程外線設計圖,其上記載「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電話號碼)魏先生」,黃恆君於上開刑案中證稱是項資料係依據魏晉文提供予同仁之名片記載等語,足見魏晉文於105年7月18日之前,確有與台電公司現場人員聯繫、協助廢止用電程序進行,並於105年7月18日與台電公司現場人員交談、瞭解廢止用電程序進度,應認台電公司確已告知魏晉文隔鄰建物之供電線路即外線尚未拆除,應於拆除線路外廣告看板時,通知台電公司人員配合辦理。另參之魏晉文於上開刑案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拆屋前2 天,其總經理卓錦隆曾要求魏晉文打電話給台電公司,然魏晉文僅向三重服務所人員告知要拆屋的地址,旋即掛斷電話,並未確認是否完成外線拆除,即依憑自身經驗認為台電公司已完成外線拆除,亦未協調台電公司會同指導施工。上訴人採信魏晉文之回報,誤認業與台電公司協調完成,故指示達菖公司進行合建建物拆除工程,而於拆除合建建物騎樓柱子時,破壞仍載電供電線路之絕緣,致供電線路過熱短路。是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拆屋時未向台電公司確認外線已拆除,亦未協調台電公司會同指導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連辰晴等11人之權利,且連辰晴等11人之損害非由於被上訴人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連辰晴等11人之損害,自非有據。又本件合建用電戶之電表已於105年7月18日拆除,並無不能拆除電表之情形,且已不再計費,自無「暫停及廢止用電須知」㈡⒋及「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2 萬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為上開給付,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魏晉文於第984號刑案作證時,否認台電公司人員於105年7 月18日到場拆除外線後,曾告知仍有外線在通電狀態,並囑其於拆除廣告看板時通知台電公司等情,有該案審判筆錄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48頁)。參之黃恆君於105年9 月28日製作之外線設計圖內載「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電話號碼)魏先生」等文字(見一審卷㈠第177 頁);黃恆君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魏晉文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中證述:該記載是要給台電公司新莊工務課聯絡使用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97頁),似見黃恆君係以外線設計圖內之上開記載,轉知新莊工務課人員應於施工時主動連絡魏晉文,而非等待魏晉文通知時配合施工。另觀諸三重服務所工作分配一覽表內,就合建建物外線拆除工作之「是否完工」欄位,原已打勾,而後劃去,並再註記「電表已拆除,連接接戶線因看板阻隔未施工」、「未施工」等語(見一審卷㈠第 369、370、372頁);參之林再厚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64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述:伊依林兆仁等人回饋的資料,原本在一覽表上打勾,是代表三重服務所部門的工作已完成,只是因為要設計外線,再移由新莊施工部門施工,火災發生後,伊寫報告給長官,他們認為整個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不應該打勾,所以伊後來才劃掉,並記載「未施工」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38、439頁)。則負責辦理廢電程序之林再厚5 人,是否確有將合建建物尚未完成外線拆除之事,告知魏晉文,並囑其於拆除合建建物時通知台電公司配合施工?有無將該未完成工作列入內部交接事項追蹤辦理?尚有未明。此攸關台電公司並其所屬人員有無過失或是否可受歸責之認定,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詳為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