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雅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在系爭土地所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依地產業之投資慣例,已達系爭協議約定之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不出售而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案,且伊已於 107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得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如認系爭協議為隱名合夥契約,伊業以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契約及聲明退夥,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 70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逾上開起算日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協議所處理之事務,兼及自己之投資,非委任契約,該協議無請求返還投資款之約定,且所稱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惟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出資 4,284萬元,由被上訴人經營系爭事業,而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系爭建案共204戶、248個停車位,已售出200戶及243個停車位,銷售總金額 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獲分配半數即 10億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已認列系爭建案所生收入及成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該事業為被上訴人一方所經營,事業之財產登記在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人之名下,被上訴人應於結案時,計算分配兩造利潤或虧損,核屬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並分受其損益之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協議,非屬有據。系爭協議未論及上訴人可分配建物,所稱利潤或虧損之分配,通常係指金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案銷售所得金額,與支出成本加以結算後,再分配兩造應得利潤或虧損,則該協議書第 5條所載「結案」,自係指系爭建案全部銷售完畢而言。隆大公司 105年財務報告節本固記載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之系爭建案,預定負責 50%之建設工程及損益,已發生之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建造成本共 6億9,607萬7,000元,並認列其收入及成本明細(下稱系爭財務報告),惟不同契約各自獨立,所約定條件不同,尚不得逕以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間就系爭建案已有分配,即認定亦符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結案。系爭建案尚餘價值較高之4戶店面未售出,且於 107年5月間至 109年12月31日間仍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按其面積以1,997萬元至3,532萬元不等價格出售,倘該 4戶一直未予售出,將發生成本無法回收及增加貸款利息支出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應無故意不予銷售之理。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停止銷售,其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銷售完畢之結算條件或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之終止條件業經成就云云,非可採信。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 68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聲明退夥,其中終止部分因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而非合法;退夥部分因系爭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於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起 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惟系爭建案之事務尚未了結,未經結算程序,無從確定上訴人之出資額是否因損失而減少,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4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 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第709 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因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業於109年11月24 日發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系爭建案銷售,被上訴人業獲分配銷售總金額半數即10億593萬 5,000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協議僅約定系爭建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應計算兩造各分得之利潤(或虧損),未就契約終止時之出資返還為約定(見一審卷第65頁),而系爭財務報告所載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各負擔系爭建案50% 成本,其認列已發生之土地取得及房屋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等情,倘非虛妄,似見縱不計入尚未銷售之建物4 戶、 停車位5 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銷售收入已遠高於所應分擔之土地取得及房屋建造成本而有相當之盈餘。果爾,能否謂兩造間上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尚無從確定上訴人之出資額未因損失而減少?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