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基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上 訴 人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基丞 訴 訟代理 人 楊隆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升 被 上訴 人 張思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徐志朋、陳瑞豐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訴外人張國成為經營廢棄物處理之業者,徐志朋、張國成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時地、行為方式,竊取上訴人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25997 公斤;另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以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行為方式,竊取上訴人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38648.5公斤。張國成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總計64645.5公斤之鎳金屬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7萬26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惟系爭交易非偶然或一次性交易,張國成提供鎳金屬之廢料樣品後,立蓮公司送往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鎳金屬含量,並參考金屬收回盤價後報價,經張國成同意報價後,而以每公斤250元至310元收購。立蓮公司大部分係於交易前後以匯款方式付款,少部分則以現金支付,張國成雖無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但立蓮公司均已製作進貨聯單,亦可經由比對進貨憑證,以供查知交易對象、金額及數量。又關於鎳金屬之廢料、餘料等交易並非罕見,張國成於民國104年2月3日至同年8月1日長達約半年之期間,以20 次出售共計64645.5 公斤之鎳金屬予立蓮公司,自難認立蓮公司之業務即被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已明知或得以知悉系爭交易之鎳金屬係不法贓物而為故意買受。又金屬原料並無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來源,甲○○、乙○○向張國成進貨之行為,既已留存張國成個人資料,及逐筆登簿紀錄,屬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之常態,不能概指其等為侵害行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2 人明知張國成銷售之鎳金屬為贓物仍予收受及有未盡查證來源之過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