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金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54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經理室協理,離職前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5370元,並每年受領主管獎勵金200萬元及年終獎金。詎上訴人以訴外人即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宗正指控伊收受賄款為由,於104年7月23日將伊免職解僱,惟伊之職務與採購太空袋無關,劉宗正無對伊行賄之必要,上訴人依台塑企業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3款、第13款、第19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伊免職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9年9月17日伊年滿70歲退休(下稱系爭期間)止仍存在,且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僱傭契約關係,求 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系爭期間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㈠自104 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薪資共764萬6350元及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主管獎勵金200萬元及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㈢年終獎金42萬596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22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劉宗正接受訪談時之陳述及其行賄筆記本(下稱行賄筆記本)之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100年12月間分別有收受劉宗正所交付之賄款,顯已違反人事管理規則,且情節重大,伊於104年7月23日將其免職解僱,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遭伊解僱後,即未再提供勞務,亦未通知伊其準備提供勞務,且其係39年9月17日生,至遲在104年9月17日年滿65歲而強制 退休,已無復職及支薪之可能,其於強制退休後2年多才主張回 復工作及請求補發薪資、主管獎勵金、年終獎金,於法不合,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原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開原訴聲明而為其勝訴判決,及依其追加請求而命上訴人另給付薪資1220元,無非以:被上訴人係39年9月17日生,自54年11月16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 中心經理室協理。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100年12月間有收受劉宗正交付之賄款2次,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第19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固據其提出104 年7月17日劉宗正訪談紀錄及行賄筆記本為據。惟上訴人稱劉宗 正有於100年12月間交付賄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行賄筆記本並 無此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自無可採。且劉宗正於104年7月15日第1次受上訴人訪談時表示:「我記得我沒有給他這筆錢」云 云,而於同年月17日第3次訪談時則表示:伊分別99年7月間和100年12月間,親自在臺北巿南京東路5段住家附近交付現金各10至12萬元給被上訴人,兩次共20至24萬元等語,與行賄筆記本之記載不符,且其究有無交付賄款現金予被上訴人,先後供述不一,上開第3次訪談內容是否真實,亦有可疑。參以劉宗正於104月7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行賄筆記本記載內容是否均為真實可信,亦有可疑,並與其於上開第3次訪談時所述於99年7月10日、100年12月間對被上訴人2次行賄之時間亦不同,並佐以被上訴人從未簽署自白書承認收賄,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查獲被上訴人可疑金錢流向,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2次違法收受劉宗 正交付賄款之行為。被上訴人固分別於97年12月10日、98年5月7日、98年12月7日合約採購呈核表之採購部經理欄、組長欄、一 級主管欄內簽名,然其均非最後簽名審核者,且該等表單簽核日期均發生於劉宗正所稱2次行賄之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太空 袋採購業務間究有何利害關係,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2次收受劉 宗正賄款而有違反人事管理規則之行為,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該等財物後,對上訴人及其所營事業究生何危險或損失,尚不足認情節重大。是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解僱被上訴人,難認為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已年滿65歲,依當時適用之102年12月15日修訂之台塑關係企 業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4條、第6條規定,可知其如未申請退休,亦未經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命令退休,仍得繼續任職,而退休辦法第4條第⑵項第A款所規定者,係關於業經命令退休之員工應如何續聘為顧問之相關程序規定,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凡年滿65歲之員工即發生強制退休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亦未於年滿65歲時申請退休,上訴人亦未命令被上訴人於年滿65歲時退休,則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1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㈡狀之送達,向上訴人 為申請於109年9月17日其年滿70歲時退休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至是日終止,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系爭期間仍存在,於法有據。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將被上訴人免職,並取消其電腦權限與員工身分,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且其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合計764萬75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且 無違反誠信原則。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上訴人103年度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第1、2條、103至107年度之各年度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 原則第2條第㈥項及「年終獎金及酬勞發給辦法」第3章第3.2條等 規定,可知上訴人發給之主管獎勵金、年終獎金,係分別為鼓勵發放時全年、年度內實際在職工作之員工、主管工作績效而核發,屬上訴人於年度終了後,對於員工、主管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被上訴人於103年 度已提供全年勞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當年度執行職務有違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103年度主管獎勵金200萬元,及加計自105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104年度年終獎金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實際工作月數 即6又22/31月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42萬596元,並加計 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證言之證據力, 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查行賄筆記本為劉宗正所製作,其內容僅記載至99年間止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員工之情形(見一審卷第123至149頁),而劉宗正於104年7月17日第3 次接受上訴人訪談時表示:「我們經過慎重考慮,今日願就交付金錢給台塑企業人員的情形作更為詳細的說明...⑵朱金池的部分 :99年7月間和100年12月間,我(劉宗正)親自交付現金各10至12萬台幣給他,兩次共20至24萬元(筆記本和今日提供的資料共兩筆,每筆記載20萬,現在我記得實際上沒交付那麼多,部分是我自己要用的),兩次都是約在他南京東路五段住家附近。我承認我昨天之前講沒有交付現金給朱金池,只是基於善意維護的陳述」等語(見一審卷第152頁),似見劉宗正用以說明2次行賄被上訴人之資料,非僅行賄筆記本,則能否僅憑行賄筆記本未記載100年12月間之行賄情形,即謂該筆記本所載內容不實,進而認 定劉宗正第3次訪談時所述內容亦為不實,即非無疑。又劉宗正 於第3次訪談時已明確表示其之前陳述未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 乃迴護被上訴人之說詞,並於該次訪談時提出筆記本等資料說明行賄被上訴人之情形,則能否徒以劉宗正於訪談時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所為陳述全與事實不符而均無可採?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徒以行賄筆記本所載內容與劉宗正之陳述未盡相符,即謂劉宗正未向被上訴人行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疏略。次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已年滿65歲,前任經營主管二級,為原審所認定,而依當時適用之102年12月15日修訂之退休辦法第4條「命令退休」規定:「...⑵經營主管(含)以上主管年齡滿六十五歲,若有延(聘)任需 要,應依以下原則辦理:A.經營主管屆齡命令退休後,如有必要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得簽呈提報改以『顧問』聘任,聘任期限每 次最長以一年為限,至多續聘至七十歲,『顧問』聘任審查結果呈 總裁核定。」(見原審卷三第301頁),上訴人之經營主管年滿65歲者,須具備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有必要,並報經總裁核定, 始得於命令退休後改聘為顧問,似非謂其屆齡未申請退休,亦未經上訴人命令退休,當然得繼續任職,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被上訴人得延至70歲申請退休,亦有可議。另上訴人發給之主管獎勵金、年終獎勵金,係分別為鼓勵發放時全年、年度內實際在職工作之員工、主管工作績效而核發,屬上訴人於年度終了後,對於員工、主管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核發主管獎勵金、年終獎金,似須審酌員工、主管之工作績效,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4年有提供勞務予上訴人為由,遽認其得請求各該年度之主管獎勵金、年終獎金,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