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謝快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被 上訴 人 余砥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陳仁省律師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余砥中,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各學校提供書籍資訊時,違規將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未及閃避,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造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併發水腦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及證人林恩源即上訴人主治醫師之證言,足認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原來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加劇,且併發水腦症。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02 元,已據提出與其受傷相符之收據為證,應予准許。至主張未來需支出預估醫療費99萬0,698 元乙節,參酌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證人林恩源之證言等,可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逾3 年仍未依醫師建議進行手術,其罹患之水腦症及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已非以手術治療為必要,難認其日後需支出手術費用,則其既未證明有該損害存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關於酌定損害該規定之適用,自無可取。㈡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傷勢尚屬輕微,經急診入院觀察隔日上午即可離院返家,迄其同年10月26日經診斷罹患水腦症,生活仍可自理,嗣106年5月 8日始經送往長照中心全日照護,有林恩源之證言、急診病歷(含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可參。上訴人於105年8、9 月就醫時稱其雙腳走路無力等語,與其併發之水腦症無涉,其自106年5月起始因系爭車禍有看護照顧之必要;再依上訴人於106 年5月至108年6 月期間入住新北市私立逢海、伽勒、慧心、松園及領袖天下等長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含看護墊等雜支)約2萬3,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有各該照護中心繳費證明、月費明細、收據可查,其餘期間由家人看護照顧,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依前揭收費標準之中間值2萬6,000元計算其每年看護費為31萬2,000 元,上訴人為39年8月出生,依簡易生命表計算,自106年5 月起尚有餘命17.16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93萬8,338 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66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 項、第52-1條規定,其申請換發職業駕照,應具備前1 年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體格檢查經判定合格等要件,非當然可從事職業駕駛工作至年滿70歲。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走路不穩腦部退化,其於該車禍前之105年5月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遭提起公訴,上訴人於短期內一再發生車禍,難認其得勝任職業駕駛工作,其請求至屆滿70歲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所受工作損失185萬4,240元,尚無足取。㈣慰撫金部分: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及系爭車禍之加害及傷害等情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金額,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又依原審勘驗系爭車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處所時,氣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筆直、路況暢通,系爭車輛為明亮白色車體,緊靠路邊停放無不能察覺、閃避之事,上訴人未閃避或減速,直接撞擊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車尾,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主因,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處所停車為次因。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再者,上訴人原即患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並於系爭車禍前已有走路不穩、腦部退化情形,證人林恩源復證稱:水腦症最佳處理方式為引流,早期治療效果最好,上訴人當時生活自理還不錯,伊建議上訴人做引流手術,若不做該手術,腦部積水會加速神經惡化,惡化至某程度,再做引流手術亦無效等語,惟上訴人未依醫師建議積極接受手術治療,致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其就損害之擴大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共454萬7,640元,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8萬2,146 元。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1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68萬2,146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第一審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8,480 元之本息,自有未足,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萬3,666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醫療費48萬2,925 元、看護費252萬9,169元、不能工作損失91萬1,440元、慰撫金39萬4,320元),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加劇及因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為原審所認定。而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腰薦椎椎間盤突及水腦症不一定要再接受手術治療,保守治療配合藥物亦為目前合理之選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頁至第217頁)。則上訴人既因系爭車禍尚有上開病症迄未治癒,縱非以手術治療為必要,惟仍有以保守治療配合藥物醫治之方法,而是項治療自須支付醫療費用。果爾,能否謂上訴人無請求預付未來醫療費之必要,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亦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以確定其損害額,而逕駁回其此部分請求48萬2,925元本息之上訴,不無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252萬9,169元、不能工作損失91萬1,440元及 慰撫金39萬4,320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系爭車禍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卷附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已足判斷該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之責任比例,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鑑定,尚難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長照中心照護費用收費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