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上 訴 人 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立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忠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IBM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IBM 公司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伍立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伍立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伍立公司主張: ㈠伊於民國87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台灣IBM公司購買IBM/AS400-9406機型電腦主機(下稱系爭主機),並簽訂「IBM客戶合約」(嗣於97年3月1日變更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台灣IBM 公司提供系爭主機之維護服務。又伊為經營所需,向訴外人金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旭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540萬元之「財務管理套裝軟體程式系統」、「進銷存管理套裝軟體程式系統」之管理程式(下稱金旭軟體)。 ㈡伊於106年3月7日報修系爭主機,被上訴人朱宸緯經台灣IBM公司指派維修,於更換系爭主機故障硬碟後,使用伊之備份磁帶3 卷(下稱系爭磁帶)進行資料匯回時,無視有無磁帶老舊或磁帶機故障問題,貿然將該磁帶置入磁帶機,致發生捲帶、斷帶損壞情況,造成伊存錄於該磁帶之客製化程式、歷年營業必要資訊全數滅失,而受有損害。 ㈢台灣IBM 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原判決命其給付 300萬元本息,尚應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損害,依序再給付200萬元、300萬元(即先位請求共 800萬元)各本息;如認無負該責任,則因朱宸緯為其受僱人(下合稱台灣IBM公司等2人),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損害系爭磁帶,亦應與朱宸緯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損害,依序賠償 5,000元、350萬元、149萬5,000元(即備位請求共500萬元)各本息。㈣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求為命台灣IBM公司再給付5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台灣IBM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台灣IBM公司等2人辯以: ㈠台灣IBM公司另與伍立公司於98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約僅需提供系爭主機之硬體維護服務,至於資料備份及回復,則由伍立公司負責,台灣IBM 公司並無代為施作之義務。故朱宸緯維修系爭主機硬體完畢時,台灣IBM 公司即完成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系爭磁帶乃伍立公司員工陳似爾自行提供,朱宸緯僅依其指示,並在其監督下善意協助回灌,且於第1、2卷磁帶發生捲帶、斷帶後,未再使用其餘磁帶;翌日更換系爭主機原配置磁帶機後,始由陳似爾提供第3 卷磁帶進行回灌。朱宸緯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台灣IBM 公司亦無負僱主責任。 ㈢伍立公司未就其所受損害、該損害因系爭磁帶毀損所致、磁帶毀損係因朱宸緯之維護行為不當引起,或台灣IBM 公司有符合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自無理由。縱使台灣IBM 公司應負契約責任,伍立公司有使用金旭軟體者,尚得請金旭公司提供同一軟體,並未喪失其使用權,且賠償系爭磁帶及軟體系統之損害,應扣除其折舊。又系爭契約第10條已定有賠償上限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伍立公司先位之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台灣IBM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並駁回伍立公司就先位之訴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伍立公司於87年間向台灣IBM 公司購買系爭主機,簽訂系爭契約,復於98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附約。通觀其約定內容,台灣IBM 公司負有維護系爭主機正常運作之給付義務,並有輔助伍立公司享受硬體維護利益、避免該硬體造成伍立公司財產損害之要求,於系爭主機運作有造成伍立公司財產損害風險時,應盡風險告知之附隨義務,以供伍立公司研判、採取安全措施。 ㈡依朱宸緯陳述、伍立公司與台灣IBM公司於106 年10月6日協商會議內容以觀,可知朱宸緯維護系爭主機已逾10年,應知系爭主機硬體甚為老舊,構造上只要1 顆硬碟損壞,儲存其上之全部檔案即形同滅失。朱宸緯本於台灣IBM 公司債務履行輔助人地位,於106 年3月7日維修系爭主機時,既已確認硬碟損壞並予更換,當知原儲存於系爭主機硬碟之檔案已經喪失,僅剩備份磁帶存錄該檔案,卻未盡風險告知之附隨義務,於不知會否捲帶、無視備份磁帶安全存量情況下,逕行置入磁帶機,協助伍立公司進行系統回灌,造成磁帶全部毀損,備份資料蕩然無存,堪認其有重大過失違反上開附隨義務。台灣IBM 公司就伍立公司因系爭磁帶毀損所受損害,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台灣IBM公司有無代為執行回灌之契約義務而異。 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台灣IBM公司所負賠償責任,限於物之毀損等直接損害,而排除伍立公司之資料損害或滅失、間接損害、衍生之經濟損害及所失利益。此即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伍立公司得請求台灣IBM公司賠償之範圍,應從此約定。又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資料」,基於例外從嚴之契約解釋原則,第10條第 2項排除「資料」之約定,當無擴張至「程式」之意。則台灣IBM 公司違反附隨義務,造成系爭磁帶損毀,伍立公司受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磁帶本身及存錄程式價值滅失,均屬直接損害;至編號五所示營業損失,僅屬磁帶毀損所引起之間接損害、衍生之經濟損害、所失利益,應予排除。 ㈣伍立公司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損害,已提出訂單、支付申請單、軟體買賣合約為證,審酌系爭磁帶於99、100 年間購買,金旭軟體於87年間購買,距台灣IBM公司107 年1月10日首次爭執購買證明,已逾保存年限,難命伍立公司提出購買證明,況其已陳明金旭公司數年前解散處理IBM 客製化軟體及服務部門,台灣IBM 公司未能提出伍立公司使用程式之真正名稱、金旭公司仍可提供同一軟體之事證,自應降低伍立公司之證明度,認其上開舉證已足,並喪失該軟體使用權。又系爭磁帶為電腦耗材,雖無折舊標準可證,惟至106年3月間毀損時,已使用6、7年,應按上開訂單金額10% 計算此項受損金額;至金旭軟體性質上非實體物,並無隨使用時間逐步耗損之問題,自不應計算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於扣除系爭磁帶折舊、金旭軟體內含之金旭技術服務 200萬元,酌定系爭磁帶、金旭軟體系統損害額,依序為588元、1,340萬元,共1,340萬0,588元,相較系爭契約之服務價款12月計算金額5萬7,960元為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c款約定,應以賠償上限300萬元為準。 ㈤從而,伍立公司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IBM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伍立公司係以其無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請求權,為備位之訴請求判決之停止條件,其既得依該條第2項請求賠償,該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台灣IBM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查伍立公司主張受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損害,固據提出訂單、支付申請單、軟體買賣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見一審卷㈠72至80頁,原審卷㈠223、225頁),惟台灣IBM 公司既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見一審卷㈠47、113、119頁反面、卷㈡5 頁、72、84頁反面,原審卷㈠193頁),原審就此重要書證之形式真正,未經命伍立公司先提出原本及證其真正,遽採為認定伍立公司於87年間購買金旭軟體,99年、100 年間購買系爭磁帶,並使用迄今之事實,進而作為計算上開損害賠償之依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2.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至於屬無形資產之電腦軟體,是否別無其他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規定之分期攤銷方法,以作為其殘值計算之依據,尚待澄清。原審僅以軟體非實體物,即謂性質上不應計算折舊,自嫌率斷。又台灣IBM 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伍立公司果於87年11月間購買金旭軟體,迄至106 年3月7日系爭磁帶毀損時,已使用該軟體逾18年,攤銷折舊後幾無殘值,並聲請法院調取伍立公司之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所附書表,調查伍立公司之財產目錄是否尚存該軟體,以明該軟體之折舊攤提金額及折舊率為何(見一審卷㈠139頁反面至140頁、203頁,卷㈡143頁,原審卷㈠173 頁),此與該軟體受損時殘值若干之待證事項有關聯性,並攸關台灣IBM 公司賠償金額之認定,核屬重要防禦方法,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就台灣IBM 公司前開聲請恝置不論,徒憑伍立公司所述金旭公司已解散處理IBM 客製化軟體及服務部門,而未向金旭公司查詢該軟體之殘值,所為台灣IBM 公司不利之論斷,自有悖於經驗、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台灣IBM 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伍立公司此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移審至原法院。附此敘明。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伍立公司先位請求台灣IBM 公司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損害,依序再給付200萬元、30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台灣IBM 公司違反附隨義務,造成系爭磁帶損毀,伍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從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即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磁帶本身及存錄程式價值滅失之直接損害,得請求台灣IBM公司賠償之上限為300萬元;至附表編號五所示營業損失,僅屬磁帶毀損所引起之間接損害、衍生之經濟損害、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伍立公司先位請求台灣IBM公司給付逾3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損害,依序再給付200萬元、300萬元各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伍立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兩造曾於第一審就系爭契約第10條限定賠償責任之約款,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為無效之爭點(見一審卷㈠135至136、150至152、219頁反面,卷㈡38頁反面),經伍立公司捨棄依該條第1 項b、c款為請求,並提出未列該爭點之爭執事項(見一審卷㈡54、55頁、58頁反面),已未就此爭點續為主張;原審復整理協議簡化爭點而未列入該爭點,既經兩造確認並表同意(見原審卷㈠192、1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應受其拘束,伍立公司不得再事爭執。伍立公司就原判決關此部分贅述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台灣IBM 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伍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