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上 訴 人 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華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軍燕 趙湘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金翰(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06 年11月間,受僱於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竟利用其執行代銷訴外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職務之機會,在○○路 000號旁銷售中心,向伊謊稱其係興富發公司經理,可轉售以員工價購得該建案A1棟0樓及地下0層編號甲停車位、A1棟0樓及地下0層編號乙停車位及B1棟0樓及地下0層編號丙停車位(下稱甲、乙、丙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5日與呂金翰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趙軍燕向呂金翰購買甲、乙房地,趙湘葉買受丙房地(下稱系爭契約),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2萬元、101萬元與呂金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與呂金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趙軍燕202萬元本息、趙湘葉101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呂金翰係受僱於巨豐公司擔任臺中代銷事業部專員,並非經理職務,興富發公司亦非其僱用人,且呂金翰未以員工身分買受系爭房地,其私下出售該房地非執行職務行為,被上訴人未向伊查證,即交付買賣價款與呂金翰,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呂金翰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受僱於巨豐公司,擔任臺中代銷事業部專員,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建案為潤隆公司所興建,其臉書專頁照片名稱為「興富發。潤隆」,廣告招牌、工地現場張貼廣告均記載「興富發集團‧潤隆建設」,高宗宇等人名片亦記載「興富發建設」、「興富發集團台中分公司」、「興富發集團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潤隆公司顯有藉興富發公司之品牌銷售系爭建案之意。又被上訴人主張呂金翰自稱為興富發公司經理等語,並提出名片 1紙為證,核與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之證人葉修志所言相符,且其名片樣式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被上訴人取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經理高宗宇等人之名片均相同,證人高宗宇亦稱呂金翰係系爭建案銷售人員,上開名片係巨豐公司承接興富發公司建案時會使用,不會特別解釋與興富發公司之關係等語。而巨豐公司為興富發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巨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均由興富發公司派任,巨豐公司監察人鄭志隆即為興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合併財務報告附註可稽,巨豐公司確為興富發公司完全控制並受其指揮監督,堪認呂金翰亦被興富發公司所使用,並有為之服銷售之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屬其受僱人。至上訴人雖提出呂金翰受僱於巨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潤隆公司與巨豐公司簽訂專案包銷之委託銷售契約等,然一般消費者無從知曉呂金翰受何人僱用,或潤隆公司、巨豐公司及興富發公司間之關係,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民法第 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固抗辯呂金翰係以自己名義,非基於巨豐公司代銷人員身分出售系爭房地,非屬執行職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建案銷售中心,由呂金翰接待,經多次磋商仍未談攏買賣價格,始遭呂金翰誆騙得以較低價格買受員工戶,而於106年11月5日在該處填寫系爭建案B2棟9樓、B2棟5樓房地及車位之房地買賣預約單,旋再以同意書作廢,並與呂金翰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葉修志證述在卷,趙軍燕、趙湘葉並將買賣價金202萬元、101萬元匯入呂金翰帳戶,且高宗宇結證稱巨豐公司確有以優惠價格出售任職滿 3年之員工,並於一定閉鎖期內不得轉售等語,足見呂金翰係利用其在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上班之機會,及被上訴人之信賴,在該處向其施用詐術及簽立系爭契約,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銷售系爭建案之職務有關,縱係為自己利益而為詐欺行為,仍屬執行職務行為。而巨豐公司雖有員工承買員工戶數量及移轉時間之內部限制,然被上訴人無從查悉,上訴人亦未於銷售中心或臉書專頁等處公開揭示禁止銷售人員出售員工戶之警語,或其他提醒客戶之作為,自不得卸免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指揮、監督義務,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證人葉修志證稱呂金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交付其員工戶購買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催促,之後即傳出其自殺等語,則被上訴人既要求呂金翰提出購買員工戶之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因上訴人未設置查證管道,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發現遭詐欺,且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其與有過失。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趙軍燕202萬元、趙湘葉101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查系爭建案係潤隆公司所興建,呂金翰則係受僱於巨豐公司擔任臺中代銷事業部專員,為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證人高宗宇證稱系爭建案獎金均由潤隆公司發給,非興富發公司發給,潤隆公司之建案與興富發公司沒有關係,其等為各自獨立之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果爾,呂金翰受僱於巨豐公司,並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銷售系爭建案,能否謂呂金翰所執行銷售該建案之業務係為興富發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而為其受僱人,自非無疑。興富發公司抗辯其對呂金翰無選任監督其職務之權限,非呂金翰之僱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151、152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潤隆公司及巨豐公司有以銷售人員名片、臉書專頁及廣告,藉興富發公司之品牌銷售系爭建案之意,及巨豐公司受興富發公司控制,遽認興富發公司為呂金翰之僱用人,自有可議。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與呂金翰於106年11月5日在系爭建案銷售中心簽訂系爭契約,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查呂金翰係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另趙軍燕與呂金翰個人於同年月13日就乙房地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趙軍燕借用呂金翰名義登記為乙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呂金翰個人簽發發票日為107年5月30日,面額 318萬元之支票與趙湘葉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擔保,約定待系爭房地過戶交屋後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則於106年11月8日、13日及同年12月4日各匯款101萬元至呂金翰個人帳戶,有系爭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書、支票、匯出匯款憑證等可稽(見一審卷㈠第 6至12頁、第81至83頁),各該文件均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亦非上訴人所提供之空白契約格式。則被上訴人雖係在呂金翰執行職務之處所買受系爭房地,惟其等間之私人交易行為,非呂金翰執行職務所必要,且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亦非與執行職務有關。似此情形,能否謂呂金翰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呂金翰所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無疑。原審徒以呂金翰為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建案銷售中心簽訂系爭契約,遽認呂金翰所為侵權行為與其執行銷售系爭建案之職務有關,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