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上 訴 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趙永瑄律師 上 訴 人 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原名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客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變更名稱〕前有合作關係,豪客公司(嗣為上銀公司)曾以採購單陸續向伊訂製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WLD02/ WLD03」改造移機、修改(下稱WLD案)、「RDA硒化爐6台裝機工程」(下稱RDA案),以及購買支撐板(下稱支撐板買賣)與請求協助金礦山ULD 故障排除(下稱金礦山專案),兩造分別成立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惟上銀公司未遵期付款,或以不合法原因片面解除或終止契約,致伊受有損害。爰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契約及民法規定,求為命上銀公司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288萬0,65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銀公司抗辯:系爭生產線為捷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偉與伊公司前總經理宋身修共謀之虛假交易,捷新公司無權受領伊先前所交付之2,739萬5,355元(依發票金額計算後,應係2,739萬5,295元),亦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已開立發票但未獲付款之金額或倉儲支出;伊於 105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線契約,於同年月19日寄達捷新公司,已發生解除及終止之效力,捷新公司於107年8月24日起訴請求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已罹於 1年之時效。捷新公司就WLD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捷新公司無法證明RDA 案已通過驗收,其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亦無理由。伊對捷新公司有上開2,739萬5,355元債權,得以此債權抵銷捷新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駁回捷新公司其餘之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上銀公司再給付捷新公司3,158萬3,095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①、2部分),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捷新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及上銀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捷新公司之其餘上訴(即附表編號 1②部分)及上銀公司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生產線專案(附表編號1)部分: ⒈上銀公司於102年8月27日提出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委由捷新公司承攬系爭生產線設備工程,採購金額為 8,500萬元,捷新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回予上銀公司,雙方成立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承攬合約。其後上銀公司陸續給付合計2,739萬5,355元工程款予捷新公司,兩造並於 104年12月30日再簽訂「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採購供應合約」(下稱系爭生產線合約),溯及自102 年8月1日生效。依證人即上銀公司之前總經理宋身修、前營運副總經理廖國財、生產製造部經理蘇育 、捷新公司工程師廖勝斌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第20號(下稱另案)之證述,與在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前後捷新公司即持續為履約之動作,以及其後兩造人員討論機器規格等情,堪認本件承攬契約應屬有效成立,且捷新公司確實已提出設計圖說予上銀公司審核確認通過。上銀公司雖抗辯已於 105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以捷新公司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 8條、第10條為由,依第13條第 3款、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惟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採。 ⒉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7條約定,其中之90%進度款係由上銀公司依捷新公司生產進度而付款,再依證人廖國財於另案之證述,可知捷新公司係按工作進度向上銀公司請款。捷新公司目前完工進度已超過80% ,其按完成工項進度陸續開立發票予上銀公司,上銀公司尚有 2,825萬4,595 元(經計算後為2,825萬4,645元,惟捷新公司僅請求上開金額)未給付。因上銀公司前於付款時,並未聲明保留部分款項,其事後質疑捷新公司之工作進度,有違誠信。且因系爭生產線工程尚未完工,無從起算捷新公司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故捷新公司請求上銀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即附表編號 1①)為有理由。至捷新公司請求倉儲費用 408萬6,659元(即附表編號1②)部分,因其係以上銀公司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作為前提之預備請求,而上銀公司並未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故捷新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㈡WLD案(附表編號2)部分:上銀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向捷新公司提出採購單,委由捷新公司承攬如採購單品名及規格所示之工程,總價為 798萬元,捷新公司已於105年5月間完成並交付上銀公司,上銀公司亦已給付465萬1,500元承攬報酬。因工程承攬契約之消滅時效須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起算,本件於105年9月23日仍未經上銀公司完成驗收,故捷新公司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得請求上銀公司給付餘款332萬8,500元。 ㈢RDA案(附表編號3)部分:上銀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向捷新公司提出RDA案之採購單,委由捷新公司承攬如採購單所示品名及規格所示之工程,捷新公司亦於105年7月21日、同年11月10日、106年1月9 日回簽,兩造成立如採購單所示承攬契約,上銀公司已給付1,410萬3,328元。依證人即上銀公司研發副總經理黃庭輝於另案之證述與捷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偉與上銀公司員工於105年10月26日、106年1月9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由上銀公司前開已給付之報酬已逾總金額 6成,並曾就「 RDA(硒化爐)擴增暨製程與設備」工作內容招聘工程師,堪認捷新公司已於 105年底交付上銀公司使用並完成驗收。因上銀公司於民事上訴綜合辯論意旨狀內敘明 RDA案未經其驗收,故捷新公司此部分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其得向上銀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715萬9,026元。 ㈣支撐板買賣及金礦山專案(附表編號4、5)部分:兩造於105年11月1日成立支撐板買賣契約,約定由捷新公司出賣支撐板予上銀公司,價金為2萬5,200元,捷新公司已於同年12月 5日交付;又兩造於同年12月27日成立金礦山案承攬契約,由上銀公司委由捷新公司調整機器設備、軟體確認及線路查修,約定報酬為2萬6,670元,捷新公司亦已完成,自得請求上銀公司給付前開貨款及承攬報酬。 ㈤因系爭生產線交易並無捷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偉與上銀公司前總經理宋身修共謀虛假交易情事,上銀公司亦未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故其主張捷新公司無權受領伊前所交付之2,739萬5,355元,其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足採。從而,捷新公司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契約及民法規定,請求上銀公司給付附表編號 1①、2至5之款項合計3,879萬3,991元(不含附表編號1②倉儲費用408萬 6,65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 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㈡生產線專案(附表編號 1)部分: 1.查兩造於系爭生產線合約第8條第1款後段約定:捷新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說,應於開工前送交上銀公司審核通過後方可開工生產;於第13條第 4款約定:不依圖說製作生產者,視為重大違約。上銀公司於 105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以捷新公司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 8條為由,依第13條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捷新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捷新公司人員於102年8月16日、104年11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檢附102年8月15日、104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並無規格圖說附件檔(見原審卷一第285-287、305-308頁)。證人宋身修證稱:沒有親自看過捷新公司的履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廖國財於另案證稱:捷新公司履約的進度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下稱竹院186號卷)第24-25頁〕;證人即捷新工程師廖勝斌證稱:…開始兩造討論圖說時有作成會議紀錄,後來更改頻繁就沒有寫,最後 104年10、11月確認那次沒有文字記載,只有口頭;並未將系爭生產線之細部構造圖說交付上銀公司,僅在會議中以電腦展示給他們看等語(見竹院186號卷第38-39頁)。而證人即上銀公司生產製造部經理蘇育 證稱:開幾次會後,長官說這個案沒有要執行,圖面也沒有確認…,但是只有部分少數機台做確認,其他的機台的圖就沒有確認、處理等語(見竹院186 號卷第40頁);證人即上銀公司當時研發副總經理黃庭輝證稱:…捷新公司當時拒絕提供設計圖面,其向宋身修反應,宋身修指示不用提供圖面,但沒有設備圖面,工程部門就無法確認捷新公司提供之機台規格是否符合需求…;捷新公司雖提供 2份圖檔及規格書檔案,但圖面僅有外觀形狀,並未顯示最關鍵之機能設計,當時認為沒有辦法確認說是雙方規格已經談定的等語(見竹院186號卷第33-34頁)。似見兩造雖有討論規格圖說,惟捷新公司無法提出最後經上銀公司審核通過之設計圖說。倘係如此,捷新公司有無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 8條約定?有無不依圖說製作系爭生產線之情事?上銀公司主張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與第13條第 4款及第14條第 1項約定是否相符?上銀公司得否請求捷新公司返還前已收受之2,739萬5,355元報酬,並據以主張抵銷?以及捷新公司是否確實已依圖說完成工作進度 80%(見竹院186號卷第56-86頁),得以請求上銀公司給付已完工尚未給付之報酬2,825萬4,595元(即附表編號 1①)等判斷,所關頗切,均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就上開事證為全盤之觀察,逕以宋身修、廖國財等人之片斷證詞,認定上銀公司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為不可採,以及上銀公司事後質疑捷新公司無此進度,有違誠信,遽為不利於上銀公司之判斷,自屬速斷。 ⒉依上開說明,倘上銀公司主張捷新公司有前開違約事由而得合法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因於合約第14條已有「合約終止及終止後效果」之約定,兩造就終止後之權利、義務,是否依該合約之約定?與民法第 511條規定之關聯性為何?捷新公司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銀公司賠償所受之損害(即附表編號 1②倉儲費用408萬6,659元),均待釐清。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捷新公司請求上開之倉儲費用,係以上銀公司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為前提,惟上銀公司並未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則捷新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而為不利於捷新公司之論斷,自嫌疏略。 ㈢WLD案(附表編號2)部分:本件採購單「付款條件」欄記載:「TT月結30天」(見竹院 186號卷第91頁),是否為兩造有關本件工程報酬給付時間之約定?若是,則此部分工程款之時效,似非必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始得進行。則上銀公司抗辯:上開記載係指開立發票30天以電匯付款,捷新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10日、同年 6月25日,依發票日起算,捷新公司遲至107年8月24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93、527-528頁、原審卷一第371-372頁、卷二第122、222、315- 316頁),是否全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於上銀公司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該款項之消滅時效須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起算,本件迄105年9月23日仍未經上銀公司至現場完成驗收,捷新公司之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而為不利於上銀公司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RDA案(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先謂:捷新公司就 RDA案既已交付並完成驗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合約內容,得向上銀公司請求承攬報酬。繼之又謂:上銀公司於其民事上訴綜合辯論意旨狀內敘明, RDA案未經其驗收等情,難認捷新公司此部分請求權起算之始點為何云云。就本件是否已完成驗收之論述前後牴觸,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銀公司抗辯:兩造於「 RDA硒化爐六台裝機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約定預付款為30%,驗收款為70% ,就驗收款部分,須捷新公司於工程完成後向上銀公司申請驗收,經上銀公司驗收無誤後,通知捷新公司開立請款發票等程序,捷新公司並未證明已通過驗收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1頁、原審卷二第224頁),則捷新公司是否曾提供竣工資料,向上銀公司申請驗收?經上銀公司驗收無誤而通知其開立請款發票?攸關捷新公司得否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原審未詳予究明,逕謂捷新公司已交付並完成驗收,而為不利於上銀公司判決,亦屬速斷。 ㈤支撐板買賣及金礦山專案(附表編號4、5)部分:因上銀公司主張以前開債權2,739萬5,355元對捷新公司抵銷部分,業經發回,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定之,而捷新公司請求上銀公司給付支撐板買賣貨款2萬5,200元、金礦山專案承攬報酬2萬6,670元等部分,與上銀公司前開抵銷之金額相關,自有將此部分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