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泉鴻、天香回味有限公司、楊玉敏、林振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高泉鴻 訴 訟代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上 訴 人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玉敏 被 上 訴 人 林振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劉俞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天香回味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本息、楊玉敏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本息、林振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及㈡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楊玉敏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振龍為被上訴人天香回味有限公司(下稱天香回味公司)永和加盟店盛香商行(下稱盛香商行)之合夥人,出資額各2分之1,上訴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盛香商行於民國96年間發生財務問題,於同年 5月10日向林振龍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6年8 月10日起至97年4月1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楊玉敏借款計125萬元。又於97年3 月12日向天香回味公司借款20萬元,經以合夥剩餘財產抵扣後,尚餘債權19萬9,774 元,均未據清償。如認無借貸關係存在,盛香商行亦受有不當得利。盛香商行歇業後,天香回味公司為其無因管理事務,回收已發行餐券共2,893張,計支出成本43萬3,950元,因盛香商行已無剩餘合夥財產可資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681 條、第17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天香回味公司63萬3,694元、楊玉敏125 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除依前述規定外,林振龍於原審以如認伊為盛香商行合夥人,就盛香商行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楊玉敏於原審另主張盛香商行於97年3 月20日向伊借款20萬元,依前述規定,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天香回味公司超過63萬3,694 元本息、林振龍原訴依借貸關係請求及追加之訴超過15萬元本息部分,均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款至盛香商行,係將伊投資馬來西亞天香回味公司加盟店(下稱馬來西亞加盟店)未取得應有股數之投資款分批匯還,並非借款,亦非不當得利。伊否認天香回味公司有為盛香商行回收餐券,縱確有為盛香商行回收餐券,亦應以其提供服務之成本為餐券面額30%計算費用。又伊對馬來西亞加盟店投資款300萬元係匯至楊玉敏帳戶,卻只取得14萬股(馬來西亞貨幣兌換新臺幣約89萬3,060元),楊玉敏應返還伊210萬6,940 元,爰以此債權與楊玉敏主張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另如認林振龍係借款予盛香商行,林振龍依民法第681 條對於盛香商行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發生混同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前述聲明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楊玉敏20萬元之本息,無非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查林振龍與上訴人合夥成立盛香商行,由上訴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盛香商行於97年5 月22日歇業,但未辦理解散清算,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徐青枝及王金枝之證述,再佐以盛香商行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均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數日內,即有一定金額之轉帳或支出等情,盛香商行確有資金需求,由上訴人之妻向楊玉敏傳達借款之意,再由被上訴人匯款以交付借款予盛香商行,被上訴人與盛香商行就各該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係為返還伊投資馬來西亞加盟店,溢付之投資款云云。惟馬來西亞加盟店縱未登記對等之股權予上訴人,與林振龍無涉,前開投資款僅係透過楊玉敏交付予馬來西亞加盟店,楊玉敏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就溢付之投資金額,一再更異陳述,要無足採。 ㈣天香回味公司就所謂回收之餐券,係無因管理盛香商行之事務,上訴人自承其成本應依餐券面額之30 %計算,是天香回味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無因管理費用43萬3,950 元。再依證人徐青枝所證,97年3 月20日楊玉珮所匯之20萬元,係伊依楊玉敏所述登載於存摺,足認係楊玉敏貸與盛香商行之款項。 ㈤又查,兩造均不爭執盛香商行之合夥財產只剩256 元,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上訴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應對不足之額連帶負責,是天香回味公司得請求上訴人清償扣除256元後之借款餘額19萬9,744元。 ㈥從而,天香回味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2條、第176 條、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3,694元(199,744元+433, 950元=633,694)本息;楊玉敏依民法第478條、第681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本息,林振龍追加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及楊玉敏追加依民法第478條、第681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審認被上訴人借錢予盛香商行,係以王金枝、徐青枝2 人之證詞及相關匯款憑證為依據。惟查,證人王金枝證稱未親自見聞借貸之事(第一審卷第118 頁);證人徐青枝證稱伊係依楊玉敏指示匯款,就96年8月10日、97年3月20日各20萬元之匯款,更否認係其所為(第一審卷第119 頁正、背面、原審卷2 第206頁、第207頁);證人楊玉珮亦證述不知匯款原因(原審卷2第209頁),衡以其等證詞或屬傳聞或係員工受指示匯款,就匯款係基於借款乙節均未能為充分之證明,則盛香商行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非無疑問;原審徒以盛香商行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均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數日內,即有一定金額之轉帳或支出等情,逕謂盛香商行就各該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嫌速斷;再者,盛香商行因有資金需求,由上訴人之妻向楊玉敏傳達借貸之意,而由被上訴人匯款以交付借款予盛香商行,被上訴人因此與盛香商行就各該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為原審所是認,果爾,究係何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之妻縱有找楊玉敏,是否即係傳達借款之意或另有他圖?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於96年1月尚能匯 出近300萬元(實匯283萬3,342 元;第一審卷第38頁)投資馬來西亞加盟店,於96年4月至97年6 月又陸續匯113萬5,200元至盛香商行,盛香商行即使經營不善,伊之財力亦足支 付,並提出相關匯款憑證為證(第一審卷第39-48 頁),此既攸關兩造或盛香商行與被上訴人間就各該匯款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尚待調查審認,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楊玉敏以馬來西亞加盟店投資款返還請求權抵銷抗辯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不再主張對林振龍抵銷(原審卷2 第112頁、卷1第298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