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上 訴 人 吳登珍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其於民國60年間以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之營業所得,出面向訴外人林張冬瓜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林張冬瓜於61年6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兩造均未住居於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原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至231-1號建物前騎樓下經營麵攤,嗣於當兵期間將麵攤交由其兄即訴外人吳登有(已死亡)及被上訴人經營,其於退伍後,在麵攤旁之系爭房屋騎樓下另設鴨肉攤,販賣鴨肉、冬粉,嗣後命名為鴨肉珍小吃店,吳登有則繼續經營麵攤。鴨肉珍小吃店之財務均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及由上訴人發放員工薪水。兩造自90年起約定鴨肉珍小吃店當日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週轉零用金後,按兩造各1/2 比例分配當日營業利益。除系爭房地外,兩造及吳登有(下稱吳登有等3人)於自約50年間起迄約70 年間止,即由上訴人出面,分別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後,輪流登記予吳登有、兩造及上訴人之妻所有,而吳登有等3 人於上述期間均有陸續參與麵攤或鴨肉珍小吃店之經營,此為其等長久之相處及相互協力合作暨共同分享經營成果之方式,自難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購置並支付價金,或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及使用方式之約定,即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究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