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上 訴 人 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緯彰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本息部分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怡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黃怡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米堤公司)於發回前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與對造上訴人金酒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989萬2500元,出售糯性高梁(下稱高梁)750萬公斤予金酒公司,應分別於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6 日、同年月26日各交付250萬公斤,並繳納履約保證金1400 萬元。伊先後於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9日各交付12萬340公斤、32萬870公斤。嗣於同年11月2日再交付51萬2130 公斤時,遭金酒公司以品質不符為由,拒絕受領,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惟金酒公司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伊於103年4月16日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該公司,就尚未交付之705萬8790 公斤,應視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以金酒公司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金酒公司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賠償伊所受損害2947萬2430元及所失利益6589萬981 元。倘認金酒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沒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因金酒公司受領遲延,伊亦得請求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4年4月止之倉庫租金557萬213元及將高粱運至倉庫之運費83萬97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第231條第1項、第24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金酒公司給付1億1576萬4596元,及其中640萬1185元自104年6月17日起、1億936萬3411元自105年12月23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金酒公司則以:愛米堤公司依約應於102年8月26日前交付750萬公斤高梁,卻遲至同年10月9日僅交付44萬1210公斤,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未依伊通知改正,無法因應伊緊急採購需求,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系爭契約附件之金酒公司購置定製財物需求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捌、罰則前段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伊無受領遲延情事,亦無須賠償契約終止後之倉庫租金或運費。愛米堤公司所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因愛米堤公司給付遲延,伊另得請求逾期違約金3070萬9534元,爰以該債權與愛米堤公司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金酒公司向愛米堤公司購買高梁750萬公斤,愛米堤公司應於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6日、同年月26日各交付250 萬公斤之高梁予金酒公司,惟愛米堤公司於102年9月15日、同年10月9 日分別僅交付12萬340公斤、32萬870公斤之高梁予金酒公司,尚有高梁共705萬8790 公斤未給付,其延誤履約期限之比例高達94.12%。系爭契約附件「高粱規格書」中已記載高粱屬性檢驗方法,愛米堤公司既未於招標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該檢驗方法請求金酒公司釋疑,且曾同意以金酒公司之碘液進行檢測確認,自應以此檢驗方法判斷高梁屬性。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固記載:本案履約期為決標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等語,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9 項及補充說明書陸、、關於交貨時間及數量之約定,並對照補充說明書捌、關於計罰之約定,可知金酒公司因倉儲管理之實際需要,就每批貨物保留有調整時間及收受數量之權利,而愛米堤公司就此則不得異議,上開履約期並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9項所謂分段履行,而係避免大宗穀物交易物價波動及金酒公司倉諸管理之需要而保留彈性所為約定,愛米堤公司履約是否逾期,仍應依補充說明書所列交貨時間及數量認定。愛米堤公司未依約定於102年7月12日、8月6日、8月26 日交付各250 萬公斤高粱,屬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所致,金酒公司已於同年8月7日、同年月27日2 次書面催告愛米堤公司依約交貨,惟其遲延2 月餘未改正,其情節自屬嚴重,則金酒公司於同年11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 款之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月6 日送達愛米堤公司,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雖愛米堤公司於103年4月16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金酒公司以代提出,但系爭契約經終止後,愛米堤公司就其餘高梁並無給付義務,金酒公司亦無受領義務,即無受領遲延可言,愛米堤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金酒公司賠償受領遲延所生之倉庫租金557萬213元及運費83萬972 元,亦無從再為解除契約,則其請求金酒公司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2947萬2430元及所失利益6589萬981元,自屬無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曆天內繳納1400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及同條第5項第4、9 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質,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愛米堤公司已部分履行,金酒公司僅就愛米堤公司未給付部分終止系爭契約,即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愛米堤公司遲延交貨,自應依補充說明書捌、罰則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3070萬9534元,金酒公司雖因愛米堤公司遲延交貨而向訴外人富得興有限公司及達仁穀類飼料有限公司採購高梁2 批,但未受有價差之損害,即未因愛米堤公司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則計罰逾期違約金3070萬9534元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金酒公司另向訴外人採購高粱所需人員、時間及程序之勞費不超過履約保證金20% ,認此部分增加之費用即損害以280 萬元為宜,則金酒公司得主張以該280萬元與愛米堤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1400 萬元為抵銷,從而愛米堤公司請求金酒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20 萬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命金酒公司給付愛米堤公司1120 萬元, 及自105年12月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愛米堤公司其餘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愛米堤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400萬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詳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捌、罰則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補充說明書捌、罰則另記載:「三、逾期違約金計罰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並在應付貨款內扣抵」,兩造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既列於補充說明書「罰則」之下,並載明係罰款,則是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滋疑義。原審疏未注意上開約定,遽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不免速斷。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又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須該債務已陷於遲延。原審雖謂金酒公司因愛米堤公司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惟未斟酌上開各項情形,亦未說明其核減之依據,僅泛謂金酒公司另向訴外人採購高梁所需人力、時間及程序之勞費,應不超過履約保證金之20%即280萬元云云,復未釐清金酒公司就法院酌減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返還義務於何時發生,遽命其給付自愛米堤公司105年12月22 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愛米堤公司請求金酒公司給付倉庫租金557萬213元、運費83萬972元、賠償所受損害2947萬2430 元、所失利益6589萬981元,共計1億176萬4596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愛米堤公司確有遲延交貨之情形,金酒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就愛米堤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所為給付無受領義務,即無受領遲延可言,愛米堤公司無從據以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因此支出之倉庫租金及運費,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而為愛米堤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愛米堤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愛米堤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酒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