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郁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上 訴 人 曾郁雯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法定代理人 蕭清淵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蕭清淵、郭永發,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014號核發對債務人陳風廷之債權憑 證,聲請該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219號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景福段7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民族路120號6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併入同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拍定。因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 定以陳風廷及其他共犯涉嫌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2,733萬4,385元而准予刑事扣押(下稱系爭扣押裁定)。惟被上訴人遲至拍定後之109年3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得列入 分配,縱得分配,亦僅得受分配2,733萬4,385元,詎彰化地院於109年4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參加人107年度偵字第25842號(現由臺中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196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預估沒收或追徵陳風廷及共犯之犯罪所得5億7,262萬1,000元、22億0,455萬1,200元(共27億7,717萬2,200元),由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24之294萬6,086元(下稱系爭分配額),致影響伊之債權受 償。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起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被上訴人 受分配之系爭分配額予以剔除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裁定係國家為保全犯罪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公權力行使,依刑事訴訟法所為對物或權利之強制處分,除第三人對於系爭房地享有如抵押權等權利之行使不受刑事扣押影響外,其餘普通債權應待刑事案件終結,依檢察官刑事執行結果續行分配,上訴人不得請求剔除伊受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彰化地院於109年1月21日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預估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7億7,717萬2,200元,由被上訴人受分配系爭分配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分配表等可稽。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可知刑事扣押處分性質上屬刑事對物強制處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被上訴人於系爭 房地拍定後之109年3月6日始聲明參與分配,仍得列入系爭 分配表受分配。次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刑 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抵押物經刑事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即移轉至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普通債權人之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應俟刑事案件終結後,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查系爭刑案現由臺中地院審理中,彰化地院執行處將兩造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自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系爭分配額,核無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我國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明定應沒收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並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刑事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另參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或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拍定等情形,乃增訂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 、第2項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替代價額之追徵,非就特定標的物諭知沒收,不生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果,僅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生國家取得替代價額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實現該債權,且無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地位。另刑事訴訟法於105年5月27日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修正,特增訂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達保全國家追徵債權之目的,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該保全追徵之扣押與民事假扣押之功能相當,無排除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惟於其他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後,就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債權應如何處理,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由執行法院製作 分配表,將國家扣押之該項追徵債權予以提存,視將來刑事判決確定結果再行處理。查系爭扣押裁定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認有扣押犯罪嫌疑人陳風廷、李宜庭、呂紹華及第三人府京公司(即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扣押裁定」、「…是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聲請扣押標的價值應在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範圍內,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等語(見一審卷第45、47頁)。又系爭房地經陳風廷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月21日拍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房地是否係陳風廷所有,為刑事扣押裁定保全國家追徵債權之一般財產?追徵債權是否有優先其他金錢債權受償之效力?執行法院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就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分配額,是否不得製作分配表,將國家估算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予以提存?自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原法院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房地拍定後,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雖有餘額,仍不得進行分配程序,遽認上訴人無提起本件分配表之必要,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