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上 訴 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立民為被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168網站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68媒體公司)之董事長, 168網站公司經營架設168理財網,168媒體公司經營發行168周報。翁立民於民國107年12月8日發行之第410期168周報第3版刊登標題「謝益之專欄⑵ 」、「搬錢搶救南山人壽 潤泰要不要跳下去?杜英宗的30億元股票 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 運氣真好!」之報導,同步全文刊登於168理財網,其中如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所載4段文字(下稱系爭報導),均屬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暗示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與上訴人杜英宗間有暗盤、後謝、退傭等不當報酬以促成交易,故意侵害南山人壽公司之名譽權、信用權及杜英宗之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致伊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杜英宗新臺幣(下同) 1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168周報頭版1期(20號字體、寬35.5 公分、長26公分之半版篇幅)、168理財網頂端1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翁立民依南山人壽公司內部人提供之資訊,以筆名「謝益之」所撰寫,業經相當之查證,但為保護資訊提供者,無法提供消息來源,且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曾聯繫並提供報導內容予上訴人,上訴人遲未提出書面澄清或否定系爭報導內容之證據。南山人壽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營運狀況牽涉廣大投資人之利益,伊係基於社會監督之責任,為社會公益而報導,並無偏見或惡意,應受憲法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168網站公司經營架設168理財網,168媒體公司經營發行168周報;翁立民為 168網站公司及168媒體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編輯, 107年12月8日發行之第410期168周報第3版「謝益之專欄⑵」刊載系爭報導,並同步刊載於 168理財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認杜英宗前曾擔任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花旗環球公司)董事長,於 101年間確有取得南山人壽公司30萬張股票,嗣轉職擔任南山人壽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且未否認杜英宗將該股票質押貸款一事。綜觀系爭報導內容,被上訴人並未以肯定語句具體指明杜英宗與潤成集團或尹衍樑間確有約定以南山人壽公司30萬張股票之後謝、退佣、獎勵作為促成該公司併購案成立之默契、暗盤、交易,而係以「杜英宗取得南山人壽公司30萬張之大量股票據以質押借款及從花旗環球公司董事長轉職南山人壽公司董事長」等上訴人不爭執屬實之事實及可查知之公開資訊,依其生活經驗、專業知識而推論提出或有上開暗盤交易與後謝獎勵可能性之疑問。南山人壽公司為公開發行之金融保險業,擁有眾多投保戶及員工,其財務狀況健全與否、法令遵循之配合度、管理階層選才標準等事項,影響公司經營良窳甚鉅,果若確有私相授受之暗盤交易,致有劣化公司體質或掏空公司資產之虞,勢必嚴重損及股票投資人、投保戶及旗下員工之權益,可見系爭報導所提出關於可能存在併購案私下暗盤交易與後謝獎勵等質疑,確屬與公益或公共事務密切相關之事項,且非單純僅為上訴人之私德或隱私,自為上訴人可受公評之範圍。觀之翁立民與南山人壽公司公關協理鄭淑芬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可見翁立民有將系爭報導內容事先提供鄭淑芬閱覽,並詢問是否有書面澄清可供其刊登作為平衡報導,應係善意發表言論,且系爭報導僅提出或有暗盤交易與後謝獎勵存在之疑問,並未斷言確有此事,上訴人泛稱此侵害其之名譽權、信用權或隱私權,卻未詳予說明及舉證,益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應係本諸客觀事實,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杜英宗1元及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在168周報頭版1期、168理財網頂端 1日,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報導均屬不實,且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不實指稱杜英宗曾涉嫌違背原服務之花旗環球公司委託,並因此遭花旗環球公司提告,影射南山人壽公司,與訴外人台新金控有「檯面下交易」,均非事實,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致杜英宗、南山人壽公司名譽受損等情(見一審卷㈠第14、15、16、20頁)。原審未詳細論究系爭報導所涉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係意見表達,逕認系爭報導提出關於可能存在併購案私下暗盤交易與後謝獎勵等質疑,為上訴人可受公評之範圍(見原判決第5 頁),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