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ZENITH INTERNATIONAL LTD.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上 訴 人 ZENITH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黃雁瑜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呂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明知伊資力及營業情形,竟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102年1月30日公布,下稱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103年6月20日公布,下稱自律規範)、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下稱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以下合稱系爭3 規範,違反情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向伊推銷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商品),核予過高之交易額度讓伊承作金融商品,致伊先後簽訂100-102 年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承作如附表二之2 所示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受有編號15、16(下稱系爭2 筆交易)所示之損害。 ㈡金融法規要求被上訴人應落實認識客戶程序,進行商品適合度評估,於承作交易後對交易額度進行控管,報告市場評估,且依總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交易建議、計算承作交易往來額度、完成各該交易結算等事務,屬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如附表三所示違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2 筆交易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明知伊資本額非屬專業投資人,竟以集團內其他公司之資本額度,據以認定伊為專業投資人,就系爭交易之風險及交易條件未盡說明義務,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以起訴狀、上訴理由七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系爭2 筆交易之損害。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 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22萬0790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3 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金融商品係外匯選擇權契約,屬買賣性質,核與委任無涉。 ㈡伊已落實認識客戶、商品適合度評估等程序,充分告知交易條件及風險,上訴人援引如附表三所示規範,非總約定書所稱國內法律或授權命令;況公布施行期間各不同,非完全得適用於系爭金融商品整體交易,且上訴人係專業客戶,無得援引適用於一般客戶之規範,伊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審諸卷附總約定書、各筆交易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堪認兩造先後簽訂100-102 年總約定書承作系爭交易,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就系爭2 筆交易提前平倉,受有如附表二之2「交易結果」欄所示之虧損。 ㈡系爭3 規範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參諸總約定書第22條記載,上訴人指定通知人員100年、101年為林靜香,102 年為黃淑惠,可見總約定書分屬不同契約。再依總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以觀,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應依各年總約定書之各筆交易時間分別認定。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於101年3月8日即已廢止,與系爭2筆交易無涉;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係適用於102年1月30日公布後之102年總約定書交易,101年總約定書之交易(即附表二之2編號8-10)即無適用餘地。而104年6月2日始公布施行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103年6月20日修訂之自律規範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均係在系爭2 筆交易後始公布或修訂,於本件自無適用。 ㈢上訴人不爭執所承作之系爭金融商品係外匯選擇權交易,依總約定書第1 條第1項第9款約定,核屬買賣性質。復依總約定書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固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交易建議,但僅參考性質,被上訴人有權拒絕,亦可視情況決定是否接受上訴人有關交易指示,要與委任有別。又被上訴人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事業,其有無附表三所示違失行為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非不得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無須比附援引委任相關規定,其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㈣依100-102 年交易屬性評估表,足認被上訴人係逐級與上訴人交易風險程度不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非自始即推薦其承作TRF 商品。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12月12日函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所謂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係指該法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者。上訴人不爭執申請之信用額度係與訴外人源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甡公司)共同流用,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開始提供金融商品予上訴人時,以源甡公司提出之99、100年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分別為5億1850萬7293元、8 億0183萬0255元,據以核定上訴人屬專業投資人,並無違誤。再審諸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第1 條第3點、第4點之記載,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2 年間開始與其他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足徵其進行系爭2 筆交易時,非但為專業投資人,且有TRF 商品交易經驗,難認被上訴人就102年總約定書之交易有違反契約或附隨義務。 ㈤各筆交易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均已記載風險揭露及商品內容,由上訴人授權交易人員黃淑惠簽名確認後,再由上訴人簽署進行系爭交易,交易確認書另載明最大風險會超過名目本金,可認被上訴人於進行每筆交易有為風險預告。再者,迄102年11月即進行系爭2筆交易前,黃淑惠除代表上訴人進行多筆交易外,另代表訴外人欣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進行金融商品交易,上訴人不得諉稱無法理解產品說明書所載之交易條件及風險揭露內容。又被上訴人歷次交付之產品說明書及交易確認書格式相差無幾,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部分交易前,曾於電子郵件提醒風險無限大,尤以系爭2 筆交易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亦明確告知風險有無限大可能,足徵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 ㈥系爭交易之承作人員王侑琳,符合衍生性金融商品注意事項第17條第3款、第4款資格。至徐稀銘、葉淑芬、楊志偉、陳冠穎、施志青、葉禮鈞等人,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資格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係為上訴人提供系爭交易,前開人員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主要為比價通知,非負責與上訴人確認交易之人,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給付或附隨義務可言。 ㈦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2萬07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而設立金管會。金管會為管理監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發布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銀行同業公會全聯會訂定並送金管會核備之自律規範,旨在要求銀行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之原則,應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強化內部稽核,以落實實質查核制度,俾達金融市場之穩定,並保障社會大眾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審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申請之信用額度,係與源甡公司共同流用,被上訴人依源甡公司99、100 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總額,據以核定上訴人屬專業投資人,並無違誤。兩造先後簽訂100-102 年總約定書,承作系爭交易。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於101年3月8日即已廢止,與系爭2筆交易無涉;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係適用於102年1月30日公布後之102年總約定書交易,附表二之2編號8-10即無適用餘地。管理辦法、103年6月20日修訂之自律規範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均在系爭2 筆交易後始公布或修訂,於本件自無適用。審諸各筆交易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之記載,足使上訴人知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堪認被上訴人已盡風險告知義務。又系爭交易與委任有別,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欠妥適,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論旨,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系爭3 規範既經本院認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適用上並無歧異,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