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海商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將裝有貨物之貨櫃3只(編號WHLU0000000、DFSU0000000、WHL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目的港為大陸地區東莞、香港,被上訴人並交付無背面條款之載貨證券影本。嗣系爭貨櫃於民國105年9月18日裝載至Wan Hai 307 貨輪(下稱系爭貨輪),同日自高雄港發航,詎竟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航程中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因而全損,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承保系爭貨櫃之保險,賠償系爭貨櫃之受貨人即訴外人WELLPOWER SPORTING GOODS CO.LIMITED 、樂仕塑膠吹瓶廠有限公司,及託運人李長榮公司(下分稱WELLPOWER 公司、樂仕公司,合稱李長榮等3公司)保險金共計美元(下同)6萬4515元後,受讓該3 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貨輪運送之他只貨櫃(編號WHLU0000000 ,下稱系爭危險品貨櫃)裝有「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之貨物,未依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下稱IMDG規則)規定以氣密包裝,致聚苯乙烯氣體自該貨櫃溢洩,使周遭環境有易燃氣體,因而引發系爭火災,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 款規定主張免責。又系爭火災係經伊注意亦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令系爭貨輪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所致貨物滅失,伊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6款、第17款及第6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免責;縱認伊應賠償,應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特別提款權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李長榮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至大陸地區東莞、香港,雙方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交付無背面條款之載貨證券影本。嗣於105年9月18日系爭貨櫃裝載完妥,系爭貨輪於同日晚上9時6分自高雄港發航,翌日(同年月19日)上午 9時55分在航程中發生系爭火災,系爭貨櫃因而全損,為兩造所不爭。李長榮公司以CIF國際貿易條件出售貨物予WELLPOWER及樂仕公司,貨物於裝船後之受損風險應由該2 公司負擔;又李長榮公司以DDU 國際貿易條件出售貨物予訴外人港昌實業有限公司,貨物尚未運抵輸入國前於航行途中之風險,由李長榮公司負擔。是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所受毀損之風險,由李長榮等3公司承擔,該3公司對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並據給付保險金,依其等出具上訴人之收據記載,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轉讓予上訴人。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船級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及檢查簽證等文件,系爭貨輪為新加坡籍,已於 104年12月17日完成年度檢驗,於105年9月18日復經港口管制員登船檢查後放行。該貨輪於發航後近12小時後之同年9 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始發生系爭火災,下午3時左右已控制火勢,並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安抵香港外海,堪認於發航時具有適航能力,船員有消防能力,得以確保系爭貨輪及貨物之安全。 ㈢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1.依A Hawkins Company之106年10月13日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堆載於系爭貨輪艙位第18排第3 列第82層(18-03-82)之「發泡性聚苯乙烯」貨物(聯合國編號2211,依IMDG規則列為第9 類雜類危險物品,包裝類別屬「Ⅲ」)之系爭危險品貨櫃,使用「軟式中型散裝容器」包裝,未按聯合國對2211號貨物應依第965.1 規定以「提供適當空氣流通如通風或開頂式貨櫃」方式,亦非屬第965.2規定排除第965.1規定之「中型散裝容器」之類,導致聚苯乙烯氣體從貨櫃洩漏,周圍環境有易燃性。適因系爭貨輪之貨櫃綁紮橋之艙欄杆受損,大副簽准銅匠於 105年9月19日8時20分起進行切割、電焊之修護作業,至9 時30分許完成第4、5、6 號艙欄杆修護工作,其後系爭貨輪前端有爆炸聲,銅匠前往察看即見系爭危險品貨櫃之櫃門被炸飛。斟酌電焊作業區域至系爭危險品貨櫃門之距離(16至20公尺),3 號貨艙蓋板底部及右後方之貨櫃均受到煙或熱之損壞,堪認熱工作業為易燃氣體之點火源,引發爆炸及系爭火災。系爭調查報告參酌系爭火災發生位置,爆炸前後現場情況,熱工作業區域,系爭危險品貨櫃之特性及位置等因素,詳細論述其認定依據,應堪採憑。 2.上訴人另提出海事公證人製作之公證報告及補充報告(下合稱系爭公證報告),雖認為系爭貨輪第5 號貨艙蓋上之電氣配電盤發生電氣故障,產生之火花點燃系爭危險品貨櫃之易燃氣體,此為船舶/ 運送人之疏失,將含有易燃氣體之貨物安排在配電盤附近,當電氣火花產生,引發系爭火災,延燒至相鄰區域之系爭貨櫃。系爭調查報告雖以在第3貨艙後方之第5號綁紮橋處9個配電盤,其中7個未使用,另2 個位於18-02-82、18-03-82之配電盤(下稱系爭受損配電盤)雖燒損及燻黑,但盤內損壞小為由,推估此 2配電盤不會點燃易燃氣體,但只要有電源到達配電盤,即使未使用,亦可能因瑕疵造成短路而產生火花,因而點著易燃氣體。但系爭調查報告以:並未發現有任何配電盤故障短路之證據,第5號綁紮橋有9個配電盤,火災發生時均未使用,7 個未受損,系爭受損配電盤之電源線及端子未發現有電弧或電阻加熱(局部熔化)跡證,其受損情況與外部火災侵害相符等語,詳細說明配電盤並無故障短路產生火花成為點火源之可能,應較系爭公證報告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危險品貨櫃之運送,已要求託運人依IMDG規則規定妥適標記及包裝,並提供系爭危險品之申報書暨包裝證明書,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危險品之運送已盡其注意義務。況依IMDG規則第965.2 條規定,有關發泡性聚苯乙烯,如以氣密包裝,可排除第965.1 條規定,系爭危險品貨櫃堆放於甲板上即第5號艙蓋甲板上第1層,並無違反IMDG規則等國際運送規則之情。 ㈤綜上,系爭火災發生係因系爭危險品貨櫃未依規定包裝所致,被上訴人就該失火所致系爭貨櫃之毀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 款免責事由。被害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均得援引該免責事由,不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賠償責任規定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451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海上運送人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人,對運送貨物負有商業上注意義務,即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於「全航程」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觀海商法第63條規定即明。倘運送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貨物之毀損滅失,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僅在證明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又運送人於承運貨物前,應以一切合理方法查知承運貨物之性質與特性,依商業知識,對貨物之堆存、保持、管理、運送為妥適之處置,係其應盡之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 ㈡查系爭火災發生,係因系爭危險品貨櫃未按聯合國對該類危險品貨物(第9 類雜類危險物品)包裝(類別屬「Ⅲ」)之規定,導致聚苯乙烯氣體從該貨櫃洩漏,使周圍環境有易燃氣體,適有熱工作業為點火源,引發爆炸及系爭火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頁)。 1.然系爭危險品貨櫃於裝載前,經託運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託運「發泡性聚苯乙烯」,屬聯合國危險品編碼2211之物品,包裝級別「Ⅱ」,並聲明:「本批貨物…並予以…包裝…均符合應適用的國際準則及國家政府規範,而處於適合以海運…方式運輸的適當狀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譯文見第91頁)。以被上訴人為經驗豐富之海上專業運送人,明知承運危險物品而未拒絕,依一切合理方法,是否不足以查知該物品應具備包裝類別「Ⅲ」?是否不負有「查驗」託運人聲明包裝類別「Ⅱ」符合規定與否之注意義務?得以託運人之聲明予以解免?均有疑問,有釐清探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危險品之運送已盡其注意義務,自嫌速斷。 2.又有關發泡性聚苯乙烯之特性,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發泡性聚苯乙烯是珠粒或顆粒形狀的塑模材料…包含高達重量7%,以戊烷為主的揮發性碳氫化合物。少量的戊烷從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中揮發出來後,與空氣結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變成易燃氣體」、「鑒於戊烷是易燃氣體,可以在空氣中以相對較低的體積濃度點燃」、「戊烷蒸汽比空氣重……通過使用戊烷隔離膜覆蓋所有的適當包裝,可以減少貨櫃內貨物洩漏戊烷蒸汽的量。然而鑒於某些戊烷可能從包裝中洩漏,為了安全起見,必須避免火源…」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51 頁)。似見發泡性聚苯乙烯需為適當包裝,縱有適當包裝,仍有洩漏可能。果爾,此特性是否非屬被上訴人依合理方法應查知之商業知識?其於堆存、保管、運送系爭危險品貨櫃時,能否謂「遠離或避免火源」非屬其照管貨物之注意義務範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大副簽准銅匠就艙欄杆進行切割、電焊等熱工作業時,就置放甲板上之系爭危險品貨櫃有無為任何「遠離或避免火源」舉措,而得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均有未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否負賠償責任,攸關頗切。原審未詳予推闡,遽謂被上訴人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 款之免責事由,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