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宏進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上 訴 人 宏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玉潔 上 訴 人 巴諦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曉玲 訴 訟代理 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宏進股份有限公司與沈玉潔連帶給付、上訴人巴諦歐科技有限公司與張家榮連帶給付,㈡宏進股份有限公司、巴諦歐科技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委託製造、委託販賣或進口侵害新型第 M544251號專利權之物品,㈢宏進股份有限公司、巴諦歐科技有限公司將所有侵害新型第M544251 號專利權之物品回收並銷毀,㈣巴諦歐科技有限公司將製造前項侵害專利權物品之模具銷毀,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第M544251 號「液態軟墊之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106年7月1日至116年2月20日止。上訴人巴諦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巴諦歐公司)、宏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未經伊同意,製造、販售之「巴諦歐座墊系列-舒適型液態凝膠、穩定型固態凝膠、擺位型液態凝膠」產品(下依序稱舒適型產品、穩定型產品、擺位型產品,合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專利權範圍,且屬故意,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張家榮、沈玉潔依序為巴諦歐公司、宏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上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㈠宏進公司與沈玉潔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巴諦歐公司與張家榮連帶給付伊25萬4,637元,及均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宏進公司、巴諦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委託製造、委託販賣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㈢宏進公司、巴諦歐公司將所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回收並銷毀,㈣巴諦歐公司將製造前項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穩定型產品之單元墊體內填充物為固態軟膠,與系爭專利「液態軟膠」不符。系爭專利之單元墊體為內覆套內軟墊全部,與系爭產品之單元墊體僅為內覆套內軟墊一部分不同;系爭專利為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將該等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之軟墊,系爭產品為粘膠或黏扣帶交疊粘合於該泡棉墊上,將該等單元墊體及該泡棉墊包覆並接上拉鍊封閉為整體之軟墊;系爭專利藉由相互交疊之單元墊體以達到分散壓力並減低座墊厚度變薄之功效,系爭產品受力時,身體重量作用由單元墊體及未舖設單元墊體部分之泡棉墊承受,兩者於內覆套內之整體結構、組成、膠粘方式、受力承重不同。系爭專利使用縫製手段使內覆套形成固定密封狀態,除非破壞縫線否則無法取出單元墊體,系爭產品以具拉鍊或開口之覆套包覆單元墊體及泡棉墊,穩定型產品之黏扣帶可方便拆離重複使用,兩者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不同,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巴諦歐公司於106年7月至108年5月14日,銷售系爭產品予宏進公司,扣除成本之利潤為25萬4,637 元,宏進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予消費者,扣除成本之利潤為236萬6,850元,再扣除宏進公司106至108年度營業費用後,營業淨利為負數,並無所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係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分別拆解為3個技術特徵,依文義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液態軟墊之結構改良,是由一外覆套包覆一墊體內芯所構成」、編號1B「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所構成,該單元墊體係在一由膠膜所形成的容置空間內填充液態軟膠而成」之文義所讀取,但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 1C「該單元墊體設有背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之文義所讀取;續以均等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之單元墊體利用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並使單元墊體保持重疊狀態,當身體重量作用於二單元墊體的交疊位置時,二單元墊體內的液態軟膠能將壓力有效的分散緩衝,同時減低墊體厚度變薄的情形,損壞時,能將該損壞的個別單元墊體取下更換,系爭產品運用之手段,亦藉由黏著物將單元墊體交疊粘合一基底而予以固定,並使單元墊體保持重疊狀態,當身體重量作用於二單元墊體的交疊位置時,二單元墊體內的液態軟膠同樣可將壓力分散緩衝,同時減低墊體厚度變薄的情形,且個別單元墊體損壞時,能將該損壞的單元墊體取下更換,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單元墊體係以至少1/3 覆蓋面積交疊粘合於另一單元墊體,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附屬項技術特徵「其中該單元墊體係以至少1/3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於另一單元墊體」,又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外覆套設有拉鍊,而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1附屬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該外覆套設有拉鍊」,又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內覆套設有拉鍊,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內覆套設有拉鍊」,又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巴諦歐公司、宏進公司均從事製造、販賣液態軟墊產品,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同業間之專利,應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竟未加以查證,即分別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自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依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憑證、單據(下稱系爭統一發票等文書),106年7月至108年5月14日間,巴諦歐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337 萬600元,成本為311萬5,963元,所得利益為25萬4,637元;宏進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528萬3,200元,成本為291萬6,350元,所得利益為236萬6,850元。被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巴諦歐公司、宏進公司分別賠償25萬4,637元、100萬元。巴諦歐公司、宏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家榮、沈玉潔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係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目的相同,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另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宏進公司、巴諦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委託製造、委託販賣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宏進公司、巴諦歐公司應將所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回收並銷毀;巴諦歐公司應將製造侵害前項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倘未踐行此程序,逕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又受命法官行勘驗,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應由法院書記官將勘驗所得之結果,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附於筆錄之照片,應屬筆錄之一部,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66條、第215條規定自明。查原審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由受命法官就穩定型產品行勘驗程序,其筆錄記載「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穩定型固態凝膠坐墊』,照片如附件2-4 所示」,該照片僅見塑膠筆桿與凝膠。原審謂:「經本院當庭勘驗時以塑膠筆桿輕壓凝膠表面,筆桿立即排開凝膠並沒入凝膠內部,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顯見穩定型產品所填充之凝膠實際上為液態,而非固態」(見原判決第6 頁第12至16行),該勘驗過程及結果似未記載於筆錄,亦未呈現於照片,言詞辯論期日更未見法院就此調查證據之結果,命當事人為辯論,原審逕以之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次查原審雖謂依系爭統一發票等文書,106年7月1日至108年5月14日間,巴諦歐公司銷售總金額為337萬600元、成本為311萬5,963元,所得利益為25萬4,637元,宏進公司銷售總金額為528萬3,200元,成本為291萬6,350元,所得利益為236萬6,850元。惟依系爭統一發票等文書之內容,除系爭產品及日期在106年7月1 日以後者外,尚包括「臀型固態凝膠座墊」,及106年6月30日以前之統一發票等文書(見原審卷㈠第473 至475、481至482、486、488至494、498、500至503、510至512 、514、517、519至520、523、525至526、528、531至532、535 、538至539、542、544、547、549、550至552、559至560、565 、573、582、592、594至597頁、卷㈡第145至161、163、175、177、179、181、193、201、319、321、331 頁),何以均得列入計算上訴人所得利益?原審未敘明其理由,逕為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