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上 訴 人 黃蔡琇瑩 訴訟代理人 李 志 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 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第一審共同被告杜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未特別記載幣別者,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按月息0.8%(即年息9.6%)計息,清償日期為107年2月25日,如逾期未還,須加計按上開年息一倍之違約金,伊已於同日將以系爭借款匯入第一審共同被告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韋公司)之銀行帳戶。兩造嗣於107年1月25日又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將系爭借款清償日延至108年2月25日,其餘約定均不變,另由大韋公司簽發發票日108年2月2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之同面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詎屆期未獲清償,支票亦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杜騫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並加計自108年2月26日起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與大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後匯款計美金各56萬元、44萬元入股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邑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凡公司),邑凡公司隨即將300 萬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要求退股美金44萬元,伊遂將退股款1,352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允諾以1,000萬元補足其持有邑凡公司股權之對價,惟要求以借貸關係訂約,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一、二,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一,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大韋公司,乙方代表人為被上訴人,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則約定甲、乙方之貸款金額、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依其文義,被上訴人顯係代表大韋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至頁尾立契約書人簽章處,僅由被上訴人蓋章,亦係代表大韋公司所為。兩造嗣又簽訂系爭契約二,其立契約書人之記載同系爭契約一,僅第2條約定借貸期限為107 年2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其餘約款均同系爭契約一,可見系爭契約二係為展延系爭借款期限而簽訂。上訴人復於簽立系爭契約一之同日匯款1,000 萬元至大韋公司之帳戶內,足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大韋公司間。被上訴人雖依上開契約約定,簽發發票日107年2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等支票,以給付每月利息8萬元,然兩造間另於106年1 月26日、3月1日簽訂美金各56萬元、44萬元之美金借款契約書,上訴人亦持有邑凡公司系爭股權(股款3,000 萬元),足徵兩造間有其他資金關係,被上訴人又為大韋公司系爭契約一、二之代表人,亦可能代大韋公司清償系爭借款,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及給付利息予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㈡末查,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06年2月15日匯款記錄、PAC Investment Group.C0.LTD.106年1月26日付帳通知書、大韋公司106年1月26日轉帳記錄、邑凡公司轉、入帳紀錄、被上訴人106年2月24日存款憑條等,僅得認上訴人已依約匯款美金各56萬元、44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及其資金流向,另邑凡公司增資紀錄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債權轉抵繳股款明細表、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與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為邑凡公司股東及持有系爭股權等情,難以證明系爭契約一、二係為投資系爭股權所簽訂,及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該投資關係之履行,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持有系爭股權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00 萬元係為補足上訴人持股之對價云云,核無足採。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杜騫連帶給付伊1,000 萬元本息、違約金,並與大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10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一、二,並均由杜騫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一、二係屬同一借款之借貸、展延借款期限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 日第一審民事答辯三狀,承稱106年8月25日及107年1月25日借款契約書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241 頁),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援引該書狀為其陳述內容(見同上卷第261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已自認係其本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全然無據?倘認已生自認之效力,則在被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其自認以前,法院是否即應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亦滋疑義。原審未予細究,逕以大韋公司方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