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指部)主張:伊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約定給付契約總價金 30%之預付款。志合公司為擔保系爭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8,756萬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之返還,乃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104年6月3日與對造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簽訂「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伊依約於同年 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設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之預付款專戶,詎志合公司違反專款專用規定,將該專戶之款項全數轉帳支出,而未專用於系爭工程,復於105年5月26日無預警撤離臺中前進工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停工。伊要求志合公司改正未果,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年7 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伊受有系爭預付款無法扣回之損害,迄今僅收受兆豐產險及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友產險),分別匯付2,419萬4,644元、1,814萬5,982元、1,814萬5,982元,合計6,048萬6,608元。而兆豐產險依系爭保單P25A共保附加條款第 1條約定,係主辦承保及理賠事宜之人,自應就差額2,708萬0,392元(下稱系爭差額)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兆豐產險給付系爭差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兆豐產險則以:伊承保比例僅為 40%,應按該比例計算伊應負之理賠責任;且志合公司已施作完成尚未計價工程款475萬2,897元;砂石等材料及鋼筋、水泥、水管、水泥製品等眾多施工材料計920萬0,916元;增設擋土措施工程款 420萬2,100元;已進場模板、支撐、鷹架等計770萬元;5%保留款122萬4,479元及履約保證金結餘款,均為海指部可對志合公司行使扣抵預付款之項目,經扣抵後,海指部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志合公司向海指部承攬系爭工程,已領取系爭預付款,並以其為要保人,海指部為被保險人,於 104年6月3日簽訂系爭保單、「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兆豐產物工程保險P25A共保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並與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條款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附加條款第 1條載明:系爭保單承保之責任,由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友產險(下合稱系爭 3家保險公司)按承保比例依序為 40%、30%、30%聯合共同承保,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各承保公司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關承保及理賠處理事項均由兆豐產險主辦等語,並經系爭 3家保險公司經理人用印後,與系爭保單、基本條款一併交付志合公司,由志合公司提供予海指部,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系爭 3家保險公司。參酌海指部以104年6月10日函致兆豐產險之內容,可見海指部知悉系爭 3家保險公司名稱及共保公司之保單號碼不同,且就志合公司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作為系爭預付款保證乙事,要求兆豐產險核對內容,並於保險單生效確認後回覆,益徵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時,係由系爭 3家保險公司承保,各按其承保比例對海指部負賠償責任,兆豐產險僅係代表所有共保人負責辦理承保及理賠事項,不負全部賠償責任。雖志合公司書立償還同意書所載提供擔保品及本票之對象為兆豐產險,可認志合公司同意對兆豐產險就系爭預付款保險約定賠償事宜,惟償還同意書僅係兆豐產險與志合公司間之約定,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尚難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僅為兆豐產險。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第7條賠償金額之約定,可知志合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海指部因無法扣回預付款而受有損失時,保險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且該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及要保人已償還之預付款。而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間無預警撤離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停工,海指部遂於同年 7月19日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有關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遵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約定,自施工後分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 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及同條項第2款、第3款約定估驗付款之程序。志合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不含增設擋土措施工程)為12.1236%,惟已估驗計價付款進度僅達7.98%,未達契約價金總價20%,無從就預付款中扣回。又依上開約定之估驗付款程序,可知志合公司請領每期估驗款,係以已完成施工,並經海指部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完成估驗計價之付款程序者為限,則解釋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所稱「可扣抵」之預付款,應指無可歸責於志合公司之事由,及已完成估驗並經核符簽認而未付之工程款。故志合公司已施作完成尚未辦理估驗者,仍非屬系爭保單條款第 7條約定之可扣抵款項。志合公司之已施作完成尚未計價工程款475萬2,897元、增設擋土措施工程款420萬2,100元部分,前者未經申請估驗,後者未經辦理契約變更且未辦理估驗計價,均不符合可扣抵預付款之要件。另志合公司留置於施工現場之砂石等材料及鋼筋、水泥、水管、水泥製品等眾多施工要用之材料計920萬0,916元,及已進場模板、支撐、鷹架等價值計770萬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海指部有權選擇是否將志合公司置於工地之施工材料變賣取償;且志合公司已宣告破產,其所有置於施工現場之施工材料屬於破產財團,應由破產管理人管理,海指部並未就志合公司留置於現場之動產行使留置權,亦難認屬系爭保單條款第 7條第 1項約定之可扣抵預付款項目。至保留款122萬4,479元、履約保證金結餘款部分,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志合公司而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 4項約定,海指部除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外,並得扣發志合公司之應得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於扣除損害經結算有剩餘者,始將該差額給付志合公司,均難逕認屬可扣抵預付款之項目。而海指部既未對志合公司行使留置權,無從對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取得別除權,核與系爭預付款收回無關;且志合公司擅自停工前,系爭工程進度並未落後,志合公司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帳支出,尚非海指部所得預見及阻止,兆豐產險復未證明海指部有何未盡監督之情事,難認係屬可歸責於海指部致無法收回系爭預付款,自不構成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約定之不保事項。系爭3家保險公司就系爭預付款已賠付海指部合計 6,048萬6,608元,其中兆豐產險匯付2,419萬4,644 元,國泰產險、旺友產險各匯付1,814萬5,982元,尚有系爭差額未付。兆豐產險雖主張依償還同意書第 8條約定,其就已賠付海指部款項部分取得保險代位權,得受讓志合公司施作完成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債權、砂石等材料款項、增設擋土措施工程款債權、工程保留款債權,依 40%比例計算共計775萬2,157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此為兆豐產險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其於第一審即已知悉償還同意書得為抵銷抗辯而未提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且未釋明,於法不合。從而,海指部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差額於兆豐產險承保 40%責任範圍內,請求兆豐產險給付1,083萬2,157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命兆豐產險給付1,083萬2,15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兆豐產險該部分之上訴及海指部請求再給付1,624萬8,235元本息之附帶上訴。 四、按所謂外部共同保險,係指一要保人同時與數保險人訂立一保險契約,約定該數保險人承保同一保險標的,所承保之範圍總合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且被保險人得由該保險契約清楚掌握所有共同承保保險人(下稱共保人)之名稱與其承擔責任比例之保險類型。此類保險契約訂立之方法,可由單一保險人簽發保單,而其餘共保人於保單上列出之共保比例簽署負責或以批註共保條款之方式列出所有參與之共保人與其承擔之比例,所有共保人並聲明僅就自己承擔之比例負保險責任;亦可由每一共保人分別簽發保單,每一共保保單均包含共保條款,清楚列出所有共保人與其應負責之保險金額。二者就個別保險人均僅對本身承擔之比例負責而言,並無不同,於上揭情形,被保險人求償損失時,仍須分別向各保險人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保險契約有約定主辦保險人(通常係簽發保單或承保比例最高之保險人)時,固由主辦保險人為共保人全體之利益,辦理核保、收取保費與理賠事宜,惟仍由各保險人依其承擔之比例分別對被保險人負責,除有特別約定外,各保險人間尚不因此產生連帶給付責任。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系爭 3家保險公司,各按其承保比例對海指部負賠償責任,兆豐產險僅係代表所有共保人負責辦理承保及理賠事項,於其承保 40%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不負全部賠償責任;且海指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項約定,對於志合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須扣除損害並經結算,亦未就志合公司留置於現場之動產行使留置權,均難認屬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之可扣抵預付款項目,海指部亦不構成系爭保單條款第 3條約定之不保事項。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其次,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查兆豐產險於第一審終結前,係以其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之可扣抵預付款項目云云,為其主要抗辯理由,未曾提出其依償還同意書第 8條約定,受讓志合公司未收取之工程款、保留款、砂石等材料款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而其於第二審提出之上開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審理範圍內之攻防方法,本非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之範疇;且該抵銷抗辯,非屬兆豐產險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亦難認不准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將影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原審因認兆豐產險未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因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 ,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