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上 訴 人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聯慶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盈蓁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1月24 日受僱於上訴人,自108年3月11日起轉任信用部櫃檯人員,負責收受民眾存、提款等金融業務。嗣於108年12月27日,伊將客戶鄭明政之妻莊○ ○實際交付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僅存入8萬7000元至鄭明政帳戶(下稱系爭存款事件),又於109年1月7日為客戶「 裡青苑有限公司籌備處」辦理更名及變更印鑑作業時,未將更名手續費100元登載入帳(下稱系爭更名事件,與前揭事件合稱系 爭二事件),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7日召開第18屆第1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下稱人評會),以伊因系爭二事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決議解除伊之職務,並立即生效(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惟伊辦理系爭二事件固有疏失,然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將伊解職,於法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至伊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1900元,並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已有因帳目不符、遺失單據等缺失,遭記2 小過,本應更加注意,竟仍發生系爭二事件,欲侵占所收取客戶存款及手續費,嚴重影響伊之信譽,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 目規定,且情節重大,系爭人評會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其職務,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8 年3月11日調任信用部,負責辦理民眾存、提款等金融業務。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 目規定:上訴人之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佣金之情形之一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聘,且不發給資遣費。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 日受理鄭明政之妻莊○○辦理臨櫃存款業務,莊○○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存款金額為8萬9000元,惟於存款憑條上誤載存款金額為8萬7000 元,被上訴人依該存款憑條所載金額辦理,莊○○離開後發現上情,乃撥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存入2000元至鄭明政之帳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款時,有以機器清點現金,而莊○○於存款前必詳算其欲存入之金額,卻於存款單填寫存款金額為8萬7000元,且於被上訴人辦理存款手續後無異議而離開, 究其原因,應係莊○○為鄭明政辦理存款事務疏未注意致筆誤而有疏漏。又被上訴人於點算現金過程中有與莊○○聊天,可能未專注詳實,或因鄭明政為長期客戶,乃依其單據逕為辦理,而有所疏漏,且上訴人於上班期間對被上訴人為錄影監視,被上訴人之舉動均在上訴人掌控中,而被上訴人並未將該2000元存款收入己身,尚難僅以其於接獲莊○○來電表示漏存2000元後,於自認疏失,未經清點即再行製作存款憑條將2000元存入鄭明政帳戶等情,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占該存款之行為。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信用部複核專員劉梅祝之證詞,被上訴人就系爭更名事件自始即謂其向客戶收取200元手續費,亦入帳200元,而劉梅祝任職信用部年資逾40年,亦無法於複核時立即發現傳票少入帳100元,需 俟總結帳時始能發現錯誤;而被上訴人甫於108年3月11日轉任信用部櫃檯人員,變更印鑑業務非其經常業務,不能排除其因業務不熟悉及事務繁忙,致疏未以手工製作傳票方式入帳,且其於主管糾正後即將程序補齊,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占該100元手續費 之故意。被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因帳目不符、遺失單據等情,致 遭記2小過處分,可見上訴人對於員工處理業務有疏失者,除解 僱外,尚有其他處罰方式可選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二事件固有疏失,而違反上開工作規則,惟所涉金額甚小,且上訴人未遭客戶求償而受有財物損失,該客戶業務亦未流失,衡諸常情,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業務疏失,致其業務難以進行或因此遭受重大損失,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事件之可責程度較上開受記過罰分之事由為輕,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二事件之業務疏失行為,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以繼續其僱傭關係,而有為懲戒性解僱之必要。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至其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薪資3萬1900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收受莊○○所交付之存款後,有以機器清點現金,為原審所認定;又證人莊○○於原審證稱:伊於辦理上開臨櫃存款時,有交付被上訴人一張紙條,其上記載存款總額為8 萬9000元,事後伊發現存款金額不符,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知伊係存款8萬9000 元,並請被上訴人核對上開紙條,被上訴人答稱該紙條是記載8萬9000元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另依上訴人所提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交易分錄清單及存款憑條所示,莊○○於108年12月27 日辦畢存款事務離開後,於當日上午9時40分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時41分掛電話後,未經清點現金即製作存款憑條,於9時43分將2000 元存入鄭明政之帳戶(見一審卷第63、84、92、195至231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存款後,既有以機器清點現金,復經莊○○交付上開紙條供核對存款金額,而於莊○○告知存款金額有誤後,未經清點現金,立即補存2000元差額,可見被上訴人明知實際存款金額為8萬9000元,竟依誤載金額為8萬7000元之存款憑條辦理,乃欲侵占該2000元差額等語,是否毫無足取?乃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均恝置不論,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事件僅係處理業務有疏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上開存款之故意,則上訴人據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