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上 訴 人 黃蓁蓁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 訴 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蓁蓁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對造上訴人趙藤雄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取得所有權6 個月內,伊得向其以建物成本價格購買系爭大樓之建物200坪(含基地應有部分)及3停車位。嗣為履行該協議書,兩造於101年7月17日合意由伊以市價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0樓建物及2停車位、10樓之 1建物及2 停車位(均含基地應有部分,以下依序稱系爭10樓建物、10樓之1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趙藤雄則同意彌補伊支付系爭建物價金與建物成本價格間之價差(下稱系爭彌補合意)。伊先後於102年4月12日、103年5月16日以訴外人海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海達公司)名義,按市價向遠雄人壽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趙藤雄屢經催告,拒不給付價差新臺幣(下同)2億1407萬6355元(其中309萬4037元係在原審之擴張)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彌補合意,求為命趙藤雄如數給付,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趙藤雄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彌補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黃蓁蓁之買賣意向書,嗣兩造另立系爭買賣契約,伊無給付價差之義務;黃蓁蓁未受損害,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黃蓁蓁為訴外人奕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公司(下稱奕行等2公司)之負責人,奕行等2 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4年間與訴外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協議進行合建開發。遠雄人壽公司於97年間之董事長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藤雄受指派為法人代表人。兩造於97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遠雄人壽公司則於97年7 月18日、25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擬興建之商業辦公大樓即系爭大樓,分別與昌軒公司、奕行等2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129 億元。遠雄人壽公司與海達公司則於102年4月12日、103年5月16日,依序就系爭10樓建物(含大樓地下3層編號101、102號停車位),系爭10樓之1建物(含大樓地下3 層編號95、96號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其後各就給付價金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履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㈡黃蓁蓁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彌補合意,請求趙藤雄給付買賣建物之價差,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兩造均同意黃蓁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趙藤雄,黃蓁蓁日後得以「建物成本價格」,向趙藤雄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之部分建物,購買範圍以建物面積200坪及車位3個以內為限,建物樓層由趙藤雄指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由遠雄人壽公司於97年7 月18日、25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擬興建之商業辦公大樓,分別與昌軒公司及奕行等2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證黃蓁蓁確已使趙藤雄以遠雄人壽公司名義,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得在該地上興建建物之相關權利。 ㈢依卷附兩造於101年7月17日餐敘(下稱系爭餐敘)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兩造間就「由黃蓁蓁先以市價購買系爭10樓建物,再由趙藤雄將價差給付予黃蓁蓁」乙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關於彌補價差方式,除兩造就價差之給付方式另有協議者外,自應以金錢給付之方式為之,始符一般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遠雄人壽公司業與黃蓁蓁指定之海達公司,就系爭10樓建物及大樓地下3 層編號101、102號停車位,於102年4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黃蓁蓁並無放棄對趙藤雄之價差請求權情事,其依系爭彌補合意,主張趙藤雄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給付系爭10樓建物之價差,即屬有據。 ㈣卷附遠雄人壽公司副理劉文仁之102 年2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不足以認定趙藤雄已同意出售系爭10樓之1建物,且於46.12坪之範圍內,同意比照系爭10樓建物之方式補償價差予黃蓁蓁。趙藤雄指定之10樓樓層並無規劃200 坪之建物,系爭10樓建物之坪數雖僅153.88坪而未達兩造約定之200 坪上限,黃蓁蓁亦無請求趙藤雄出售其他建物以補足其餘坪數之權利。黃蓁蓁並未證明兩造於系爭餐敘時,另就系爭10樓之1 建物比照系爭10樓建物方式為出售及補償價差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黃蓁蓁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彌補合意,就系爭10樓之1 建物在43.12 坪範圍內,請求趙藤雄給付市價與建物成本價格間之價差,為無理由。 ㈤綜合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及擬定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李克毅、簽證會計師梅元貞之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建物成本價格」,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係指以取得該標的所支出之金錢總額,作為出售價格,至其他非直接用於取得該出售標的所支出之各項間接費用則不計入,始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審酌遠雄人壽公司102年及101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告所示,該公司為興建系爭大樓而直接支出之總成本共153億8547萬9460 元;上開總成本金額若加計其他亦屬直接成本之契稅,及 還原遭高估「未付款」項下之實際金額後,興建系爭大樓之總成本金額,顯然低於上開153 億8547萬9460元;黃蓁蓁陳明仍以上述總成本153 億8547萬9460元作為計算價差之基礎,並未超過其得請求之權利,自無不合。依上開總成本拆分至各樓層及停車位,及考量各樓層鑑價金額占總鑑價金額之比例後,計算出系爭10樓建物(含編號101、102號停車位)之帳面價值為1 億2743萬5776元。該帳面價值係依會計原則規範而為計算,乃公司自取得土地到興建完工達到可使用狀態前之一切必要支出,再扣除折舊金額後所得數額,自得作為認定系爭10樓建物之成本價格。依此計算結果,系爭10樓建物之上開帳面價值再加計折舊金額50萬7144元後,金額為1 億2794萬2920元,即為該建物之成本價格。 ㈥綜上,黃蓁蓁就系爭10樓建物(含大樓地下3 層編號101、102號停車位),以海達公司名義出價2 億9217萬8000元購買,該建物之成本價格1億2794萬2920元,兩者之差額為1億6423萬5080元。從而,黃蓁蓁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彌補合意之約定,請求趙藤雄給付1 億6423萬5080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黃蓁蓁之上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改判駁回黃蓁蓁之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趙藤雄之上訴及黃蓁蓁於原審之擴張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1年7月17日則達成由黃蓁蓁以市價向遠雄人壽公司購買名下系爭10樓建物(含大樓地下3 層編號101、102號停車位),而由趙藤雄支付該建物市價與建物成本價格間價差之系爭彌補合意,系爭彌補合意內容,不包括支付系爭10樓之1 建物(含大樓地下3層之2停車位)之價差;黃蓁蓁其後已以海達公司名義出價2 億9217萬8000元,向遠雄人壽公司購買系爭10樓建物。經以遠雄人壽公司財務報告所載興建系爭大樓而直接支出之總成本153 億8547萬9460元,換算系爭10樓建物之建物成本價格為1 億2794萬2920元。黃蓁蓁之出價與建物成本價格間之價差為1 億6423萬5080元,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彌補合意,請求趙藤雄給付買賣系爭10樓建物之上開價差,其餘部分則非系爭彌補合意範圍,而不得請求。原審因而各就黃蓁蓁、趙藤雄為一部勝、敗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㈢末查保險法第148條之1明定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作成報告書,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15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遠雄人壽公司102 年及101 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告,既依上規定編製而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原審採認簽證會計師之證述,援引該財務報告所載之系爭10樓建物之帳面價值,作為認定該建物之成本價格之依據,並無違背法令。另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