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上 訴 人 邱思敬 邱柏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宏義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邱思敬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106年9月1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換回被上訴人所持有邱思敬前此簽發之同金額擔保支票。邱思敬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該票據債權並非不存在。且邱思敬於 106年10月31日,連同系爭本票債權在內,對外已負債至少5650萬元,顯然大於其資產,無力清償。其與上訴人邱柏穎亦不能證明就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6萬08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邱思敬先後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108年8月8 日,將系爭股份分次贈與14萬5000股、12萬5000股、9 萬0800股予邱柏穎,係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讓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邱柏穎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邱思敬,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有理由。至邱思敬反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