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上 訴 人 張家口通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3 日簽訂股權併購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依序以美金(下同)800萬元、400萬元收購被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崨豹公司)、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各57%、51%股權,被上訴人應提供該協議附件2 所示68項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與伊。伊已依約支付前期認購款80萬元、40萬元(下稱系爭認購款)與崨豹公司、熱流公司,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專利文件,經於103年9月22日定期催告履行未果,伊已於同年10月9 日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認購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崨豹公司、熱流公司依序給付80萬元、4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莉萍於 103年10月20日已將其持有崨豹公司200 萬股股份之部分持股出售他人,其持股比例僅餘39%,已無從使伊取得崨豹公司57%股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伊已以106年2月24日上訴理由㈠狀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認購款。爰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此係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提供相關文件與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另王莉萍之持股,非屬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限制移轉之範圍,況伊於履行期日前,尚得以自他處購買股份等方式交付股權,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認購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99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上訴人依序以800萬元、400萬元分別收購崨豹公司、熱流公司各57%、51%之股權,並於第4 條約定併購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及王莉萍之配偶陳世雄所擁有之系爭專利、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應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提供與上訴人,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有系爭協議等可據。又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 5日給付系爭認購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提供上訴人「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設廠規劃資料),嗣因上訴人員工趙慧青於同年12月2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風力發電設廠規劃」之設計,有無考量張家口終年以吹西北風為主之風向問題,陳世雄即於同年月5 日寄送「補充材料- 經濟效益分析」(下與系爭設廠規劃資料,合稱系爭設廠文件)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設廠文件已詳載欲設計開發之產品總表、生產項目與方式、規劃生產規模、工廠規劃、廠區平面布置、總投資金額、年銷售額、生產人力需求、材料成本、工資及營運平均分攤、設備折舊、總銷售、總利潤等項;參以上訴人自99年12月7日至100年3 月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密切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或係請陳世雄提供辦理併購手續所需新公司章程等,或表示本件併購事宜及進展情況,其董事會可能不會通過,但仍將儘速完成陸資入臺之併購手續等事項,或提出與系爭協議內容迥異之合作協議等片面要求換約,乃至其後於101年9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協議履行進展情形,或於102年4月3 日、同年11月27日以被上訴人迭經催告未按約定履行應盡義務,其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返還系爭認購款等,均未提及系爭設廠文件有何缺失或催告被上訴人尚須交付或補正系爭專利資料,而係於103年9月22日始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履行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之義務,堪可採取。被上訴人既於99年12月5 日前,即將內含有設廠所需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之系爭設廠規劃資料交付與上訴人,且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等文件,自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再者,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股權,係參照「綠能產品合作方案」執行,該方案並無規範履行之具體時程,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來臺投資我國法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迄未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9 條規定,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亦有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證人施仁貴、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烺民之證言可憑,可見系爭協議之履行停頓,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能配合於履行期日使其取得被上訴人股權之給付不能情事,其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或追加請求崨豹公司、熱流公司依序給付80萬元、40萬元之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併購的內容包括:乙、丙兩方(即崨豹公司、熱流公司)及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 )…。」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9頁背面),第5 條約明:「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即上訴人),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9頁背面)。上訴人復主張斟酌兩造立約目的,依體系解釋,上開第5 條約定所稱技術專利等相關文件,係指系爭專利,不限於與張家口設廠有關之專利技術等文件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246頁)。究竟該第5條約定所稱之技術專利等相關文件,係指第4 條約定之系爭專利?或僅指與在張家口設廠所需之專利技術等而言,即滋疑義,尚待進一步研求。原審未說明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將內含有設廠所需技術專利等資料之系爭設廠規劃資料交付與上訴人,即符合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嫌疏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是否依上開規定定其催告請求給付,僅生債務人是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尚與債務人是否已依約給付無涉。查系爭協議第5 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有將其技術專利等資料提供與上訴人之義務,為原審所認定。該專利技術等之提供義務,似未定期限。縱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前未曾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能否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提出專利技術等資料,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前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之電子郵件,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尚須交付系爭專利等資料,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