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上 訴 人 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碧 上 訴 人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9月6日變更為邱新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邱新發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行政院於96年間原核定同意被上訴人編列新臺幣(下同)10億元工程經費,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總面積2 萬6998平方公尺之地上9層、地下4層之鋼骨構造(SC)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參照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查意見,所為:同意被上訴人在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下,得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建築量體與建築設計方案之99年3月1日院臺衛字第0990009376號函文,暨參照系爭工程管理顧問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設計及監造單位即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九典事務所)之建議,於99年5 月28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第3次公開招標時,公告預算金額為9億1200萬元,建築量體及總建築面積為地上12層、地下2層及3萬3786平方公尺,且採取地上1層至12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SRC),地下1、2層與警衛室鋼筋混凝土造(RC)方式興建,並於投標須知記載保留金額合計8500萬元之後續增購建築工程(含景觀水景工程、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貨梯工程、各層討論室落地門窗工程、標示工程、櫥櫃工程)及機電工程(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器具設備工程)等項目,暨揭露系爭工程相關圖說,上訴人詳細填具各工項金額之總表標單參與第3 次招標,並以總價9 億1180萬元得標。系爭工程核定之經費數額、來源及相關決策過程,均經行政院、經建會、工程會、世曦公司及九典事務所參與,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工程相關採行建築方式、得動支之預算金額等項公告於招標事項,上訴人既經評估自身專業、能力、營運風險、市場訪價及利潤等項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得標,並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履約金額等內容均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無隱匿預算金額等重要資訊,詐欺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投標、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標及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並無不合。至工程會就系爭工程所提檢討報告中,提及原計畫預算不足3 億2066萬元,致發包預算偏低乙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102年8月第4 次修正計劃書,係指於系爭工程後續擴充工程、進駐前被上訴人應自辦之裝修工程及間接工程成本支出之預算經費,且該經費編列時間為102 年度,須經行政院核定,要與系爭工程第3 次招標之直接工程預算無涉。又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於訂定系爭工程採購底價時,未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或隱匿系爭工程預算金額及重要資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第27條第1、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亦不足取。另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無理由,自無庸審究該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億1396萬5378元本息,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