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Weber Hofer Partner AG、Josef Hofer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Weber Hofer Partner AG 法定代理人 Josef Hofer 上 訴 人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培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Weber Hofer Partner AG(下稱韋伯侯佛事務所)與上訴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劉培森事務所)於民國86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中市新市政中心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韋伯侯佛事務所在劉培森事務所協助下,就被上訴人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興建工程(臺中市政府大樓與臺中市議會大樓)(下稱系爭工程)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服務;復於94年6月16日、96年1月15日先後簽訂補充協議書(下分稱第1次、第2次補充協議)。系爭工程之市議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經結算興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億3804萬4827元(包含工程費21億742萬1060 元及機具費3062萬3767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計算伊之服務酬金為1億567萬7289 元,扣除已領之7599萬6590元,被上訴人尚欠2968萬699 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104 年11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培森事務所僅係韋伯侯佛事務所在我國合作之建築師,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當事人,無權請求伊給付服務酬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次補充協議第1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服務酬金有總酬金乘以115% 之上限限制,系爭大樓興建結算費用為21億3804萬4827元,按工程費(21億742萬1060元)之5%、機具費(3062萬3767 元)之1%計算,服務酬金為1億567萬7289元,惟已逾伊核定之系爭大樓建造費13億3700萬元計算總酬金之115%上限(7599萬6590元),伊已如數付訖。上訴人之服務酬金包含規劃、設計、監造(依序為10%、45%、45% ),規劃及設計屬承攬性質,其時效期間為2 年,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酬金包含第1至4期有關規劃及設計短少之854萬5241 元,應自系爭工程最末標「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裝修工程」結算驗收日101 年6月13日翌日起算,其遲至104年11月18日始申請調解,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第1、2次補充協議,約定由韋伯侯佛事務所在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協助下,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提供規劃、設計、請領建築執照及監造事宜。系爭大樓之原核定建造費用為13億3700萬元,惟建竣後結算興建費用為21億3804萬4827元(工程費21億742萬1060 元及機具費3062萬37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款約定(第1、2次補充協議並未修正),系爭工程之服務酬金約定由韋伯侯佛及劉培森事務所共同向被上訴人具領,該約定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兩造應受拘束。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2 項分別約定:「乙方(上訴人)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及計算:㈠規劃設計監造酬金,除第2款約定外,以工程費之5%支應(第2款之機具本身費用,按1%支應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第1、2款之工程費用係指建築物結構與水電設備之工料費用及一般裝修工程費用之結算金額,但不包括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土地及權利費用、財務(稅捐、保險等)費用、法律費用及主辦機關所列工程管理費用」、「所計酬金包括規劃、設計、監造3項,其中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如委託其中某1 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酬金5%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 」,「前項乙方受甲方(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本工程,應以甲方核定之工程費為限編製施工預算書」。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之服務酬金,係按系爭工程之工程費5%、機具費1%加總計算,並受總服務酬金不得逾115%之限制。參以上訴人所發102 年10月14日、11月26日及103 年5月30日、6月12日等函件,均載有增加給付部分不得超過總酬金15%;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27日函覆:上訴人之服務酬金,因依結算金額計算可請領總額,已超出契約可增加給付上限金額,故僅得以原訂酬金增加15% 計算可給付上限金額,如有異議,請循履約爭議程序處理等語;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專案經理陳裕豐亦證述:劉培森事務所之後未再就上限115%提出異議等情,可見上訴人之服務酬金受有115%上限限制。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及第2次補充協議之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大樓工程費13億3700萬元為限編製施工預算書。臺中市議會雖於97年7月8日審議通過之系爭工程特別預算第2 次追加(減)預算,建造系爭大樓因考量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波動(增加6 億5437萬3134元),成為19億9137萬3134元,然依上訴人102 年10月14日及103年5月30日函件記載其服務酬金之母數均為13億餘元,而非19億餘元,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合意以增加物調因素後之19億餘元計算服務酬金,仍應以被上訴人核定之工程費13億3700萬元計算。再依台聯公司102 年10月22日所發函件,系爭大樓建造之結算費用為21億3804萬4827元,按工程費(21億742萬1060 元)之5%、機具費(3062萬3767元)之1%計算,上訴人服務酬金為1億567萬7289元,已逾原核定工程費13億3700萬元計算總酬金之115%上限(7572萬5297元),被上訴人已付訖上訴人7599萬6590元,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給付2968萬699 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駁回其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綜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定之工程費為範圍編製施工預算書,其提供規劃、設計、監造之服務酬金,按結算工程費之5%、機具費之1%加總計算,並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增加給付,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揆諸第3 條第1項標題為「乙方(上訴人)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及計算」,該項下第4款「增加給付合計不得超過總酬金15%」,自屬對上訴人服務酬金若增加給付為上限之限制,與吸引不特定建築師參與公有建物建設無涉。該項限制之規範旨趣在於:上訴人之服務酬金,依第3 款係按工程之「結算」金額計算,與被上訴人(公務機關)原按「核定」(編列預算)之工程費概算,二者有所差距,為避免嗣後浮濫追加預算,因而限定增加給付之範圍(15% )。上開數字具體明確,為上訴人所悉,此觀其於102年10月14日、11月26日及103 年5月30日、6 月12日所發函件記載亦明。依文義、體系、目的性之解釋方法,兩造確有上訴人服務酬金增加幅度,以被上訴人核定工程費所算總酬金15% 為限之真意。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之服務酬金,應按被上訴人核定之工程費13億3700萬元,而非增加物價調整因素後之19億9137萬3134元計算,並以13億3700萬元所算總酬金之115%為上限,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