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上 訴 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敏 陳淑芬 曾英媚 楊英一 陳 簟 陳永儒 陳淑萌 陳茗莉 陳秀梅 王嘉慶 王朝楊 王嘉賓 王秀如 王聖燈 王聖潭 王聖忠 王瓊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自建物遷出,返還占用土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 訴人楊英一、陳簟、陳永儒、陳淑萌、陳茗莉、陳秀梅、王嘉慶、王朝楊、王嘉賓、王秀如(合稱楊英一等10人)之被繼承人陳阿屘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05.54平方公尺),陳阿屘過世後,其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曾英媚、陳淑敏、陳淑芬(下稱曾英媚等 3人)雖已依法拋棄繼承,改由楊英一等10人(陳阿屘之兄弟姊妹或其等繼承人)繼承,惟曾英媚等 3人仍為自己而占有系爭建物。倘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陳阿屘之母陳粉,陳阿屘亦已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若陳阿屘未單獨取得,則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楊英一等10人及王陳阿燕之繼承人王聖燈、王聖潭、王聖忠、王瓊黎(下稱王聖燈等 4人)。縱系爭建物於建築時經系爭土地地主即伊祖母陳黃招同意借用,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已消滅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先位聲明)命楊英一等10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曾英媚等 3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王聖燈等4人為被告,及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楊英一等10人及王聖燈等 4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曾英媚等 3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曾英媚則以:系爭建物至少於民國43年間即已存在,係基於陳黃招與陳阿屘先人間之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77年間向陳黃招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已明知該情,其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基於陳姓家族之分管協議、交換使用之目的,陳阿屘之父楊呆、母陳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上訴人父親陳順治及訴外人陳建鴻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68、70號建物)則建築在伊房(陳國清)所有之同段 329、329-1地號土地上,曾英媚等3人已拋棄繼承,對系爭建物無處理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楊英一則以:系爭建物早於43年以前即存在,並非由陳阿屘所搭建等語。被上訴人王瓊黎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外婆陳粉與舅舅陳阿屘一家所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祖母陳黃招於29年間自陳水明繼承而來,於65年3月4日為繼承登記,嗣於69年 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予陳文彬,另於77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建鴻,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陳建鴻、陳章富、陳華修、陳章緒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1/6、1/6、1/6 。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 105.54平方公尺。陳阿屘(父楊呆、母陳粉均於101年前死亡)與配偶曾英媚育有2女即陳淑敏、陳淑芬,陳阿屘101年8月15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曾英媚等3人均拋棄繼承,由楊英一等 10人繼承。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建鴻,及上訴人父親陳順治於另件德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鎰公司)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事件(一審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陳稱:陳阿屘之母陳粉在331地號土地上蓋屋等語,參以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建物門牌於65年 1月整編前係「○○鄉○○村○○路00號」,陳阿屘之父楊呆即居住該址,並於43年12月27日與原戶長陳萬金分離創立新戶,佐以證人廖澤井之證述,可見系爭建物至少於43年即已存在,而陳阿屘係35年生,於43年時年僅 8歲,是以系爭建物應為陳粉所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阿屘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阿屘之繼承人楊英一等10人拆除系爭建物,曾英媚等 3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應准許。次查陳順治、陳建鴻所有68、70號建物坐落 329地號土地(面積148.89平方公尺),有另件一審判決附圖、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參以陳順治、陳建鴻於該事件之陳述、所提答辯狀、陳家簡易族譜,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華修之前手陳章信於該事件之證述,可見系爭建物搭建在系爭土地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黃招之同意,陳建鴻、陳順治亦知悉該情,且因陳建鴻、陳順治共有之68、70號建物搭建在陳國清該房(陳玉)所有之 329地號土地上,故其等均同意陳國清該房之陳粉、陳阿屘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其等間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為陳順治之子,77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所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及陳順治、陳建鴻所住系爭68、70號建物,均與系爭建物相鄰,可見其已得明確知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仍受讓之,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黃招與陳粉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審酌上訴人自陳陳黃招原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陳順治兄弟各1/4 ,陳順治兄弟直接將之登記在上訴人及陳建鴻名下,上訴人對陳淑敏稱不是伊要提本件訴訟,陳順治、陳建鴻與德鎰公司另件和解後,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可見上訴人、陳順治知悉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時間已長達數十年,竟因德鎰公司有土地開發所需及利益,而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先祖陳黃招既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陳粉搭蓋系爭建物使用,且未定有借用期限,而陳順治、陳建鴻之68、70號建物占有陳粉該房之 329地號土地,況系爭建物現仍由曾英媚管理,可認其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自難認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成,非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曾英媚等 3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楊英一等10人及王聖燈等 4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曾英媚等 3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土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查原判決認系爭建物於搭建之初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黃招之同意,由陳粉、陳阿屘等人居住使用,其等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見原判決第10、12頁),復認曾英媚所辯:陳黃招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除係為供陳粉、陳阿屘家人居住使用外,亦因陳黃招家族亦使用伊等之 329地號土地,於交互使用土地前,難認使用目的業已消滅等語,應屬可採(見原判決第13、14頁),是其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究係與原地主陳黃招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或係系爭土地與 329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租賃關係)?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原審認上訴人先祖陳黃招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陳粉搭蓋系爭建物使用(見原判決第13頁),曾英媚抗辯;陳阿屘去世後曾英媚等 3人已拋棄繼承,對系爭建物無處理之義務,王瓊黎抗辯:系爭建物為伊外婆陳粉與舅舅陳阿屘一家所居住(見原判決第 6頁),系爭建物目前無人使用(見一審卷㈠第 314頁勘驗筆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至今已超過60年,其房屋之使用期限已屆至,且陳阿屘在 101年間已過世,其配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且另有住所,目前繼承系爭建物者係陳阿屘之兄弟姐妹,各自分散居住在其他地方,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因此當時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目的當已消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 433頁),是否無可採?自值斟酌,原審未遑詳查,遽以系爭建物仍由曾英媚管理,難認使用目的消滅,上訴人仍受使用借貸之拘束,爰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曾英媚等3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占用之土地,嗣於原審復追加相同之備位聲明,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逕為判決,自於法有違,是關此部分,亦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曾英媚等 3人占有系爭建物,然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能否請求曾英媚等 3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楊英一等10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建物係陳粉原始建築,非楊英一等10人之被繼承人陳阿屘建築,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陳阿屘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爰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述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