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上 訴 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 被 上訴 人 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王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彰 被 上訴 人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明列自己為原告,狀尾具狀人欄亦如是記載,應認上訴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其主張係受訴外人陳品秀委任授與訴訟實施權而起訴,陳品秀方為原告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前訴請鹿和公司給付積欠之買賣尾款新臺幣1,32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以鹿和公司為債務人,主張鹿和公司將名下財產售予鋁王公司、如意公司,致系爭債權難以受償,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其當事人適格雖無欠缺。惟上訴人早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訴前之同年月8日與陳品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及包含撤銷詐害債權等從權利讓與陳品秀,並於同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因陳品秀對鹿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鹿和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執行程序中簽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始獲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系爭債權及包含撤銷詐害債權等權利,既於107年11月8日讓與陳品秀,上訴人自斯時起因喪失債權人身分,即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如意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回復原狀(含不動產塗銷登記、返還動產),均屬無據,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之意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鹿和公司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有權選擇承認債權人為陳品秀之時點,泛言論斷違法、矛盾、不備理由、違背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號裁定,旨在闡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該件原審仍得對債權讓與人為判決,與本件亦係對債權讓與人為判決,並無不同。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107年11月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爭執應於109年7月22日通知鹿和公司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審並已命兩造就陳品秀聲請承當訴訟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情陳述意見(原審卷355、357、358、430頁),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可言。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陳品秀實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07 年12月12日受讓債權等詞,暨所提收據等件影本,核屬新攻擊方法或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