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上 訴 人 張國明 張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劉坤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德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為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東,持股28.86 %,被上訴人於擔任該基金會第11屆董事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指派非董事之第三人【姓名如同年1 月28日指派書(下稱系爭指派書)之記載】代表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108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指示該第三人於系爭股東會之「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等議案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款及第45條第1、2 項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指派及指示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張國明、張國政分別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捐助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效之判決。並以如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並非無效,惟其亦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宣告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國政並非系爭基金會董事,於先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行為無關系爭基金會之基金或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亦非屬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且基金會成立迄今,均由董事長指派代表出席行使股東權,習慣上為董事長綜理事務之職權,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系爭章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張國政為系爭基金會之捐助人,張國明為該基金會第11屆董事,被上訴人為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持有長榮國際公司股份1億4,443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持股28.86 %;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於108年2月11日為系爭行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捐助人,對於董事會職權事項所生之爭執,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基金會受贈系爭股份轉納為基金,並向法院辦理財產總額增加之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及財產清冊可稽,系爭股份,既屬該基金會之基金財產,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及系爭章程第5條第1 款規定,關於該股份之管理及運用,固應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惟揆諸財團法人法第19至23條規定,並未明定財團法人行使持股公司股東權之方法;另依法務部108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函,股東權總類繁多,性質有別,須以股東權之行使,造成財團法人財產上不利影響,始可認屬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款所稱「財產之管理及運用」,非得謂股東權之行使,均屬該款規定事項。而系爭股東會之提案事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並未涉及股東股權之變更、減少或減除,上訴人又未證明上開議案對於系爭股份價值有何不利影響,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屬基金會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再者,系爭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於99年8 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議決改、補選董事、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等事項,均係由董事長指派他人出席,無經董事會之決議,亦有指派書、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另依系爭基金會自80年起之歷年董事會議事錄,其自80年起,除基金之增加(如股票轉納基金)、移出、處分(如股票之出售)、變更登記財產總額、轉換基金存放機構等事項,有經董事會決議外,均未見就指派代表人出席持股公司股東會及於股東會如何行使股東權等事項為決議,可見系爭基金會近20年之運作習慣,係由董事長代表基金會指派代表人出席持股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此屬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及對外代表基金會之職權範圍,無須經由董事會決議為之。則被上訴人基於董事長職權所為之系爭行為,難認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第45條第1、2 項規定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係本於董事長職權,代表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為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並非指定代理人代理執行其董事長職務,其指派之人不以具董事身分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亦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亦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既屬其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之職權行為,即非屬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7 款「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事項,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且非屬指定代理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第7款、第9條、第8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形。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無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效,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系爭基金會受贈系爭股份,轉納為其基金,且向法院為財產登記,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款規定,關於該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應經董事會決議為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股東出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影響公司之治理與經營效能,關涉公司股份之價值。則能否謂被上訴人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選舉權、表決權等權利,非屬對其財產之管理,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系爭股份股東選舉權、表決權之行為,無須經董事會決議,進而就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末查,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依系爭指派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似係於108年1月28日為系爭指派行為(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果爾,此部分有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