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上 訴 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 良偉特殊印刷社(下稱良偉社)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設計創作之數位貼紙價格表(下稱健豪價格表),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所示「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及編號2至6所示「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下稱發稿須知)之語文著作,與編號7 至10所示價格表部分之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㈡伊於民國106年1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良偉社之數位造型貼紙全新價格表(下稱良偉價格表),內容有多處抄襲上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侵害伊之重製權、改作權(下稱良偉侵權)。嗣於107年8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智森公司官方網站刊登之網路價格表(下稱智森價格表),與健豪價格表之上開編輯著作實質相似(如附表2 所示),侵害伊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下稱智森侵權)。而良偉社及智森公司之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相同,係共同對外營業,且被上訴人王柏棟為其負責人,良偉社與王柏棟(下稱王柏棟2 人)就良偉侵權,被上訴人就智森侵權均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二侵權,致伊產品之識別度及商譽受損,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王柏棟前因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以自己名義並代表良偉社,與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證不再侵害伊之智慧財產權,否則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王柏棟2 人以上開方式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違反系爭和解書,伊得依約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㈣爰分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求為命:王柏棟2人就良偉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被上訴人就智森侵權連帶給付100萬元;王柏棟2 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1 日;良偉社、智森公司應連續7日,以與該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00000000.tw )首頁首端「網站首頁」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將道歉啟事登載於網頁首頁「特殊加工價格查詢」、「完稿 5步驟」、「QA常見問題」等文字區塊右方(下合稱回復名譽啟事)之判決【回復名譽啟事,為於原審所追加。另第一審判決命王柏棟2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其中20萬元為侵害語文著作之損害賠償;其餘 1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本息,經原審駁回王柏棟2人之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辯以:注意事項、發稿須知僅將業界習慣之用語予以重新組合;價格表僅就其商品、費用予以表格化整理,均不具有創作性,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況上訴人未證明其為著作權人,且王柏棟就注意事項為共同著作權人,復與良偉社共同出資委託印製,均得為該著作之合理使用。王柏棟2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自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且該和解書第6 條未約定王柏棟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又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王柏棟2人連帶給付380萬元、200萬元各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請求回復名譽啟事之訴,理由如下: ㈠王柏棟為設於同址之良偉社及智森公司之負責人,且王柏棟2人前因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健豪價格表與良偉價格表、智森價格表之內容比對結果,詳如附表1、2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注意事項、發稿須知,乃上訴人依其製作經驗,以不同語法、圖片或照片敘述,進而產生不同之文字表達,以展現個性及風格,雖創作空間較小,但具有創作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又依證人林佩蓁、陳碧霜之證詞,服務及保密合約書內容,足認上訴人為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㈢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須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而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者,始得以編輯著作保護之。查健豪價格表之「價格表」部分,係以「欄」顯示材質、「列」顯示數量、造型、尺寸或貼紙面積,並於「欄」、「列」交會處填入「價格」,此種以欄、列交集,而呈現欄、列所載項目均成就時,所對應價格之編排方式,為各行業價目表所常見,無法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又上訴人於「欄」或「列」所選擇置放之項目,僅為貼紙類別與數量,未有獨特性,其中之輔助圖示,均係事實性資訊,且觀諸其他廠商之數位貼紙價格,亦不乏以英文字母搭配圖形予以標示者,難認健豪價格表將上開形狀分別以英文字母為代表加以排列,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有何獨特性,故健豪價格表之「價格表」非編輯著作。 ㈣綜合證人林佩蓁、陳碧霜之證詞,及附表1、2之比對結果以考,堪認王柏棟確曾接觸注意事項、發稿須知,且良偉價格表顯係抄襲,不成立合理使用。王柏棟係於執行良偉社負責人業務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該語文著作之重製權。然良偉社非以良偉價格表作為其交易產品,王柏棟未因此直接獲利,難以估算所得之利益。又良偉社為合夥團體,並以王柏棟為執行業務負責人,為執行職務而於製作良偉價格表過程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王柏棟2人連帶賠償損害。審酌王柏棟原為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嗣於良偉價格表重製注意事項、發稿須知,以之作為對外招攬數位貼紙業務目錄;上訴人係以印刷業、製版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而健豪價格表係行銷數位貼紙業務之目錄,非直接作為交易之標的;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之創作程度較低,及本件侵害行為之情節,兩造資本額等因素,認上訴人除得請求王柏棟2 人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外,逾此之38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另健豪價格表中之「價格表」,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則上訴人主張良偉價格表、智森價格表侵害其編輯著作權,分別請求王柏棟2人連帶賠償3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㈤參諸系爭和解書第4條文義,王柏棟2人均負遵守不得再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義務,如有違反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王柏棟既侵害上訴人之語文著作重製權,即違反該約定義務。綜合兩造締約時,王柏棟尚有刑事偵查案件,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與其所支付之和解金數額;王柏棟故意以重製於良偉價格表之方式為侵害,惡性非輕,惟非直接以之為交易客體獲取利益,且健豪價格表之語文著作創作程度較低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王柏棟2 人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逾100萬元(即20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依證人林佩蓁、陳碧霜之證詞,足認上訴人與良偉社合作期間,上訴人之數位貼紙或數位捲筒貼紙產品,係由良偉社所製作,二者就上開產品之品質相同,王柏棟縱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產品尚不致因此損害上訴人企業形象、品牌形象、市場信譽、產品信賴度及商譽。上訴人復未證明王柏棟之侵害行為已混淆其於印刷市場之識別性,並因良偉社之售後服務,損及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信賴,其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啟事,均無理由。 ㈦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王柏棟2人就良偉侵權再連帶給付380萬元、違約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就智森侵權連帶給付100萬元各本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雖屬特殊侵權行為。惟鑑於其損害額度證明不易,為落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以確保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有效遏止,立法者特於同法第88條第 2項、第3 項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以緩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困難。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除請求權人能證明其損害數額外,僅得以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查健豪價格表中之注意事項、發稿須知為語文著作,遭王柏棟執行良偉社業務時侵害,王柏棟使用良偉價格表之行為本身並未直接獲利,無從估算因此所得之利益,上訴人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王柏棟2人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0萬元,駁回上訴人逾此之 380萬元本息請求,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審認定健豪價格表中之「價格表」部分,非屬編輯著作,被上訴人就此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可議。至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為賠償數額之酌定,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依據之論述,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說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啟事,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必要。又原審就此既已整理爭點,兩造並進行辯論(見原審卷二8至9、153至154、323至330頁),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闡明義務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違法。 ㈢原審本於上開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