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呂明宗 楊居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倉琳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與國聯公司合稱系爭二公司)民國105年9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伊代表訴外人玖漢有限公司(下稱玖漢公司)、被上訴人個人(訴外人崇蓁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崇蓁公司)為董事。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兩造乃商議由伊購買被上訴人以崇蓁公司名義持有系爭二公司股份,並另由上訴人呂明宗於106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呂明宗於同年3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24萬6,082元,承接國聯公司77萬股、全日公司28萬股之經營權;再由吳成鎮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乙合約,與甲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吳成鎮於同日給付252萬7,307元,承接國聯公司59萬9,500股、全日公司21萬8,000股,以補償被上訴人辭任董事、讓與經營權之報酬損失。吳成鎮嗣再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楊居淳。詎伊已給付款項,被上訴人未辭任董事,促使崇蓁公司改派伊經營團隊指定之人為系爭二公司董事。至106年6月27日系爭二公司106 年第一次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時,被上訴人始未再擔任董事。被上訴人已無履行上開約定之可能,屬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呂明宗324萬6,082元、楊居淳252萬7,307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楊居淳、訴外人林祐本於102年9月 6日以1%股權 321萬7,021.28元,向訴外人陳學廉、邱美容、呂世平(下稱陳學廉等3人)購買系爭二公司51.7%股權及經營權,伊代表之崇蓁公司持股 17.45%,並取得系爭二公司董事各1席。嗣由呂明宗、吳成鎮以 1%股權321萬7,021元分別向伊購買7%、5.45%股權,並無董事或經營權之約定。伊收取價金後,已依約轉讓股權,僅餘5%股權,無力再選任一席董事。縱有經營權讓與,系爭二公司全面改選董監事,上訴人已取得經營權,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並無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又楊居淳非契約當事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係以:呂明宗為訴外人良崴有限公司(下稱良崴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為崇蓁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代表上開公司於106年1月24日簽訂股權讓與合約書,約定良崴公司承接崇蓁公司持有國聯公司股權77萬股、全日公司股權28萬股,價金依序為1,413萬3,581元、513萬9,484元,於同年3月1日匯至崇蓁公司帳戶。同日另由呂明宗與被上訴人簽訂甲合約,同意於同年3月1日前給付324萬6,082元,此款項如期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崇蓁公司與訴外人吉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威公司)於106年1月24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分別約定吉威公司承接崇蓁公司持有國聯公司股權59萬9,500股、全日公司股權21萬8,000股,價金依序為1,100萬4,002元、400萬1,455元,均已付訖。同日另由吳成鎮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合約書,同意於同年3月1日前給付252萬7,307元,此款項由楊居淳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付後存入崇蓁公司帳戶,崇蓁公司持有系爭二公司股權亦於 106年3月1日移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並未有經營權或董事有關文句,上訴人以「除股權買賣條款」、「另外支付」等文句反推有讓與經營權、辭任董事等為標的之買賣約定,難謂與契約文義相合。次查被上訴人、楊居淳及林祐本於102年9月6日向陳學廉等3人購買系爭二公司 51.7%股權及經營權,分別簽訂股權及經營權買賣之協議書,換算每 1%股權加計經營權成本為321萬7,021.28元。如不包括系爭合約部分,106年1月24日良崴公司購買每1%股權為275萬3,295元、吉威公司為275萬3,294元。如加計系爭合約之金額,良崴公司購買每1%股權為321萬7,021元,吉威公司為321 萬7,020.92元,足見被上訴人將其持有12.45%股權,以每1%股權321萬元出售,與其購入價格相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共同購得 51.7%股權,持有其中17.45%股權,並登記予崇蓁公司,需加計楊居淳、林祐本之股權,共同掌握系爭二公司,決定經營決策,始可謂取得經營權,被上訴人原購得股權雖包括經營權,但其個人出售持股時,無經營權可讓與,原取得加計經營權之價格為成本價,以相當成本價格出售以求回本,難認包含經營權在內。再查,系爭二公司於106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楊居淳、呂明宗、林祐本分別以玖漢公司、良崴公司、訴外人京佶有限公司代表取得系爭二公司各 3席董事,已取得公司經營權。至上訴人提出楊居淳開立支票影本,其下方有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簽收,左下方有楊居淳書寫「經營權5.45%之款項」等字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當庭表示就此記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旋於答辯狀說明此款項為取得股權成本補貼而屬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簽收支票時無上述文字之記載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經營權買賣為何無法具體知悉,始為前開表示,實難僅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此等書證形式上之記載,即認有自認經營權買賣存在事實之效果。呂明宗、吳成鎮簽訂合約之價金,僅係全部股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就股權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並無經營權讓與之買賣未履行之給付不能,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呂明宗324萬6,082元本息、楊居淳252萬7,307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明。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自認,而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99 條規定予以闡明。查被上訴人曾於第一審107年2月26日答辯狀記載「一般股權買賣之契約關係之成立,因雙方之共識,經常將股權與經營權一併交易,特別是賣方於取得其前手之股權同時係以股權價金外,另有經營權價金之支出時,股權與經營權一併交易、分別簽約之情形係屬常態」、「是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合意係由買受人以股權及經營權價金一併計算、交易之買賣模式」等語(見一審卷第93、95頁),嗣於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252萬7,307元支票下方「經營權5.45%」之記載表示不爭執(見一審卷第114頁);然其同年6月4 日民事答辯㈡暨爭點整理狀記載「本件系爭款項與經營權無關,而係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前手取得股權時成本之補貼,即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否認支票上「經營權 5.45%之款項」之記載(見一審卷第175、181頁),嗣後之答辯均稱系爭合約之款項與經營權、或董事席次無關,即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見一審卷第323、359頁),則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已有不同。倘被上訴人已自認本件買賣係以股權及經營權一併計算、交易之買賣模式,其嗣後不同之陳述,是否為撤銷自認?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為自認,其陳述前後不一是否為撤銷自認,撤銷自認是否合法,即認無經營權交易,已有未合。次查良崴公司、吉威公司分別與崇蓁公司簽訂股權讓與合約書,承接崇蓁公司所有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股權,另由呂明宗、吳成鎮與被上訴人簽訂甲、乙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觀之系爭合約前言均記載「由於甲方(呂明宗或吳成鎮)欲承接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持有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全日保全公司之股權…」、第一條記載「甲方除支付股權買賣價款外,另外支付…予乙方」等語(見一審卷第31、219 頁),似已明白約定股權買賣事宜除買賣價金外,由呂明宗或吳成鎮個人再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前開「經常將股權與經營權一併交易、分別簽約」之陳述,及107年2月26日答辯狀記載「所謂經營權買賣,應係董事權利之取得,亦即股東會決議當選董事」等語(見一審卷第97頁),則除公司間股權轉讓合約書外,被上訴人再與呂明宗、吳成鎮間就相同股權額數買賣,再簽訂系爭合約,其真意為何?倘為僅係全部股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何庸分立二契約,另約定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個人?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負契約義務範圍,及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不能是否可採。原審未遑詳求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