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上 訴 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芸真(即吳黃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怡旻(同上) 吳岳勳(同上) 吳美慧(同上) 吳晏輝(同上) 吳文展(同上) 吳美樺(同上) 吳榮豐(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原被上訴人吳黃琴於民國110 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或代位繼承)人為吳芸真以次8 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業據被上訴人吳芸真以次 6人聲明承受訴訟,及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吳美樺以次2 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吳黃琴為節稅考量,於78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第969C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富邦證券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及印章由吳黃琴保管持有長達28年,依證人黃長秋(富邦證券營業員)證述,吳黃琴打電話請營業員黃長秋下單,買入特定股票後,由其自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轉存入系爭彰銀帳戶,以供辦理富邦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堪認吳黃琴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帳戶,為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之真正權利人,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吳黃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彰銀帳戶於107年9月28日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6萬5397元,加計富邦證券帳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遭上訴人擅自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6至9、11至13、16至18之「處分股票情形」欄所示股票之得款486萬922元,共計542萬6319 元本息;暨該附表「剩餘股數」欄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帳戶及上訴人印章自78年間起至106 年間止由吳黃琴保管持有,上訴人長期容許吳黃琴提領彰銀帳戶款項,不予聞問,其抗辯交付現金予吳黃琴供買賣股票乙節,有違常情及不符股票交割之時效,難予採信,而認吳黃琴為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之真正權利人,難指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