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寬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所發包「樂億皇家大飯店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之承攬廠商,惟就主體工程以外之其餘雜項工程(諸如廚房、停車場、地坪、宴會廳、大門造型雨庇、地下室等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與伊有利害關係而先墊付上訴人應付廠商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35萬2,79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曾應允如數給付,並於民國104年9月間製作相關轉帳傳票,然迄未給付;上訴人於伊完成系爭工程時不曾為反對之表示,依社會通念,亦可認伊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況上訴人於伊請款時,曾開臨時董事會,達成由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施文真借予上訴人1,000 萬元後,上訴人即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倘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未訂契約,因伊已代償債務,即符合民法第176 條所定適法之無因管理;而上訴人因伊承攬施作並代墊工程款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前揭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自102年4 月17日設立登記起至104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前1 日之董事長為施文真,伊否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間向伊承攬新建工程,然伊未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債務,雖被上訴人對廠商為清償,仍非為伊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且伊未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何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又新建工程標單之樓梯貼磁磚花費款項31萬7,300 元(下稱磁磚款項),原應由被上訴人供應,惟伊已支付予磁磚廠商,致受有損失,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均為新建工程後續施作收尾之工程,且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施作,且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陸續施作完工,有分項辦理驗收暨付款之明細表及驗收單計39紙可稽。被上訴人既先承攬上訴人之新建工程,嗣因上訴人陸續趕工收尾,追加相關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有必要繼續施作完成,且未經上訴人為反對施工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有完成工作之合意,堪認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依法應視為上訴人允與被上訴人報酬。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蕭怡鈴證稱:卷附104年9月之應付帳款明細、轉帳傳票均係伊所製作,係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指施文真)交代伊製作該轉帳傳票等語,另證人即時任上訴人總經理陳威男亦證稱:上開轉帳傳票為蕭怡鈴所製作,嗣由伊核章等語;佐以陳威男於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陳述,顯見上訴人於施文真任職董事長、訴外人龔永盛任職其代理董事長暨總經理時,均同意完成系爭工程施工暨報價單,並同意按系爭工程款金額簽字付款,益徵系爭工程趕工完成前,上訴人皆無反對被上訴人施作之表示。系爭協議並非兩造法人間之協議,且附有須施文真先行借款予上訴人1,000 萬元之停止條件,而施文真迄未提出該1,000 萬元借款,系爭協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日為104年10月12 日,且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8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先前應允給付之系爭工程款,並於同年9月28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就系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上訴人曾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嗣其再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主張其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尚難認屬訴之追加。況施文真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僅係增加施文真出借款項為條件,上訴人之義務仍不受影響,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指被上訴人)仍得依照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磁磚款項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另案僅主張10萬7,618 元,並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等語;上訴人復未證明尚有其餘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自難認其抵銷抗辯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視為允與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契約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固有數訴訟標的,然僅有單一聲明,其中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 允與報酬之法律關係,既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毋庸再就他項標的更為審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8 條第1項規定之當然結果,無論其裁判說明之理由如何,均無許當事人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已主張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嗣補稱視為允與報酬規定(即民法第491 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為補充有關同意給付性質之法律上陳述,因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訴之追加。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執此指摘,雖非可採;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應付廠商之相關款項共計335萬2,799元,因貴公司未付,而由本公司先墊付,貴公司先前曾應允給付,並已製作好相關轉帳傳票,卻仍一直未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6頁),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依被告(指上訴人)同意給付之契約關係暨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頁),似見被上訴人起訴初始並未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果爾,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始主張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5頁、卷㈡第76 頁),是否全然不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系爭工程款係屬上訴人應付廠商之款項而由被上訴人先墊付?抑或屬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工程款?均有未明。乃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91條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另一方面又陳稱:沒有主張承攬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則其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亦待究明。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原審先則認系爭協議並非兩造法人間之協議,其後卻謂系爭協議係屬認定性之和解,前後不一,兩相齟齬,更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