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上 訴 人 楊○○敏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貳仟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5日在大陸地區○○ 省○○市(下稱○○市)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經○○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2014)○民二終字第91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以102年10月19日(下稱 基準日)為基準日。伊婚後在臺灣地區並無財產,亦無債務。而被上訴人婚後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甲○○主張」欄所示之財產外,被上訴人尚有於離婚前5 年內自其銀行帳戶為異常提款,係為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三 所示),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3748萬7209元,扣除第一、二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1748萬7209元本息後,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剩餘財產分配,業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並不合法。伊與訴外人即前妻許○○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點已載明伊每月給付之6萬5000元,係給付伊與許○○所生育之兩名子女之扶養費,非屬婚前債務。另伊於98年至102年雖有資 金流動,惟因伊有購買大量保單,或為資金運用,非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又汶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萊洋基公司)、毛里求斯皇星有限公司(下稱皇星公司)、上海輕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輕亞公司)、蘇州市洋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洋基公司,合稱系爭4家公司),非洋基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之關係企業;縱認係關係企業,惟系爭4家公司之獲利盈餘已反應在洋基公司投資淨值上,不應 再予加計。伊每年有支付贍養費500萬元予許○○,係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不應將之列入計算。再者,兩造婚後同住大陸地區○○省○○市,惟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與伊口角後即搬回○○市, 兩造婚後僅短暫生活約1年8個月,未育有子女,上訴人無操勞家務之情形,而伊於98年間因腦部中風引發視網膜血管栓塞,持續3個月至醫院治療期間,上訴人未予聞問,難認其對伊婚後在臺 灣地區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與貢獻;況伊於婚後已陸續給付上訴人高達人民幣232萬5057元、及坐落於○○市3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求減免伊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6年1月15日在○○市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業經系爭 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惟不具既判力或爭點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重複起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㈠被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⒈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5日至99年7月1日止 清償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計本金620萬元、利息18萬8274元,合計638萬8274元。⒉被上訴人與許○○於94年1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許○○2000萬元,自戶政登記完成後分5年期給付 ,每年給付400萬元;並按每月給付6萬5000元予許○○,至上開2000萬元付完畢為止。則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已給付許○○94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各400萬元,加計94年11月16日起 至96年1月15日共14個月所按月給付6萬5000元之91萬元為891 萬元,其餘1109萬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持有洋基公司股份2萬股、基準日持有386萬股,因該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無法提供兩造結婚日前1日、基準日之股權淨值供參 考,但該公司95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股 權淨值分別為每股2326.82元、30.37元,可為計算股份價值之依據,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洋基公司股權1億1684萬2200元,扣除婚前持股金額4653萬6400元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 股金額為7030萬5800元。另汶萊洋基公司、皇星公司、上海輕亞公司均非洋基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洋基公司係於106年初始收購 蘇州洋基公司,其資金與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無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系爭4家公 司股份,且為惡意處分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取。㈢被上訴人就鼎昊投資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5日辦理設立 登記之出資額為2000萬元。㈣被上訴人雖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記載之提款、轉帳紀錄,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減少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5份保單,原投保之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等13份保單均需繳納保險費,尚有向匯豐銀行抵押貸款約2435 多 萬元需繳納本息債務,自有為財務資金之運用,難認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以上加計附表一所示婚後積極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在臺灣地區財產為2億2398萬7623元。另被上訴人分別 向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所設定抵押貸款,於基準日尚有債務餘額2435萬4579元、986萬522元、1490萬434元,總計 4911萬5535元,均係被上訴人婚後債務,且因被上訴人於102年 間有繳納保費、匯豐銀行貸款約2435萬元本息債務,或有其他多項投資而有融資貸款之需要,應為其財務資金之運用,非惡意減少財產,則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億 7487萬2088元。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無財產及債務,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7487萬2088元。審酌被上訴人於99年訴請離婚,法院於101年11月10日判決否准離婚後 ,雙方未再共同生活,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僅於96年5月16日至98年5月16日間有入境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約66 天,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因腦中風引起視網膜血管栓塞於醫 院治療期間,上訴人未前來臺照顧。兩造婚姻期間同居生活僅約4、5年(甚或如被上訴人所述之2、3年),上訴人並無在家教養子女、操持家務;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投資及財產,多數於兩造分居後之100年以後所取得,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臺工作之 勞力付出及投資、保單儲蓄等財產之增加並無相當貢獻。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10月13日間陸續匯款予上訴人總計人民幣232萬5057元,大陸地區法院並認兩造於婚後購買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屋現價值人民幣180萬8460元,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 人適當經濟補償,而判決分割歸予上訴人取得等情,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仍平均分配,衡諸社會客觀現實,難謂公平,應調整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0分之1。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差額1748萬 720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婚後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之金額,上訴人於原審屢稱第一審判決漏計清償96年11月28日至99年6 月29日間之利息,被上訴人清償該貸款本息應為688 萬7893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第215頁、卷㈣第140頁、第156 頁)。原審雖維持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清償該期間(96年1月15日至99年7月1 日)之利息為18萬8274元,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之貸款本息為638萬8274元,惟關於上訴人主張漏計清償利息49萬 9619元,何以不採,原審未敘明其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自嫌疏略。另被上訴人持有洋基公司股份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審先認應依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30.37元淨值為據,惟於計算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持股金額卻以每股30.27 元計算,其理由安在?亦待釐清。又被上訴人與許○○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離婚戶政登記完成後給付許○○2000萬元(分5年給付 ,每年給付400萬元),「並」應按月給付6萬5000元至上開2000萬元給付完畢止,且被上訴人於婚前已給付許○○2000萬元其中800萬元、14個月之6萬5000元,為原審所認定,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許○○除2000萬元外,應加計每月6萬5000元至清償2000萬元 完畢止。惟原審計算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前揭婚前債務1109萬元,係將2000萬元扣除婚前已清償之2期各400萬元外,另再扣除14期6萬5000元,合計891萬元,似認被上訴人僅須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許○○2000萬元,除與前揭約定不符外,亦未認定被上訴人何時清償2000萬元完畢,並據以加計每月清償6萬5000元之期 數及其金額,於法自有未合。末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汶萊洋基公司於94年間之董事,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另持有訴外人統偉 有限公司(下稱統偉公司)20%之股權,依統偉公司與汶萊洋基 公司股權轉協議書所載,統偉公司與汶萊洋基公司於106年8月間之股東、持股比例相同,可推論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亦持有汶萊洋基公司20%之股份等語,業據提出汶萊洋基公司登記執照、董事 委任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統偉公司成立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㈣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㈢第91頁、原審卷㈣第21頁、第25 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5頁),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於94年、106年既持有汶萊洋基公司之股權,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未持 有該公司之股權,其間之股權變動情形,對上訴人自負有報告義務,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說明上開事項,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汶萊洋基公司股份、遭被上訴人惡意處分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