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陳泓欽 陳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陳金木與訴外人謝裕成之父親謝丁進,於民國72年6月26日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5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分割成為嘉義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 面積277.84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事宜,簽立交換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該同意書,伊對系爭道路有無條件永久通行使用權利。嗣為修訂系爭同意書,伊於85年7 月13日再與謝丁進、謝裕成(下稱謝丁進父子)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謝丁進父子同意於依法得分割時,願將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訴外人即謝裕成之配偶謝周嬌於代理謝丁進出售3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黃玉屏、黃玉燕(下稱黃玉屏等 2人)時,亦明確告知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實際所有人為伊,倘日後伊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返還,並經該2 人同意,黃玉屏等2 人自應承擔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伊為陳金木之繼承人,應認與黃玉屏等2 人間就系爭道路亦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且該2 人明知系爭道路非其買受範圍,謝丁進負有提供該道路予伊通行之義務,仍予買受,其與謝丁進間亦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負返還該道路土地之義務。嗣305 地號土地登記為黃玉燕及黃玉屏之女即被上訴人所有,然斯時被上訴人不過25、26歲,並無資力,且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均係其父親代為,應係黃玉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或自始即代理被上訴人買受土地,黃玉屏既知悉前開通行權約定事宜,被上訴人亦應受該約定拘束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系爭道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丁進與黃玉屏等2 人間之買賣契約包含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其間並未成立債務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1110地號土地係伊向黃玉屏買受,非借名登記,伊不受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305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111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110地號(面積1214.77平方公尺)及1110-1地號(面積421.5平方公尺)。其中1110地號再分割出1110-2至1110-4地號土地,系爭道路位於目前之1110地號土地(現面積為303.54平方公尺)上。305 地號土地原為陳金木所有,陳金木於69年間出賣予謝丁進,2人於72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道路土地,由陳金木以其所有同段306-2 地號如該同意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為交換,就系爭道路互相通行。嗣76年間謝丁進將305 地號土地出賣予謝裕成(原判決誤載為謝周嬌)、黃玉屏、黃玉燕3人(下稱謝裕成等3人),惟全部借名登記於謝裕成名下。陳金木死亡後,上訴人於85年7 月13日再與謝丁進父子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有無條件永久通行使用之權利。之後該土地依法得移轉登記,謝裕成再將重測後11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玉燕、被上訴人共有。94年8 月11日黃玉燕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分割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取得1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1214.77平方公尺),至於1110-1地號土地(面積421.5平方公尺)仍由被上訴人及黃玉燕共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惟稽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分別約定謝丁進、謝裕成無償提供系爭道路,供陳金木、上訴人通行使用,核其性質均屬民法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非該同意書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難謂其應受該約定所拘束。又觀之謝丁進於76年間出售305 地號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買受人記載為謝裕成等3 人,並非被上訴人,黃玉屏亦未表明有何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難認黃玉屏係代理被上訴人購買305 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該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系爭道路供他人通行多年,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所在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或許係遷就現況,且系爭道路既供不特定人通行,非由上訴人單獨占有或通行,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謝丁進父子間有通行權之約定,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況謝裕成於92年間將11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黃玉燕共有時,亦未提及有系爭道路之情。再者,被上訴人既非借名登記名義人,亦未阻攔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則上訴人主張黃玉屏故意將該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企圖規避前手通行權約定之拘束,致上訴人之通行權無法順利行使,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採。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謝丁進出售305 地號土地之過程,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亦無應受債務承擔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拘束可言。綜此,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其通行系爭道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464 條明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是故使用借貸必係無償借用性質,有償者非使用借貸。倘雙方係換耕田地或交換土地,而互有對價條件者,即非為無償。查原審先認定:305 地號土地係陳金木於69年間出賣、移轉所有權予謝丁進,並於72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道路土地,由陳金木以其所有同段306-2 地號相同面積之土地與之交換,就系爭道路互相通行;陳金木死亡後,上訴人於85年7 月13日,再與謝丁進父子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載有:「三、茲為免雙方所交換之道路土地嗣後發生糾葛計,甲方(即謝丁進父子)願繼續承諾如附圖所示A 部分(黃色,即系爭道路)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並同意於土地依法令得分割時,即將該A 部分土地予以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四、乙方對於上開附圖所示A 部分道路有無條件永久通行使用之權利,甲方不得有妨害乙方通行使用之行為。」等語(見一審卷一23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陳金木或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似係基於有償契約而為。原審卻又認謝丁進父子係無償提供系爭道路,供陳金木及上訴人通行使用,核其性質均屬民法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債之關係,原則上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查謝丁進出售305 地號土地當時,依證人謝周嬌(筆錄誤載為謝周阿嬌)證稱:「當初講買賣是我、黃玉燕及黃玉屏三人處理的」、「當時我公公(謝丁進)有跟我說已經鋪好的那條路,沒有在買賣的範圍,他們說好」、「我有跟黃玉燕及黃玉屏說系爭道路就是原告在通行的,不在買賣的範圍」、「黃玉燕及黃玉屏與我一起去看過兩次」(見一審卷一196至198頁);另證人黃玉燕證述:「當初購買土地時,謝周嬌有告訴我,有一條既成道路,不包含於買賣中,要讓人家走」等語(見同卷201 頁)。果爾,則系爭道路早於謝丁進出售305 地號土地前,即存在並供通行使用,顯具備公示性。基於現今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並確定產權清楚,避免發生紛爭。該土地之買受人謝裕成等3 人明知上訴人基於與謝丁進父子約定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仍願意買受,是否應認謝裕成等3 人均有容忍上訴人繼續通行系爭道路之義務?黃玉燕與黃玉屏為姊妹,被上訴人與黃玉屏為母女,被上訴人因買賣、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道路所在之1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可能完全不知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於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系爭道路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讓1110地號土地後,否認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以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謝丁進出售305 地號土地之過程,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無須受上訴人與謝丁進父子間通行權約定之拘束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