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上 訴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王寶輝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佳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傅金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 年度重再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其發現其先後於民國85年8月30日、86年8月30日、87年11月16日、88年6月14 日與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照片及再證10至13之文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再證10至13等證物之受文者均為上訴人,各該證物既均由上訴人之檔案室尋獲,上訴人復曾於102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均屬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其客觀上所知悉,且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提出者。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照片,主張系爭廠房係由友力公司於85年5 月底動工起造,並於同年11月9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讓與伊,斯時系爭廠房主體結構接近完工,足蔽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未辦妥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伊受讓其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與友力公司間有法定租賃關係等語,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表示其與友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無涉,該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已知有上開證據,且無不能檢出致無法使用之情形,與本院26年度抗字第453號、31年度抗字第311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等裁判,均係指當事人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有事實上障礙等原因致難以檢出或使用者不同;另上訴人既於前訴訟程序明確表示其與友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無涉,嗣不得再以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為新攻擊方法,與本院26年鄂上字第56號判決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欲證明之事實,乃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以為新攻擊方法者,亦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