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上 訴 人 蔡舜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被 上訴 人 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式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里全公司)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和稅捐稽徵法,遭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科處行政罰鍰及命繳付欠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以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34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㈠)強制執行。高雄分署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名義系爭帳戶屬里全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445萬299 元範圍內之應收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同年4 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高雄國稅局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債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㈠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高雄分署另以108 年度他執字第17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就上訴人在第三人銀行多家之存款發扣押命令。上訴人主張里全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里全公司無爭執,上訴人請求確認里全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僅得由執行法院以執行處分撤銷,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扣押、收取命令,於法無據。上訴人所提行銷契約、同意書等證據,內容不具實質證明力,里全公司復未證明訴外人陳硯廷、陳雅琴、余式禮、富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里公司,與前 3人合稱陳硯廷等人)對其有何債權,難認上訴人係受里全公司指示將系爭帳戶應收貨款清償予陳硯廷等人,高雄國稅局主張里全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其依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㈡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亦即上訴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在法律上有受法院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始得為之,核與上訴人主張與里全公司間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誠屬二事。又上訴人所提行銷契約、同意書,里全公司雖未否認形式上真正,惟原審經斟酌里全公司未以自己帳戶掌握資金,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應收貨款立即轉匯付陳硯廷等人,又無證據證明陳硯廷、陳雅琴、富里公司各對里全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暨余式禮為里全公司支付款項,且陳雅琴其後又將款項1800餘萬元匯回上訴人帳戶等情,因認上開私文書不具實質證據力,上訴人指稱原審上揭認定違背自認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