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上 訴 人 辜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顧自珍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麗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辜建隆、顧自珍於民國90年8 月間依序擔任訴外人龍圖亞洲企業社(下稱龍圖企業社)之經理暨實際負責人、主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之業務,且龍圖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招攬被上訴人擔任龍圖企業社之行政助理,由辜建隆教導被上訴人如何投資期貨交易及提供外匯交易之技術分析資訊,顧自珍則鼓吹、勸誘被上訴人投資「香港嘉頓公司」之期貨交易,並提供看盤場所、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及提供虛構之專戶號碼、交易密碼暨上訴人實際掌控戶名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之香港滙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繳納投資保證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91年1月11 日、同年月30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14萬390元、57萬505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再交付虛構之「香港嘉頓公司」外匯日結單、計算表等以取信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查無「香港嘉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始知受騙;上訴人以上開行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得以支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