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上 訴 人 大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旺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旺營造有限公司對該部分之上訴,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上訴人大旺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旺營造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委由訴外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辦理「臺南市仁德區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疏洪工程、土石標售契約)之設計監造事務。系爭疏洪工程設計為3.8公里之人工疏洪道,分為6個工區,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980萬元承攬第4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與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月3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原為102年6月23日,因變更設計而變更為103年1月29日。伊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同年3月4日完成初驗,並無逾期情事。㈠水利署竟以伊完成土方回填逾期6 日為由,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罰違約金97萬1448元。㈡伊於101年3月22日另與水利署簽訂土石標售契約,已於同年月26日、102年5月31日付訖價金337 萬6030元。詎水利署竟以土石計算有誤為由,命伊補繳價金19萬435元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萬280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伊自得依土石標售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返還。㈢伊申報竣工後,系爭工程於103 年8月7日遭逢豪雨(下稱系爭豪雨),致混凝土版樁發生側移傾斜,兩造與艾奕康公司於104 年6月1日開會,為釐清責任歸屬,決議委託鑑定單位鑑定,由伊先代墊鑑定費用(下稱系爭決議)。伊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伊僅須負5%責任,水利署、艾奕康公司應負10%、85%責任,艾奕康公司係水利署委請之設計單位,應由水利署就該公司之責任負同一責任。就伊代墊之鑑定費52萬3000元,自得依系爭決議,請求水利署給付95% 鑑定費49萬6850元。㈣伊完成系爭工程中之防汛道路工程後,於102 年12月24日估驗領款191 萬5329元,水利署嗣以部分路段有缺失要求伊重做,伊於104 年1月5日完成。水利署以伊受有上開估驗款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法定利息9萬8915 元之不當利益為由,自其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款,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水利署給付。㈤系爭工程之數量計價部分:1.系爭契約僅約定給付灑水費10個月,然系爭工程實際工期為22個月,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水利署給付灑水費12個月38萬3868元。2.系爭契約對於疏洪工程之「開挖擋土支撐費用」計算有誤,水利署因而短付84萬1647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3.系爭工程之「箱涵」、「攔河堰護坦」項目,未將「搭接」數量計入鋼筋數量,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短少之款項98萬4273元、6 萬1601元。㈥系爭工程因系爭豪雨,致戧台護坡損壞變形,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伊僅負5%責任,水利署先扣除伊應負擔之5%責任分攤款,並要求伊修復戧台護坡,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3萬4600元,自得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等情。爰求為命水利署給付428 萬6437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水利署給付大旺公司144萬697元本息,駁回大旺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水利署再給付大旺公司77萬7150元本息,駁回大旺公司其餘上訴及水利署之上訴,兩造均對原審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人水利署則以:㈠大旺公司就土方回填之改善有逾期 6日情事,系爭契約既約定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即應受拘束,並無過高,法院不應酌減。㈡土石標售契約部分,伊依艾奕康公司計算所得回填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有差額,自得請求大旺公司補繳價金差額及違約金。㈢依系爭決議,伊僅應負10% 責任,大旺公司請求伊給付逾該比例之鑑定費,尚屬無據。㈣大旺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碎石級配粒料,伊自得請求大旺公司返還受領估驗款之利息9 萬8915元。㈤就系爭契約計價部分:1.大旺公司未證明有連續22個月灑水之事實,其請求再給付12個月灑水費38萬3868元,顯不合理。2.就開挖擋土支撐工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 項約定,大旺公司不得請求增加價金。3.依設計圖及施工製造圖,鋼筋已包含「搭接」數量在內,並無計算錯誤或漏計情形。㈥大旺公司修復戧台護坡,並非依伊指示而為。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前之危險,應由大旺公司負擔,該公司為履行契約責任而修復,不得請求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於101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土石標售契約,大旺公司就系爭契約於101年3月31日開工,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就土石標售契約,於101年3月26日、102年5月31日給付水利署價金共337萬6030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土方回填逾期改善違約金部分: 大旺公司就系爭工程有「0K+920~1K+280 側溝土方回填與圖說不符」之缺失,改善期限為103年4月7日。依106 年5月24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艾奕康公司104年4月24日對水利署之覆函,暨證人即艾奕康公司監造人員張仕賢、監造主任黃啟南證述,大旺公司改善完成與否,應以水利署之審查為準,改善完成日為104年4月13日,逾期6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然審酌此項缺失對於系爭疏洪工程之主體結構及防汛排水功能影響不大,違約情節並非重大,大旺公司履約部分等一切情狀,認上開約定違約金過高,爰予酌減至千分之0.2 計算,方屬允當。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6190萬7705元,計算大旺公司逾期6日之違約金為19萬4289元,水利署扣罰大旺公司工程款97萬1448元,就超過上開違約金之77萬7150元,大旺公司請求水利署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就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土石標售契約補繳價金及違約金部分: 兩造於101年3月22日簽訂土石標售契約,約定大旺公司以總價337萬6030元(數量9萬6458立方公尺)買受系爭工程開挖之土石,已於同年月26日、102年5月31日付訖價金。水利署嗣於106年2月21日方以艾奕康公司所提回填土方數量有誤,經第3次修正結算總價為356萬6465元,因而通知大旺公司補繳差額19萬435 元,大旺公司如數補繳,並以大旺公司逾期繳納為由,應付違約金2 萬2800元,自應給付大旺公司之工程款扣款。惟依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契約數量應以工程契約圖說為準,若欲調整,雙方應於開工前會同檢測核算圖說數量。水利署既未會同大旺公司檢測核算圖說數量,無從調整契約數量。水利署嗣後通知大旺公司補繳價金19萬435元及扣罰違約金2萬2800元(共21萬3235元),尚屬無據。大旺公司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請求水利署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 ㈣代墊鑑定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遭逢系爭豪雨,致預力混凝土版樁發生側移傾斜,綜合104 年6月1日系爭決議,及證人吳宗寶(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課長)、許澤民(大旺公司員工)、黃啟南證述,有關安全鑑定之費用,由大旺公司先行墊付,責任釐清後由歸責者負擔費用。經大旺公司墊付鑑定費用52萬3000元委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損壞之導因為:箱涵出口處渠床未適當保護、版樁排水孔未能發揮洩水功能、版樁施工規範與施作有缺失等3項,艾奕康公司、水利署、大旺公司依序應負85%、10% 、5%責任(下稱系爭鑑定結論)。則大旺公司依系爭決議,請求水利署給付10%之鑑定費用5萬23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防汛道路估驗款之利息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3 款規定,大旺公司備妥書面及估驗明細單,經水利署審核後,得就無爭議部分辦理付款,扣除5%為保留款。是估驗款旨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屬暫付款性質,如水利署於驗收時發現瑕疵,得於保留款中扣除。大旺公司就完成防汛道路部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水利署審核後,領取無爭議之估驗款191萬5329 元,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兩造103 年11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固記載:「已請領不合規定之碎石級配費用請大旺公司儘速繳回,利息部分則按各期請領金額採週年利率為5%計算」等語,然既無討論過程,又未附具請求之法律依據,難認大旺公司同意給付。大旺公司既無給付上開估驗款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法定利息(9 萬8915元)之義務,水利署因而受有減免給付大旺公司該金額之利益,則大旺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水利署如數返還本息,為有理由。 ㈥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採取實作實算計價原則。 1.系爭工程項目、4「工地灑水費」:以開工日101年3月31日,預計竣工日102年6月23日(工期450日)觀察,兩造約定得請求10個月灑水費。大旺公司所提灑水車作業照片,未能證明實際灑水日期、地點及是否實際支出灑水費用等事實,其請求水利署再給付12個月灑水費38萬3868元,為無可採。 2.系爭工程「疏洪工程」工項之「開挖擋土支撐費用」,約定按每公斤3 元,重量27萬5360公斤計價。然艾奕康公司在計算「H-400x400x13x21 」支撐項目時,漏未計算第一審卷㈠第114 頁圖G-13-2邊緣橫撐之支撐數,致大旺公司實際施作55萬5909公斤,較契約約定(27萬5360公斤)多28萬549公斤,按每公斤3元計算額外支出84萬1647元,大旺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水利署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3.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附件9第03210章鋼筋4.1.2 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6月3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47號、艾奕康公司108年3月6日艾奕康高水字第0000000008 號之覆函,系爭契約之「搭接」,係指設計圖中鋼筋組立時須以搭接施作之部分,艾奕康公司設計時,已將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數量及搭接數量併算,再乘以1.06(加計6%)得出數量為2142.30公噸,核與上開4.1.2之約定相符。大旺公司主張水利署應再給付「鋼筋尺寸過長無法載運及路口轉彎,須以搭接方式處理設計單位所設計之尺寸長度」之搭接費用,與契約約定之搭接不符,其請求水利署就箱涵、攔河堰護坦給付98萬4273元、6 萬1601元,尚非有據。 ㈦修復戧台護坡部分: 大旺公司於103年1月23日申報竣工,經水利署辦理初驗,驗收尚未完成前,系爭工程因系爭豪雨,致戧台護坡損壞變形,大旺公司支出23萬4600元修復戧台護坡,為兩造所不爭。大旺公司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修復戧台護坡有另行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然該公司支出修復費用受有損害,水利署就戧台護坡項目扣減大旺公司應負擔5%責任之分攤款,因大旺公司修復而受有節省支出費用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則大旺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水利署給付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㈧從而,大旺公司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221萬7847元(土方回填77萬7150元+土石標售19萬435元、違約金2萬2800元+鑑定費5萬2300元+估驗款利息9萬8915元+開挖擋土支撐費用84萬1647元+修復戧台護坡23萬46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大旺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水利署再給付大旺公司77萬7150元本息,駁回大旺公司其餘上訴(即請求水利署再給付206 萬8590元本息部分);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水利署敗訴(應給付大旺公司144 萬69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即大旺公司請求水利署再給付鑑定費44萬4550元本息)部分: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224 條本文所明定。規範意旨在使債務人就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任其責,俾確保交易安全。 2.查艾奕康公司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5 款所稱水利署之設計監造單位,係水利署受領大旺公司就系爭工程給付之履行輔助人,應就艾奕康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系爭決議,因系爭豪雨所生損害,由大旺公司先墊付鑑定費用,責任釐清後由歸責者負擔。系爭鑑定結論認為損壞應由設計監造廠商艾奕康公司、業主水利署、施工廠商大旺公司依序負85%、10%、5%責任,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2-13 、22頁)。準此,因損害而由大旺公司墊付之鑑定費用,水利署就歸責艾奕康公司之85% 亦應負同一責任,始屬公允。原審未察,逕行駁回大旺公司就艾奕康公司所負85% 鑑定費44萬4550元本息之訴,於法自有違誤。大旺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第一審駁回大旺公司該部分之訴,及原審駁回大旺公司就該部分之上訴均予廢棄,改判水利署如數給付本息,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大旺公司其他上訴及水利署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㈠大旺公司就土方回填有改善逾期6 日情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斟酌一切情狀後,酌減至每日按工程結算總額千分之0.2 計付違約金為19萬4289元。㈡水利署以艾奕康公司計算土石有誤,要求大旺公司補繳價金19萬435 元、違約金2 萬2800元,均屬無據。㈢大旺公司墊付鑑定費用52萬3000元,水利署依系爭鑑定結論應負10%責任即5萬2300元。㈣水利署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大旺公司返還防汛道路工程所領估驗款之法定利息9 萬8915元,尚非有據。㈤大旺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12個月灑水費38萬3868元,箱涵及攔河堰護坦之鋼筋搭接費用98萬4273元、6 萬1601元,均非正當。又艾奕康公司漏算擋土支撐費,大旺公司請求給付漏算數量28萬549公斤(每公斤3元)之款項84萬1647元,洵屬有據。㈥大旺公司修復戧台護坡支出23萬4600元受有損害,水利署因而受有減省支出修復費用之利益,為不當得利,大旺公司得請求水利署如數給付。原審因以上揭理由,除前開廢棄改判部分外,所為不利兩造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大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水利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