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上 訴 人 蔡境庭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廠房東側,火勢由此向外延燒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廠房,致台通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403萬7,03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201 萬8,518 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欠缺絃瑞公司本身保全發報之紀錄,徒以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發現火災時間之先後順序,推論起火戶不排除為其他公司,所憑證據並非完整;另名出具鑑定書之李偉雄係基於「絃瑞公司已依環保署規定存放物品」之錯誤前提所為推論,均不足採。絃瑞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既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屬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人。上訴人蔡境庭為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絃瑞公司董事長,呂秋育則係絃瑞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危險事業經營者。其等未能證明系爭火災非因其等工作或活動所致,或其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屬執行職務而共同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 規定,均應對台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對台通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台通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理賠金本息,應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