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彩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 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5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因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方弘之母劉振坤(已死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名下,並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 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上訴人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兼具信託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性質之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其後因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務未能全數清償,方弘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800 萬元出售予黃四川。黃四川除先後匯款 707萬8436元予方弘授權之丁福慶律師外,並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方弘所設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抵押貸款,丁福慶律師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 540萬6081元予方弘,方弘則於同年 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名下,足證其二人間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市價2110萬2410元,方弘以 800萬元低價賤賣,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市價扣除伊積欠劉振坤、方弘之742萬4832元債務後,伊計受有1367萬7578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查,方弘依系爭乙契約本得出售系爭房地,依系爭甲、乙聯立契約之約定,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於清償上訴人所欠債務後,如有剩餘仍應歸上訴人所有,則方弘就系爭房地之出售所得,僅於上開既存債務範圍內用供清償,如有剩餘本即應返還上訴人,是系爭房地對上訴人而言,難謂係方弘為擔保上訴人所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責任財產。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係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本身所致,亦難認該債權於被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時業已存在,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本件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