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上 訴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民國108年3 月18日起,另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5月6 日起、100萬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查兩造於107年8月1日訂立股權交易及附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立合約書人甲方為「曜宸有限公司」、乙方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李世強先生」;其第2 條約定:「㈠甲方於現金增資取得康力公司之股權後一年內(即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至民國108年8月15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可無條件請求乙方,以每股10元買回甲方所持有康力公司3,000,000股的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共計30,000,000 元。㈡甲方若請求乙方買回甲方所持有康力公司股權,應於實際股權買回日一個月前,以書面文件通知乙方,其執行買回請求權方啟效力。㈢乙方在收到甲方書面文件起一周內,需將甲方持有康力公司股權買回,並將㈠所述之股款,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有買回系爭股權義務者,為上訴人個人,並非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11 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上訴人自負有以3,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市值2,7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不足採取。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性質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移轉系爭股權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並應於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共3,000 張(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逾2,700 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而行使以後即能免責。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兩者間互為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自毋庸負遲延責任。乃遽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 萬元本息,其項目包括買回價金3,000萬元及違約金600萬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5月6日起、100萬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2,7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暨上訴人上訴之項目及金額,逕認被上訴人減縮者為違約金100 萬元本息,而未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有未合。又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2,700萬元本息即4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清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39頁)。乃未查明其清償之100 萬元係抵充何債務及其上訴第二審之聲明及範圍有否變更,遽謂其僅就買回價金3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爰為其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本件上訴人上訴之項目及範圍與原審審理裁判者是否一致,既有未明,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