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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請求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上訴人
周櫻美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承運律師
被上訴人
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洋酒事業,於民國 102年5月22 日及同年6月17日先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8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業經伊將之匯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第16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經伊於108年1月25日限期催告未獲置理。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0 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資金需求,分別於102年5、6 月間向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借款360萬元及500萬元,因上訴人前為伊之股東兼董事,並為億德公司股東,億德公司遂經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博文及上訴人之帳戶,將系爭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系爭款項既為伊向億德公司借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款項於102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7 日自上訴人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該2 日之被上訴人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 周櫻美(即上訴人)股東,周櫻美匯入360 萬元」、「股東往來-周櫻美股東,周櫻美匯入500萬」,且107年9月27日之銀行存透日報表載有「周櫻美股東往來860 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匯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及銀行存透日報表,依證人即億德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王婉瑾、傅于珊之證言,係由其等依上訴人指示或口頭、書面交代內容幫忙被上訴人製作,其等實不知兩造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上開傳票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再依證人即億德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之弟周伯勳之證言,可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億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非兩造之間。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其不能證明其給付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因何情況已給付目的不達,自無可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0 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除借予系爭款項外,尚於102年5月7日、9日及14日借款700萬元、625萬元及400 萬元與被上訴人,均以股東往來列帳,其中1,725 萬元已經被上訴人返還,其再將之作為被上訴人之增資款,且卷附103年9月2 日銀行存透日報表背面王婉瑾之手寫字跡記載:102年5/22-6/17借款給誠邦(即被上訴人)資金周轉共2,080 萬元,其中周櫻美(即上訴人)出借860 萬元,可見其有借款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轉帳明細、分類帳、分類簿、存摺明細、手稿為證(見一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284頁至第285頁),攸關兩造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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