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上 訴 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系爭房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藍霆科技有限公司、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自無不合。系爭房地乃區分所有建物之第一層專有部分暨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現實上顯無法為原物分割。且兩造並無由部分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地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3 項規定,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於土地、建物登記簿登記之權利為分配,上訴人主張其餘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賦配不足,價值較低,變賣價金應按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為分配云云,委不足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