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上 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淑芳 黃意惠 陳彥蓁 陳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宣寰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與伊簽立受託契約等文件,委託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並於99年7 月19日,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紳庭,代為進行期貨交易相關行為。黃紳庭同意就所代理之事務,與陳宣寰負連帶責任。嗣2人陸續委託伊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迄107年2月6日,因交易帳戶之維持保證金不足,伊依約代為墊繳,產生超額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034萬5391元,應由其2 人依約連帶賠償。詎黃紳庭為規避債務,竟先後於107年2月6日、7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各稱系爭新店、中和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售予被上訴人楊淑芳、陳彥蓁,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7 年2月9日,以系爭新店房地、中和房地依序各設定擔保金額為2200萬元、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淑芳、陳彥蓁。繼由楊淑芳於107年3月19日、陳彥蓁於同年月21日,分別將系爭新店、中和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黃意惠、陳佳玲。因黃紳庭除系爭房地外,無其它資產可供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為協助黃紳庭規避債務,與黃紳庭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多次移轉所有權,致伊無法對黃紳庭之財產取償,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債權,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自應連帶賠償伊因系爭債權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選擇合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4萬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上訴人主張債權受侵害而依該項規定請求賠償,已有未合。且伊等及黃紳庭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均非通謀虛偽行為,相關價金均已付清,並無詐害債權情事。又上訴人既主張伊與黃紳庭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卻請求伊連帶給付,亦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雖因代墊陳宣寰委託事務致受有超額損失2034萬5391元,然其亦對陳宣寰及黃紳庭取得同額之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勝訴確定,足徵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況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多次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指稱係被上訴人與黃紳庭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該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命塗銷該移轉登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60 號(下合稱另案)判決勝訴在案,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移轉,仍屬黃紳庭所有。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一旦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即回復登記為黃紳庭所有,上訴人即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就系爭房地執行取償,且該房地殘值足抵償其債權,難認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不過係債權延後實現而已。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34萬539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固對陳宣寰及黃紳庭取得2034萬5391元之債權,惟其對系爭房地,業以被上訴人與黃紳庭間就該房地所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多次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該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命塗銷該移轉登記,且經另案判決勝訴在案,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損害既未實際發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