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雪玉、莊采綾、莊國佑、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吳鎧均、吳建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莊 雪 玉 莊 采 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水 聰律師 上 訴 人 莊 國 佑訴訟代理人 錢 炳 村律師 上 訴 人 莊藍淑貞 莊 月 梅 莊 育 如 莊 育 昀 莊 育 翔 莊 坤 燦 莊 坤 明 莊 雪 卿 吳 鎧 均吳 建 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 美 麗律師 王 銘 勇律師 古 旻 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坤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莊雪玉、莊采綾、莊國佑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燦、莊坤明、吳鎧均、吳建興、莊雪卿,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民國81年8月21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莊陳瑞蘭為莊榮枝之配偶,被上訴人、莊坤和、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莊陳瑞蘭以次9人下合稱莊陳瑞蘭等9人)為莊榮枝之子女,並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9分之1。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因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拋棄 繼承,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莊坤和、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及代位莊侑銓(莊坤和次子,93年4月7日死亡)繼承之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雪珍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建興、吳鎧均。莊榮枝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之判決。 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燦均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莊雪玉、莊采綾以:莊榮枝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應按附表三「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附表三編號4所示4家公司(下稱系爭4公司)股份,包括 莊榮枝死亡時名下系爭4公司之股數,及莊陳瑞蘭於74年6月3日 民法親屬編修正(下稱74年修法)前所取得者,合計數量應如附表三編號4「主張」欄所示,兩造對之未有分割協議,均屬尚未分 割之遺產。莊坤明、吳建興、吳鎧均、莊雪卿則以:莊榮枝遺產範圍如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應按附表四「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莊雪玉就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 等人所提反請求之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原審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係以:查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莊陳瑞蘭為莊榮枝之配 偶,被上訴人及莊坤和、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為莊榮枝之子女,並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9分之1。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拋棄 繼承之被上訴人及莊坤和、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之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及代位莊侑銓繼承之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雪珍於110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建興、吳鎧均,為兩造所不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觀民法第1164條規定自明。莊榮枝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其繼承人復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被上訴人以莊榮枝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次查莊榮枝死亡時,原遺留之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於104年與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竹山製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山公司)、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東公司)、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依序為2,200股、1萬8,500股、3,250股、4,000股,除被上訴人、莊坤燦外,其餘繼承人已就前開股份先行協議按應繼分9分之1分割,各繼承人分得之新生、竹山、新東、嘉新等公司股份依序為244股、2,055股、361股、333股,分割後殘餘之股數如附表一編號4「遺 產名稱」欄所示。查莊雪玉、莊采綾對系爭4公司申請書上印文 之真正並無爭執,莊坤和已轉讓分割取得之竹山、嘉新公司股份,被上訴人亦將繼承取得之新東公司股份予以轉讓。被上訴人、莊坤燦於84年間送交個人遺產稅繳交證明予嘉新公司後,即請求解除莊榮枝所遺股份處分限制,該公司乃完成莊榮枝股權繼承手續,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完成配息、配股,匯入各繼承人提供之銀行帳戶。莊坤燦、被上訴人並參加新生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 、竹山公司108年股東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一再主張 莊榮枝所遺系爭4公司股票業經繼承人向各公司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各公司已按應繼分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無須分割等情,未據當事人提出異議,並經莊陳瑞蘭自認。足見莊榮枝全體繼承人就系爭4公司前開股份已達成分割協議並予處分。系爭4公司股份應列入莊榮枝遺產分割範圍者,僅餘附表一編號4所示股份。次 查莊陳瑞蘭與莊榮枝於35年4月3日結婚,莊陳瑞蘭婚後於74年6 月3日前取得,於莊榮枝死亡時尚持有嘉新、新東、新生、竹山 等公司股份依序為2,500股、1,750股、1,800股、1萬2,000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莊陳瑞蘭自陳其非無償取得前開股份,該等股份自非74年修法前聯合財產制之莊陳瑞蘭原有財產,依74年修法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規定,自屬其夫即莊榮枝所有,應列為莊榮枝遺產。惟查莊陳瑞蘭於82年2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4公司股份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2,500元轉讓予莊雪卿(下稱82 年2月23日股份轉讓)後,於系爭4公司均已無股份等情,有各該 公司函文及所附轉股書、證交稅繳款書可稽,並據莊雪卿陳述甚詳,莊陳瑞蘭(及其承受訴訟人)於另案主張82年2月23日股份轉 讓係出於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請求確認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82年2月23日股份轉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確定,堪信莊陳瑞蘭婚後取得之系爭4公司股份均已不存在。莊陳瑞蘭無 權處分莊榮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開股份,莊雪卿係不知前開股份權利歸屬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仍可取得前開股份之權利。又嘉新公司前曾印製實體股票,然未曾交付任何股東,逕由當時之董事莊榮枝保管,該公司之股權移轉程序,均係由出讓人親自提出轉股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情,有嘉新公司復函在卷可稽。是莊陳瑞蘭出具轉股書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予嘉新公司後,其所持嘉新公司股份自已移轉予莊雪卿。莊陳瑞蘭婚後取得之系爭4公司 股份,均無從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莊榮枝原持有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1萬5,300股,該公司於85年3月20日以「 退還股金」為由,簽發以莊陳瑞蘭等9人為受款人,面額均為66 萬3,000元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9紙,合計596萬7,000元,經被上訴人及莊坤和、莊坤燦、莊坤明各自兌領,其餘5紙則於 莊雪珍、吳建興銀行帳戶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德興公司已於85年9月7日登記解散,莊榮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87年間發給)復無德興公司股份之遺產記載,應認莊榮枝原有德興公司之股份業據退還股金而不存在,替代股份之退股金應屬遺產性質。德興公司前開處置,應已得股金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莊榮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莊榮枝所遺德興公司股份或退股金債權,非尚待分割之遺產。至德興公司於83年12月15日發函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該公司領取市○○○道路徵收補償費一節,則難認與上開85年 間退還股金支票有何關連。莊榮枝所遺附表一編號5「遺產名稱 」欄所示房地(下稱383號房地),經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2年2月26日賣得價金1,314萬元,除償還莊陳瑞蘭之抵押債務500萬元、25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下分稱系爭莊陳瑞蘭500萬元、250萬元抵押債務),及莊陳瑞蘭、莊雪玉個人稅捐債務1萬2,037元、1萬6,275元外,餘額392萬1,171元經執行法院予以提存。383號房地前開拍賣所得 用於清償莊陳瑞蘭、莊雪玉個人稅金債務部分,其等2人自應返 還。再查依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契約關係書卷、彰化銀行經理陳永芳之證言,足認莊榮枝死亡時對彰化銀行確負有短期擔保放款200萬元、3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莊榮枝500萬元債務)未償,被 上訴人等主張該債務係莊雪玉之借款,尚非可採。莊陳瑞蘭於莊榮枝死亡後之81年9月29日,以383號房地為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莊陳瑞蘭500萬元抵押債務,旋以借貸所得清償系爭 莊榮枝500萬元債務,是383號房地拍賣價金固曾用以清償系爭莊陳瑞蘭500萬元抵押債務,惟該債務既係莊陳瑞蘭為清償系爭莊 榮枝500萬元債務所貸,其自不因前開拍賣清償之結果而對莊榮 枝全體繼承人負擔債務。至系爭莊陳瑞蘭250萬元抵押債務部分 ,係莊陳瑞蘭於莊榮枝死亡後之89年6月30日向彰化銀行所貸,383號房地拍賣所得清償該筆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合計為301萬8,945元,莊陳瑞蘭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價額予莊榮枝全體繼承人,是附表一編號5(含備註一說明)所示債權 ,均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383號房地及附表一編號1「遺產名稱」欄所示房地(下稱385號房地)為莊榮枝之遺產,莊榮枝生前 將383號、385號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杜俊賢,每月租金各5萬元, 莊榮枝死亡後,租金由莊陳瑞蘭收取,有租約、租金收款明細在卷可稽,並經杜俊賢及其配偶黃梅英證述屬實。上開租約自81年6月1日起即記載出租人為莊陳瑞蘭,惟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杜俊賢證稱係向莊榮枝承租383號、385號房地等語,應認383 號、385號房地租賃關係存於莊榮枝與杜俊賢之間,租金債權自 屬莊榮枝遺產。莊陳瑞蘭自認自莊榮枝死亡後即由其向杜俊賢收取383號、385號房地租金,383號房地計至92年2月26日拍定日止,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631萬2,558元;385號房地計至96年9月28日莊陳瑞蘭死亡時止,其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906萬2,796元,二者合計1,537萬5,354元,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租金及押金已由莊國佑收取,屬莊榮枝遺產,兩造同意將此部分房地租金及押金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自應計入。又莊榮枝遺產稅係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繳納,莊坤和、莊坤燦、被上訴人各繳納76萬5,133元,莊陳瑞蘭繳納其餘6人共計459萬804元,莊陳瑞蘭另代繳莊榮枝385號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28萬4,749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先以遺產返還。又依杜俊賢、黃梅英所證,可認莊陳瑞蘭就383號、385號房地支出之維護、管理費用20萬元,應先以遺產返還。莊陳瑞蘭所支出之莊榮枝喪葬費用,於101萬5,496元範圍內為必要,亦得自遺產扣還。前開遺產維護管理、喪葬費用,於扣還莊陳瑞蘭時並得加計自請求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查莊坤燦之存款債權2萬9,627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扣押,以之清償莊榮枝所遺新竹市○○段土地93、94年度地價稅款,莊坤燦請求自莊榮枝遺 產取償前開費用,並加計自其請求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莊雪玉已提出金額合計為74萬4,000元之各類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其主張代墊該數額之遺產房地租賃所得稅,應認可採,其餘墊付383號房地房屋稅、地價稅58萬2,072元部分,則未據舉證,難認為真。至莊雪玉主張支付新生公司增資款22萬元,及為莊陳瑞蘭墊付借款利息516萬9,261元部分,或非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或係其與莊陳瑞蘭間法律關係,均與莊榮枝遺產之分割無涉。被上訴人主張莊榮枝其餘繼承人自其所有之嘉新公司股份1,000股中獲取股利274萬2,222元乙節,係被上訴人 與其餘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非莊榮枝所遺債務或遺產管理之費用,亦與遺產分割無關。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否認於結婚時曾受莊榮枝贈與嫁妝200萬元,被上訴人、莊坤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等主張上情為真,無從將其價額加入莊榮枝應繼遺產。綜上,莊榮枝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遺產名稱」欄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查原審既認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後,383號、385號房地均為其遺產,莊陳瑞蘭於莊榮枝 死亡後,自383號、385號房地分別收益取得631萬2,558元、906 萬2,796元,及383號房地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用於清償莊陳瑞蘭稅捐債務1萬2,037元、貸款債務301萬8,945元,清償莊雪玉稅捐債務1萬6,275元,莊陳瑞蘭、莊雪玉應償還前開金額予莊榮枝全體繼承人(見原判決第26頁附表一編號8、9及第27頁備註一),自應將莊榮枝全體繼承人對莊陳瑞蘭、莊雪玉之前開債權,加入莊榮枝之遺產範圍,按此總額計算每一繼承人按應繼分可分得數額,再自莊陳瑞蘭、莊雪玉應繼分內扣還。原審逕將附表一編號8 、9所示公同共有債權,分由被上訴人、莊坤燦各取得9分之1, 莊陳瑞蘭取得9分之7,並謂莊陳瑞蘭、莊雪玉應返還備註一金額予全體繼承人,於其返還後,再加計經提存之剩餘拍賣所得,按莊陳瑞蘭等9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配9分之1,未依前開規定 先予扣還,已有可議。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本文所明定。是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權者,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為限。公司之股份須經合法完成股票發行者,該股票始為民法所定動產,而有前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查原審認定嘉新公司並未交付實體股票予任何股東,該公司之股權移轉程序,均係由出讓人親自提出轉股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見原判決第12頁),似見該公司並未合法發行股票,至莊陳瑞蘭於82年2月23日同時轉讓之竹 山、新東、新生等公司股份,原審就該3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則 未為認定。其逕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謂莊雪卿已因82年2月23日股份轉讓而善意取得莊陳瑞蘭名下之系爭4公司股權之「所有權」,亦有未合。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此觀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及 第954條但書規定自明。是善意占有人因前開使用、收益之所得 ,對所有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惟同時亦不得向所有人求償支出之通常必要費用。查383號房地係莊陳瑞蘭與莊榮枝結婚 後,於74年修法前取得之財產,原登記為莊陳瑞蘭所有,莊榮枝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對莊陳瑞蘭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79號判命莊陳瑞蘭應將383號房地更名登記為莊榮枝所有確定,嗣再由莊榮枝全 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開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家訴卷㈠第52至54頁、第284至301頁)。據此,莊陳瑞蘭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莊榮枝於生前同意其就383號 房地為使用收益,伊自得以該收取之租金作為家用等語(見一審 家訴卷㈡第200頁)。果爾,能否謂莊陳瑞蘭於81年8月21日莊榮枝 死亡後,至被上訴人提起前開更名訴訟前,就383號房地之占有 非出於善意,仍須就該期間收取之租金對莊榮枝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倘莊陳瑞蘭善意占有383號房地並已收取孳息(租金),則其所支出之修繕費20萬元是否屬通常必要費用而不得向莊榮枝全體繼承人請求償還?均非無疑。原審未詳細究,遽認莊陳瑞蘭應 返還該部分之租金,並將之列為應分配之莊榮枝遺產,亦嫌速斷。再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即應返還承租人。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莊國佑出租385號房地所收取之85萬元, 其中10萬元係承租人所給付之押租金,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更 一審卷㈣第245頁)。倘莊國佑依前開說明尚應返還該押租金予承租人,則能否謂莊國佑就此受有利益,應對莊榮枝全體繼承人負返還10萬元不當得利之責?自非無疑。原審未予辨明,遽認莊榮 枝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對莊國佑有10萬元債權,以之為遺產分割標的,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莊雪玉、莊采綾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莊陳瑞蘭遺囑,主張被上訴人、莊坤燦對莊陳瑞蘭有重大侮辱,業經莊陳瑞蘭以該遺囑表示其等2人不得繼承(見本院卷第486頁),究實情如何?此關涉莊坤燦對莊陳瑞蘭聲明承受訴訟是否合法, 案經發回,應並注意查明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