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弘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孟海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堡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至106年3月27日期間,將其個人名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伊使用,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均交由伊會計保管,迄106年3月底始取回。經伊事後清查結果,伊於借用帳戶期間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996萬412元,由系爭帳戶匯予伊之金額為8,760萬6,651元,扣除自系爭帳戶領出供伊使用之現金 3,067萬9,919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167萬3,842元。又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為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向伊借款1,132萬5,113元,嗣陸續清償970萬8,493元,尚餘161萬6,620元未償。縱令上開款項原係阮正義所借,依被上訴人事後清償之行為,亦可認其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於原審就借用帳戶部分追加依帳戶借用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29萬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30日之翌日即 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並非伊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兩造亦未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帳戶於 101年 8月31日至106年3月7日期間,匯入系爭帳戶1億2,627萬6,660元,系爭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金額則為 1億2,572萬2,190元。同一期間,伊擔任負責人之弘堡土木包工業(下稱弘堡包工業)帳戶(下稱弘堡帳戶)匯款889萬1,701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帳戶匯至弘堡帳戶之金額則僅30萬元。系爭帳戶、弘堡帳戶與上訴人帳戶間往來金額結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伊803萬7,231元。至上訴人帳戶於106年3月27日匯至系爭帳戶之343萬2,832元、84萬1,820 元,係上訴人應給付弘堡包工業之工程報酬,不應列計。伊未向上訴人借款興建系爭農舍,該農舍係阮正義起造後贈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前供其使用,嗣經被上訴人取回,清查結果被上訴人積欠其1,167萬3,842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孟海乃兄弟關係,被上訴人除設有系爭帳戶外,其經營弘堡包工業,於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另設有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弘堡土木包工業阮堡鑑」之弘堡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郭鈺定證稱:系爭帳戶、弘堡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其保管,其同時管理兩家公司帳戶,兩帳戶互通,系爭帳戶為透支帳戶,透支時上訴人會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孟海與被上訴人一起做工程,工程款項如以上訴人所開支票付款,有時會在兩個帳戶支應。上訴人與弘堡包工業各自標得之工程,工程款會匯入各自公司,但錢會互相流用等語。可知上訴人帳戶與系爭帳戶、弘堡帳戶間資金互通流用,難以截然劃分,無從認定其間匯款係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上訴人帳戶與系爭帳戶間之匯款差額,不得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金額。又系爭帳戶同時供上訴人及弘堡包工業使用,非上訴人專用之人頭帳戶,難認系爭帳戶款項皆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終止帳戶借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67萬3,842元,自屬無據。系爭帳戶、弘堡帳戶與上訴人帳戶間之匯款,係兩造間基於共收共支之意思所為資金調度,相互往來匯款後縱有金流差額,亦應由兩造間會算釐清,非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興建系爭農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阮正義、郭鈺定所證述,僅得認定興建系爭農舍之費用係上訴人支付,然無從證明支付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阮正義證稱農舍係其所興建,則興建所需費用自係出於阮正義之意支用,無從認上訴人墊付農舍興建費用之原因關係發生於兩造間。系爭帳戶與上訴人帳戶間存款原即互相流用,系爭帳戶於101年8月31日轉帳400萬元、1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10月31日再次轉帳280萬5,945元、120萬2,548元,均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為履行農舍興建債務所為清償,上訴人據之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農舍向其借貸,扣除前開 4筆清償款項後,尚餘161萬6,620元債務未償云云,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帳戶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7萬3,842元本息,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6,62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另經營弘堡包工業,設有系爭帳戶及弘堡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帳戶雖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但實際上係用來供上訴人,從事工程營造之資金運作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129 頁)。參以證人郭鈺定證稱:伊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會計期間,系爭帳戶及弘堡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前開 2帳戶均屬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上訴人帳戶的錢不夠就由弘堡帳戶或系爭帳戶轉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孟海拆夥後返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似見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弘堡包工業之名義,存入、取用系爭帳戶、弘堡帳戶內之款項,因之分別成立「帳戶借用契約」。果爾,上訴人存入、取用系爭帳戶及弘堡帳戶之款項,於帳戶借用契約終止後,應各自結算存、取數額,上訴人如有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尚未取用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帳戶與系爭帳戶、弘堡帳戶資金互通流用,難以劃分,而未詳調查審認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存入、取用之金額各為若干,結算後上訴人是否尚有餘額未領取,即以系爭帳戶款項難認皆屬上訴人所有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縱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阮正義間,然依被上訴人以系爭農舍貸款所得向其清償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此攸關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