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上 訴 人 葉盈竹即永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暐皓 輔 助 人 彭文鴻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視同上訴人李育璘於民國105年7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龍岡路2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偏癱等傷。李育璘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其受僱上訴人所營永續企業社擔任人事部經理,負責招募員工上班作物流及現場管理工作,於業務需要即會使用系爭小貨車,肇事當晚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黑貓宅急便」處,欲看員工分貨,嗣發生搭載友人躲避警方追緝乙事,致生系爭車禍,其過失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且與執行職務時間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關。而上訴人未保管車鑰匙或加裝行車紀錄器等方式管控員工使用系爭小貨車,李育璘駕駛該小貨車以擴張活動範圍,為上訴人獲取利益,上訴人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李育璘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予相當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育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㈠機車修理費:就零件費【新臺幣(下同)4萬450元】計算折舊,加上工資費(5000元)後為2萬4383元。㈡醫療費用32萬1864元,有單據可稽 。㈢精神慰撫金:審酌被上訴人就讀元智大學,受傷嚴重,長期住院,精神相當痛苦;李育璘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永續企業社資本額,暨李育璘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加上兩造不爭執之看護費用(105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4萬6200元,交通費及其他費用35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萬3537元及鑑定費1萬6040元, 總計155萬552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 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35萬5524元。又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3日以後,於桃園及林口長庚醫院、華揚醫院住院期間,有 專人看護全日必要,嗣於106年7月間在林口長庚醫院僅需半日看護,按全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共為61萬110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審 擴張請求上訴人與李育璘連帶給付135萬5524元、61萬1100元各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