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上 訴 人 林楙豐即楙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智瓏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63萬4,634元承攬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滋華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0號房屋之整建及樓頂增設晒衣場、置物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160 萬元,依約上訴人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其迄未取得,系爭工程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提出之新增變更計畫加減帳計算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3萬4,634元及追加工程款272萬7,464元;系爭00、00號房屋為黃滋華所有,上訴人不得就該房屋請求被上訴人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